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佳璇機車行即李木盛 李柏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木盛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8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嗣經本院裁定更正(下稱更正後 系爭裁定),系爭裁定及更正後系爭裁定已於105年1月18日、3月6日對於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7至3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3、40至4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