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曾銘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陳惠燕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王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原告復於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原告再於107 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39 萬6,529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2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婚字第175 號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提起上訴,復於104 年12月11日撤回上訴而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兩造並同意以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離婚起訴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㈡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918 建號房屋(重測前: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同段455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2樓之1 (下稱五股成泰路房地)係屬原告之婚前財產。五股成泰路房地係原告於85年間所購買之預售屋,後因債務問題而擔憂該房屋遭法拍,方將該房屋登記於訴外人林書羚名下,此有原告於85年9 月2 日為該房屋投保之火災保險單及原告於86年1 月16日即將戶籍遷入該房屋住址可證。嗣因原告與林書羚分手,為免引起日後爭議,雙方才協議將五股區房地返還予原告,上情並有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亦經訴外人林書羚到庭證述甚明。被告辯稱原告與林書羚通謀虛偽作成調解筆錄云云,惟查該調解筆錄係於93年4 月23日作成,然兩造間婚姻關係出現破綻之原因,肇因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離家,致兩造婚姻破裂,原告根本無法預料會在十餘年後提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事先隱匿自己的財產,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原告花旗銀行之房屋貸款313 萬1,260 元,婚後清償金額無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被告爭執此為原告以婚前財產房貸所為轉貸行為,應屬婚前債務之變形,乃屬原告個人之婚前債務,應自行清償,不得列入計算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況原貸款總額350 萬元之款項撥款日期為100 年6 月29日,顯為婚後債務,其婚後清償數額自無須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被告所辯,自無可信。 ㈣原告花旗銀行卡友信用貸款30萬7,296 元,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被告雖爭執此為原告個人債務,惟並未舉證以徵其實,稽之原告於淡水信用合作社在被告購入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房地(下稱新莊龍安路房地)前夕之交易明細及被告交屋明細表可知,原告考量被告已有購屋打算,而先於100 年1 月10日向花旗銀行借款70萬元,以為購屋款項,復於100 年5 月30日至100 年6 月1 日間提領共53萬元,用以給付被告所有龍安路房地之立約款53萬元,餘款亦用於家庭生活開支,故被告所辯,自無可信。 ㈤被告所有之新莊龍安路房地,婚後價值應為814 萬4,432 元。被告雖辯稱應依另案調解時兩造曾合意房屋價值760 萬元計算云云,惟調解內容係雙方因讓步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訴訟判決的基礎,故被告新莊龍安路房地自應以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814 萬4,432 元計算之。 ㈥被告郵局存款24萬1,672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稽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數年來均利用系爭郵局帳戶繳納其自身之壽險保費,如被告於98年1 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按月給付1554元至其所有保單號碼10110460之郵政壽險。此外,被告向全球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8046210、0021636110,均係設定系爭郵局帳戶為轉帳銀行。另其中於99年5 月7 日匯入之60萬元,被告亦自承為兩造共同經營馨晨超商有限公司之所得。由此足見系爭郵局帳戶實為被告長年使用,其所稱系爭郵局帳戶內金額係被告父親所有,且由被告父親逐年提領使用云云,僅係臨訟狡辯之詞,無足採信。 ㈦被告持有之股票應列入婚後財產。據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回函說明第二點:「客戶陳君於本公司敦南分公司及保帳上之群益金鼎證券股票(證券代號:6005)係100 年5 月3 日合併轉入,另陳君於92年11月16日集保帳戶無餘額資料」,由此可知,被告於基準日所持有群益金鼎證券股票於100 年5 月3 日尚有合併轉入之紀錄,自屬婚後始取得之財產,至被告陳稱該檔股票係其於91年10月7 日經由公司撥發而取得,非自集中市場購入云云,此部分所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稽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回函所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可知被告所持有之群益金鼎及中國人造纖維兩檔股票,於婚姻存續期間已有多次合併轉入及合併轉出之紀錄,且迄至基準日止均尚持有之,是該兩檔股票顯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 ㈧被告超商50萬元出資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經營之馨晨超商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始停業,足見其出資額50萬元,於基準日時仍存在,自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㈨被告統一超商加盟金、擔保金共73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龍興加盟店之履約擔保金60萬元,改用房地抵押擔保,已於99年取回,該擔保金已不存在云云,惟依原契約書第3 頁、第22頁所載,契約終止時擔保金將予返還,足認擔保金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又被告另辯稱合喬加盟店租賃保證金13萬元,被告未實際取回,故原告以此做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並無理由云云,惟依契約書第18頁所載,契約終止時擔保金將予返還,足認擔保金於基準日時仍存在,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計算。 ㈩被告購買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御品豪華雙衛室G3樓2 區之靈骨塔價值應以185 萬元計算。該靈骨塔雖經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24萬3,555 元,惟經106 年4 月19日龍巖公司回函,該靈骨塔於基準日之牌告價約為148 萬至216 萬元,則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顯與市價有極大落差,原告主張仍應以龍巖公司回函之價值範圍取一中間值之數額,即185 萬元計算。 被告雖辯稱其以婚後財產清償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3樓(下稱新莊中正路房地)房屋貸款249 萬0,826 元,前揭婚後償還之數額,其中於99年1 月15日償還之190 萬元係其阿姨劉俞均所支付,應予扣除云云,然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該紙匯款申請書充其量僅可證明劉俞均曾匯款予被告,尚無從證明上述匯款之原因關係何在,更無從證明該筆金額係用以為被告支付系爭新莊中正路房屋之貸款。 郵局領取的54萬元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承前所述,系爭郵局帳戶應屬被告實際運用,為被告婚後財產,而被告自101 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1日短短2 個月內,自系爭郵局帳戶密集提領現金9 次共計高達54萬元,此揭提領存款之行為與其日常之消費習慣不符,顯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惡意處分,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領取二筆金錢共計15萬元,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超商,然收入均為被告全數拿取,原告並未領有任何薪資,因此被告知悉原告姪女將於102 年12月31日舉辦婚禮,遂交給原告5 萬元用於原告姪女之結婚禮金及支付相關所需費用。此外,關於該10萬元之緣由,亦係因原告並無自共同經營之超商領取薪水,被告遂拿取現金10萬元給原告,嗣原告將10萬元存入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後並未動用。從而,前開15萬元款項與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無涉,並非被告所稱原告已領取15萬元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至於被告雖稱原告領取15萬當時兩造已在離婚訴訟,故原告要求預付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究實情,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向被告拿取5 萬元,嗣後始發生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離家,並向原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等事實,並非被告所稱給付5 萬元當時兩造已陷於離婚訴訟中云云,更何況,於被告提起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中,原告始終是主張不離婚的一方,要無可能向被告要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 萬6,529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五股成泰路房地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雖主張該房地為原告於89年10月31日即兩造婚前以其前女友即訴外人林書羚之名義所購買,並提出調解書乙紙為證,然原告並未說明何以89年10月31日必須借用林書羚之名義購買該屋之原因以供判斷上開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內容是否屬實,且原告亦自承林書羚當時為其女友,渠等二人當時關係應甚親密,亦有可能通謀虛偽達成上開調解書之調解內容,藉以規避五股成泰路房屋遭認定為兩造之婚後財產。再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8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85332040號函覆五股成泰路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所載,該房屋係原告於兩造婚後之93年3 月23日向林書羚買受而來,原告卻於93年4 月23日始與林書玲達成上開調解,則其調解內容是否屬實亦顯然有疑。是以五股成泰路房地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無誤。 ⒉又所謂的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借名登記係將自身財產移轉予他人名下,通常借名人必然有其原因始願甘冒自身財產遭他人盜賣之風險而為借名登記,例如規避稅捐、躲避債務等等,然證人林書羚就此僅證稱:「原告曾銘陸有跟我說,這房子政府有首購利率比較低,問我可否借我的名字辦理,我就借他,約二十年前的事情,名字掛在我名下。」等語,是原告僅因房屋貸款利率較低竟同意將其所有房地借名登記予當時與其僅係男女朋友關係之證人林書羚名下,已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況且證人林書羚就原告要求借用其名義時,兩人是否仍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之問題又語焉不詳,答稱無法回答,嗣證人嫁與他人,原告竟仍未主動表示要取回借名之房地,亦與常情不符,足證林書羚之證述不盡真實而有所隱瞞。⒊又五股成泰路房屋係以林書羚名義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有卷附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8 年4 月24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30841號函暨所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據,林書羚對此亦證稱係原告帶伊去申辦的等語,可信為真實。然而倘若原告與證人間僅為借名登記關係,證人又豈會無償同意出借其名義並同意背負房屋貸款名義,且至證人與他人結婚後,卻仍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去除借款人之名義,顯見證人應為五股成泰路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無疑。 ⒋再者,原告與林書羚兩人係於93年4 月23日達成同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惟觀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8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85332040號函所附93年莊登字第18388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全卷資料,其中證人林書羚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於93年4 月15日申請,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契稅繳款書上所載「立契日期:93年3 月22日、申報日期93年3 月24日」,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93年3 月22日立契,93年3 月24日收件第03-000669-001 共1 紙」、「93年3 月25日核發」等字樣,均可推知證人辦理五股成泰路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作業係早於93年3 月24日即已開始逐步進行,益證原告所主張五股成泰路房屋係經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協調移轉原告所有等語並非屬實,其二人至遲於93年3 月22日已達成買賣房屋之合意,此由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仍記載「買賣」而非一般常見之「調解移轉」可資佐證,是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由調解書調解內容所載五股成泰路房屋於調解成立時仍積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共270 萬元,上開貸款由原告負責清償等情,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後之93年4 月23日取回其婚前財產,並以婚後財產270 萬元清償其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自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故原告之婚後財產亦應增加計算270 萬元。又原告既主張五股成泰路房地為其婚前財產,則自兩造結婚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償還房貸本息,亦均屬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亦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㈡原告花旗銀行房屋貸款313 萬1260元,婚後清償的金額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⒈若法院認為五股成泰路房屋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其價值及房屋貸款金額均應列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標的。查五股成泰路房屋經鑑定後,房地價值為774 萬2,155 元,而剩餘房屋貸款為313 萬1,260 元,有花旗銀行板橋分行106 年4 月7 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4749號函可據,則五股成泰路房地之剩餘價值461 萬0895元(774 萬2,155 元-313 萬1,260 元=461 萬0895元)應為兩造之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⒉若法院認五股成泰路房屋為原告之婚前財產,則房屋剩餘貸款金額313 萬1,260 元為其婚前財產房貸所為轉貸行為,應屬於婚前債務之變形,仍屬其個人之婚前債務,應自行負責清償,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標的。⑴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8 年4 月24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30841號函暨所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五股成泰路房地於兩造92年11月16日結婚前仍有270 萬元之房屋貸款(當時仍登記於林書羚名下),至93年6 月7 日始全部清償,若該屋為原告之婚前財產,該筆270 萬元即屬於原告個人之婚前債務。⑵對照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7 年12月17日107 淡信昌字第1958號函暨所附貸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原告於93年6 月7 日以五股成泰路房地向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分別貸款200 萬、100 萬元,合計共300 萬元,可推知原告於93年6 月7 日向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貸款之300 萬元,係用以清償其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270 萬元之個人婚前債務。⑶再依花旗銀行板橋分行107 年9 月4 日花旗銀行107 政查字第0000070403號函所載「曾君於本行所申請280 萬元之貸款係撥款2,777,000 至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行及曾君開立於本行之存款帳戶23,000元」等語及花旗銀行板橋分行106 年12月6 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7543號函暨所附資款交易明細資料第2 頁備註襴所載「此帳號因還舊貸新轉換帳為…」等情,即可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花旗銀行所為數次貸款均係用於清償其婚前債務,應屬於婚前債務之變形,仍屬原告個人之婚前債務,應自行負責清償,不得列入計算。⒊原告主張313 萬1260元係為繳付被告所有之新莊龍安路房地之房貸而借款云云,並非屬實。依原告所提代償「金額欄位」所載,龍安路房地尾款472 萬元係於100 年6 月27日分別由銀行代償105 萬7,717 元、300 萬3,860 元,原告既自承原貸款總額350 萬元之撥款日期為100 年6 月29日,則其350 萬元之貸款顯然與龍安路房地之款項支付無關。再者,被告為龍安路房地向第一銀行申辦2 筆共515 萬元之房屋貸款,其撥款日期為100 年6 月27日,至103 年1 月13日尚餘房貸總額為457 萬5,269 元,而該筆515 萬元之房屋貸款已足可支應龍安路房地之尾款472 萬元,是龍安路房地各期款項之支付均係以該房地向銀行為抵押借貸而來,與原告個人之借貸無關。 ㈢原告花旗銀行卡友信用貸款30萬7,296 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原告主張為購買系爭龍安路房地而先於100 年1 月10日向花旗銀行借款70萬元,以為購屋款項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由花旗銀行於100 年1 月10日所匯之70萬元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30萬7296元信用卡借款,原告仍應先證明之。又信用卡借款係方便快速但索取利息極高,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應無可能用以作為購買房屋長期借貸之用,且被告係於100 年5 月31日購買龍安路房地,原告卻早於100 年1 月10日前即已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借款,兩者顯然並無關連。再者,依原告帳戶存摺所載,該帳戶於100 年6 月1 日前尚有72萬餘元,至100 年6 月1 日當日卻分為每筆2 萬、3 千、1 萬2 千、1 萬7 千元、3 萬元、1 萬元不等之金額及最後一筆現金提領48萬元,合計17筆共提領72萬元整,若提領金錢之目的如原告所稱係在支付53萬元之龍安路房地購屋款,則單筆提領53萬元即可,顯見原告當時提領金錢係基於其他不明原因,與龍安路房地款項無關。 ㈣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為五股成泰路房地為原告之婚前財產,則從兩造92年11月16日結婚當日起至基準日103 年1 月13日止,五股成泰路房地所償還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90 萬5,445元,亦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㈤兩造婚後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新莊龍安路房地鑑定價格814 萬4,432 元顯然過高,與103 年1 月13日當時之市價不符,且兩造於前案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中(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75 號案件)進行調解時,當時兩造均同意新莊龍安路房地價值以760 萬元計算,是本件新莊龍安路房地價值應以760 萬元為分配之基準。 ㈥被告中華郵政存款24萬1,672 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查被告郵局帳戶實際為被告父親陳文龍借名登記使用,此據證人陳文龍到庭證稱:「因為我的戶頭被凍結不能用,因為我的兒子欠稅追到我這裡來,我是從95年就開始使用到現在。」等語甚詳,故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24萬1,672 元,應屬於證人陳文龍所有,自不得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 ㈦被告所有群益金鼎證券及中國人造纖維之股票均為被告婚前取得之財產,其中中國人造纖維股票825 股係於婚前之88年6 月3 日零股現存買入,其後於89年、90年、96年間歷經數次股票合併轉出轉入,仍保持為825 股之股數,並無任何賣出、買入之紀錄,至102 年7 月23日中國人造纖維始再就上開825 股劃撥配發177 股合計為1002股,有台灣集保公司106 年5 月9 日保結投字第1060007060號函暨所附股票異動明細表可據,是上開1002股中國人造纖維股票,應屬被告婚前財產無誤。群益證券股票部分經群益金鼎證券107 年7 月31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70000979號函覆稱:「陳惠燕股東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6012),於91年除權最後過戶日91年9 月5 日以新戶參與除權,因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6005)於100 年5 月2 日合併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6012)同時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6005)」等情,足證被告除於兩造婚前之91年間經由公司撥發而取得群益證券股票外,此後並未再另購進群益證券股票等情屬實,且亦核與台灣集保公司106 年5 月9 日保結投字第1060007060號函暨所附股票異動明細表所示被告所持有群益金鼎股票898 股僅有100 年5 月3 日合併轉出、100 年5 月4 日合併轉入之資料,別無其他股票買進賣出之記錄等情相符,而上開100 年轉出轉入之異動係因證券公司合併所致,故群益金鼎證券股票確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甚明。 ㈧被告超商50萬元出資額,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查馨晨超商有限公司係被告當時為加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時所設立,其設立之初固然曾投入資本額50萬元,惟依一般公司設立常情,所謂「資本額」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即陸續支出作為公司開辦經營使用,不可能仍留存於銀行帳戶內。而本件馨晨超商設立之資本額50萬元,於93年6 月29日設立公司登記完成之前,已先於同年月17日存入馨晨超商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會計師為公司設立登記查核之用,嗣於設立登記完成後即陸續於93年7 月5 日、12日自分別自帳戶提出款項10萬元、40萬元作為超商開辦經營使用,此有馨晨超商台灣銀行五股分行135001016272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紙可據,故該資本額於103 年1 月13日已無可供分配之實際價值存在,原告主張以馨晨超商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並無理由。㈨被告統一超商加盟金、擔保金共73萬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⒈關於原告主張統一超商加盟店龍興店履約擔保金60萬元部分:被告於93年8 月間加盟統一超商公司「龍興加盟店」時,固然曾提供一筆現金60萬元予統一超商公司作為履約擔保金之用,然於99年3 月間,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達成協議,改以被告提供名下所有新莊中正路房地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履約擔保,統一超商公司則將原本被告所繳付之6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以返還。嗣後於101 年12月3 日加盟「合喬加盟店」時,被告與公司達成協議,增加上開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250 萬元,為「龍興加盟店」、「合喬加盟店」共同提供履約擔保,此有原告所提之原證21、22特許經營契約書可資為證。又觀之新北市新莊中正路房地之異動索引所載,該房地於99年4 月8 日為抵押權人統一超商公司設定抵押權,嗣後於102 年1 月16日又為權利價值變更之設定,此核與上開原證21、22特許經營契約所載將現金擔保改為抵押權擔保之情形相符,足證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協商完成後曾進行抵押權設定及變更抵押權擔保金額之事實。再查,統一超商公司已於99年4 月26日將60萬元之擔保金匯款返還被告,此有馨晨超商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可據,足證該筆60萬元擔保金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回,是原告以此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自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房屋擔保金13萬元部分,因被告於105 年間結束龍興、合喬加盟店之經營時,已陸續用於辦理結束營業及遣散人員之費用,被告並未實際取回,原告以此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並無理由。 ㈩被告所有靈骨塔價值若干? 查「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御豪華雙位室」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經鑑定結果於103 年1 月13日之交易價格為24萬3555元,有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據,以此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106 年4 月19日龍(106 )總字第0165號函覆之民國103 年1 月13日牌告價新台幣148 萬至216 萬間價格為計算標準,然所謂牌告價格僅係龍巖人本公司對於自己所銷售之產品即靈骨塔位認定之價格,並非該產品之市場實際價值,再者,系爭塔位係感恩企業社蘇菁菁於95年9 月20日以46萬元之價格向龍巖公司購買,有原告提出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1 份可據,被告再於101 年5 月間以26萬元之價格向感恩企業社蘇菁菁購入,亦有蘇菁菁自書之聲明書1 紙可證,是以龍巖人本公司對於其自身所銷售產品之價格認定為148 萬至216 萬間,顯然高於產品本身之市場實際價值而不足採信。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中正路房屋貸款249 萬0826元,應扣除劉俞均匯入的190萬元。 查被告於婚前所購置之新莊中正路房地之貸款於婚後償還之數額均係被告之父母及親友支應,並非以被告婚後收入清償,其中於99年1 月15日償還之190 萬元即係被告之阿姨劉俞均所支付,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可證,該190 萬元自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該筆190 萬元係劉俞均臨櫃親匯,且匯入款項之帳號021 (花旗銀行代號)「6680547667」號帳戶即係被告償還新莊中正路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亦有花旗銀行108 年11月29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5079號函覆可據,是以被告既已舉證證明該筆190 萬元為劉俞均所親匯,且所清償者係新莊中正路房屋貸款債務等事實,則無論該筆190 萬匯款係劉俞均基於贈與、借貸抑或其他原因,均與原告無涉,原告既仍主張該筆190 萬元為兩造之婚後財產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郵局提領的54萬元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於2 個月內密集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9 次共高達54萬元,屬於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9 次提領時間係在101 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間,當時兩造間尚未有離婚等訴訟糾紛,被告並無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次查,自最後一次101 年12月16日提領後,系爭郵局帳戶尚餘48萬餘元,若被告有減少剩餘財產之意圖,不可能仍餘留48萬餘元之款項於郵局帳戶內。 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前即曾多次要求被告分配財產,被告乃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及103 年1 月3 日分別給付5 萬元及10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親筆簽立之收據1 紙可憑,原告對於有在上開時間分別向被告索取5 萬元、10萬元等事實亦當庭自承不諱,是原告所取得上開15萬元,應認為係兩造剩餘財產之預先分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數額中扣除。 ⒈原告雖辯稱102 年12月間第1 次向被告索取之5 萬元,係因其二哥的女兒結婚,需要金錢支付訂製西裝與結婚禮金,第2 次向被告索取10萬元,係因原告並無自共同經營之超商領取薪水,被告遂拿現金10萬元予原告云云,惟查,於102 年12月間當時兩造之關係已甚為不睦,被告甚至對原告提起手機竊盜之刑事告訴及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民事訴訟,原告對此亦當庭自承屬實,則若非原告要求借款,並同意自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先行扣除,被告豈有可能再另外支付如此鉅額之禮金費用或生活費用予原告,原告亦無可能簽署收據予被告收執。 ⒉至於原告又辯稱第2 次索取之10萬元,已存入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後並未動用,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查,原告係於103 年1 月3 日向被告索取10萬元,而原證12存摺係登載103 年1 月9 日現金存入10萬元,則兩筆10萬元是否為同一筆款項已屬有疑,況且原告於存入10萬元現金之前,曾於同日分別提款4000元、1000元,倘若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向被告索取10萬元後即未曾花用,又何須於103 年1 月9 日提款4000元、1000元,足證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存入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帳戶之10萬元與103 年1 月3 日向被告索取之10萬元並非同筆款項,原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16日結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婚字第175 號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復於104 年12月11日撤回上訴而離婚判決確定,故以被告起訴時之103 年1 月13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兩造於103 年1 月13日各有附表〈兩造不爭執〉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聲明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23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家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頁、363 頁、365 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39 萬6,529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房地為婚前或是婚後財產? ㈡原告花旗銀行房屋貸款313 萬1,260 元,婚後清償的金額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金額若干? ㈢原告花旗銀行卡友信用貸款30萬7,296 元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㈣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若干? ㈤被告新莊區龍安路26號8樓房屋婚後價值若干? ㈥被告中華郵政存款24萬1,672 元,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㈦被告持有之股票是否應列入婚後、婚前財產? ㈧被告超商50萬元出資額,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㈨被告統一超商加盟金、擔保金共73萬元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㈩被告靈骨塔價值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中正路房屋貸款249 萬0826元應否扣除劉俞均匯入的190 萬元? 郵局領取的54萬元是否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領取二筆金錢共計15萬元,是否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 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2樓之1 房地應為婚前財產: 被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2樓之1 房地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乙節,固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3年6 月3 日自訴外人林書羚(現名林法羚)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房地,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173 至187 頁、249 至263 頁),惟原告否認上情,並提出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93年度民調字第064 號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05 頁),且經證人林法羚(原名林書羚)到庭證稱:五股鄉成泰路二段91巷11號12樓之1 房子伊去過,不是伊的房子,是原告曾銘陸有跟伊說這房子政府房屋首購利率比較低,問伊可否借伊的名字辦理,伊就借他,約二十年前之事情,名字掛在伊名下。伊只聽他說,他是買預售屋,伊認識他的時候,他是租屋,後來搬進這房子,後來就說要借伊的名字,不管伊問他什麼他都不回答。伊不知道這房子跟誰買的,亦不知道辦理房貸的事情,完全不知道,那部分都是他去處理,有沒有借錢,伊也不知道,伊只借他掛名字而已。五股鄉調解會調解書這是伊去聲請的,因伊從那次後就沒有跟他聯繫了。伊有印象有去龍米路的淡水信用合作社的樣子,因伊有掉手機所以有印象,伊忘記伊去做什麼了,因伊名字借他,但伊後來結婚了,伊有小孩之後就去找他,伊希望他把名字過戶回去,伊不要借他用,伊不想讓老公認為伊名下怎麼會有這房子,萬一發生什麼事情還要負責。土地登記申請書這都是他自己去辦的,這伊都沒有看過,權狀是伊給他的,當初伊請他過戶的時候,找不到他的人,伊有去找他父母,伊希望他父母可以勸他,這是在調解之前的事情,但是他父母年事已高沒有辦法處理,所以伊就去找調解委員會,他第一次沒有來,第二次有來,所以我就很放心把證件給他去處理,包括印鑑證明、權狀。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這錢都是他在處理的,東西都是他去辦理的,伊沒有印象。另外關於權狀,照理權狀是在他身上,那時伊找他好幾次,伊希望他過戶回去,伊就想說要把房子賣掉,所以伊就去辦了一個權狀出來,那是伊在調解前沒有多久去辦的,等到那天調解他出現,我就跟他說我就跟他說,你不要以為人家沒有辦法,只是我不願意這樣做,當天我這樣跟他說,我並將那張權狀還他,他看起來有嚇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伊確定伊有去過一次,他帶伊去的辦的。房屋登記在伊名下的期間,房屋水電、貸款都是曾先生繳納。伊只確定伊與原告交往期間伊有住過那間房子,伊現在也不知道了,伊確定伊結婚後沒住那邊,但我們偶而還是有聯繫,房子的事真的不太可能,為何這段時間會這樣,我也不記得。93年4 月23日申請調解移轉,為何93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因調解後都是他去處理,他怎麼處理,給誰處理,我都不知道。借名登記這段期間,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原告找伊借名,他說首購,他這樣跟我說,當時我覺得會結為夫妻,但是後來發現不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412 至415 頁),參以證人林法羚(原名林書羚)曾於8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房地乙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67 頁、553 至559 頁),足認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2樓之1 房地應屬被告於兩造婚前即借用證人林法羚(原名林書羚)名義取得之財產,縱然上開房地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始登記為原告所有,此亦僅為原告與林法羚(原名林書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生返還義務之結果,並不影響上開房地實質上為原告婚前財產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2樓之1 房地為原告之婚前財產,應屬可採。 ㈡原告花旗銀行房屋貸款313 萬1,260 元債務無庸將婚後清償之金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 查花旗(台灣)銀行於100 年6 月29日撥款3,500,000 元予原告,至103 年1 月13日止原告尚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房屋貸款3,131,2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6 年4 月7 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4749號函附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49 頁),足認原告於基準時點尚積欠花旗銀行房屋貸款313 萬1,259.80元債務。被告雖主張原告上開債務為婚前債務之變形,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清償,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云云,固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8 年4 月24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30841號函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7 年12月17日107 淡信昌字第1958號函附貸款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7 年9 月4 日(107 )政查字第0000070403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6 年12月6 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7543號函附往來說明表及貸款還款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四第271 頁、111 至117 頁、11頁,本院卷三第193 至207 頁),然依上開證據資料,林書羚於92年11月16日積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270 萬餘元,至93年6 月7 日清償263 萬3,781 元完畢;原告於93年6 月7 日向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分別借款200 萬元、100 萬元;於95年6 月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申請280 萬元貸款撥款277 萬7,000 元至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行及原告於花旗銀行存款帳戶2 萬3,000 元;於98年6 月2 日借新還舊申貸249 萬5,663 元;於100 年6 月29日借新還舊借款350 萬元,則原告上開借款、還款之過程,已包含原告婚後增貸之部分,並非單純婚前債務之變形。故被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至於被告抗辯上開貸款與龍安路房地款項之支付無關,然婚後債務只要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所生之債務即屬婚後債務,而與借貸之原因、用途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㈢原告花旗銀行卡友信用貸款30萬7,296 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查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尚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卡友信用貸款307,296 元乙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6 年4 月7 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4749號函附信用卡應繳金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堪信原告花旗銀行卡友信用貸款30萬7,296 元應為其婚後債務。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貸款與龍安路房地款項無關,屬原告個人債務云云,然婚後債務只要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所生之債務即屬婚後債務,而與借貸之原因、用途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㈣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共計272 萬9,106 元應追加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查證人林法羚(原名林書羚)已到庭證稱:伊不知道這房子跟誰買的,亦不知道辦理房貸的事情,完全不知道,那部分都是他去處理,有沒有借錢,伊也不知道,伊只借他掛名字而已。伊有印象有去龍米路的淡水信用合作社的樣子,因伊有掉手機所以有印象。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這錢都是他在處理的,東西都是他去辦理的,伊沒有印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伊確定伊有去過一次,他帶伊去的辦的。房屋登記在伊名下的期間,房屋水電、貸款都是曾先生繳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412 至415 頁),參以證人林法羚於89年11月9 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擔保借款347 萬元一情,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8 年12月19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102851號函附擔保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561 至567 頁),足見原告於89年11月9 日即已借用林法羚(原名林書羚)之名義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此房屋貸款應屬原告之婚前債務無疑。而上開貸款自兩造結婚時至93年6 月7 日清償完畢止,共繳納272 萬9,106 元(3,825 元+15,250元+15,250元+15,250元+15,250元+15,250元+15,250元+2,633,781 元=2,729,106 元),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1 頁),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至於被告主張其餘轉貸後繳納之金額均應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乙節,惟原告上開清償、轉貸、增貸之行為,尚難認該等貸款為婚前債務之變形業如前述,故該等繳納貸款之金額,尚難認應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附此敘明。 ㈤被告新莊區龍安路26號8 樓房屋婚後價值應以8,144,432 元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房屋於103 年1 月13日之價值為8,144,432 元乙節,有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價格顯然過高,與當時之市價不符;且兩造於另案進行調解時,當時兩造均同意新莊龍安路房地價值以760 萬元計算,故上開房屋應以760 萬元計算云云,惟被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11 頁)僅供交易參考,尚不足以證明上開鑑定價格有何不可採之處,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 、6 項之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除就得處分之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外,否則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卷內並無兩造就此部分成立書面協議之證據,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曾就此部分成立書面協議。故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㈥被告中華郵政存款24萬1,672 元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經查,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文龍到庭證稱:伊有用被告郵局帳戶來作為伊帳戶使用,伊記得是郵局的,但不記得是哪一間的。因伊戶頭被凍結不能用,因伊兒子欠稅追到伊這裡來,伊從95年就開始使用到現在,伊跟伊女兒借的郵局帳戶現在在家裡,伊跟伊女兒只借了郵局存戶一個使用。被告借伊帳戶後,被告沒有拿回去使用,都是由伊使用。被告借伊的帳戶,是被告原本的帳戶給伊使用的。被告借給伊帳戶之後,沒有用這個帳戶匯錢給伊過,這個帳戶及印章、卡片是被告一起交給伊使用,被告借給伊以上三項物品使用之後,沒有拿回來使用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堪認被告郵局帳戶自95年後由陳文龍借用被告之帳戶,自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存款24萬1,672 元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乙節,自無可採。 ㈦被告中國人纖股票177 股價值2,221 元及群益金鼎證券股票15股價值181 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外,其餘股票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之群益金鼎股票913 股、131 股、中國人纖股票1,002 股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固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 日保結投字第1050018823號函附被告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1頁)。然被告於90年6 月29日已持有中國人纖股票825 股;於92年11月16日已持有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00 股,嗣因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2 日合併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 年5 月3 日合併轉入取得群益證券898 股、劃撥配發群益證券131 股,並於翌日合併轉入群益金鼎股票898 股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 日保結投字第1050018823號函附被告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1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70000979號函及函附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1 頁、465 頁、卷三第383 、385 頁),足見該等股票應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或婚前財產之變形。至於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劃撥配發取得之中國人纖股票177 股、於100 年10月24日劃撥配發取得之群益金鼎證券股票15股為被告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股票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法定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中國人纖、群益金鼎證券於103 年1 月13日之收盤價分別為12.55 元、12.05 元(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故被告之中國人纖股票177 股價值2,2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群益金鼎證券股票15股價值1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㈧被告之馨晨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部分,應以0 元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之馨晨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固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馨晨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出資50萬元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出資額於103 年1 月13日價值若干,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出資額於基準時點之價值,被告亦否認上開出資額存有可供分配之實際價值,故被告馨晨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自應以0 元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 ㈨統一超商加盟金、擔保金共73萬元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統一超商加盟金、擔保金共73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契約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236 頁)。惟觀諸上開契約簽署者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馨晨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69 、187 、195 、196 、235 頁),縱然有原告主張之加盟金、擔保金共73萬元可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此亦僅係馨晨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馨晨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該等債權自與被告無涉,自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㈩被告購買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御品豪華雙衛室G3樓2 區靈骨塔價值應以243,555元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御品豪華雙衛室G3樓2 區靈骨塔價值應以185 萬元計算乙節,固然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以:塔位持有人陳惠燕持有真龍御殿品豪華雙位室共1 座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之牌告價為新台幣1,480,000 元~2,160,000 元整等詞,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9日龍(106 )總字第016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5 頁)。惟本件送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上開靈骨塔於103 年1 月13日之交易價額,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白沙灣安樂園真龍御殿品豪華雙位室G3樓2 區層塔位之交易價格為243,555 元,有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88 頁)。本院審酌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開靈骨塔之牌告價為該公司自行決定,未必等同於該靈骨塔之交易價值,且原告並未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處,故被告主張上開靈骨塔價值應以243,555 元計算,要屬可採。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8 十三樓房屋貸款249 萬0826元應扣除185 萬6,643 元,而以63萬4,183 元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8 十三樓房屋貸款249 萬0826元,此部分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06 年11月17日南新莊授字第1065003222號函附被告貸款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7 日10 6政查字第0000065219號函附被告貸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3 、185 頁、本院卷二第485 頁至495 頁)。惟被告抗辯訴外人劉俞均贈與被告190 萬元清償上開貸款,此部分非由被告之婚後財產清償,自應扣除劉俞均贈與之190 萬元乙節,並提出劉俞均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觀諸上開匯款單之帳號為0216680547667 ,且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帳號15000800113804係被告以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3樓為擔保品向本行申辦房屋貸款之帳號,另6680547667為被告償還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等語,有該行108 年11月29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50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5 頁),足見訴外人劉俞均確曾匯款190 萬元供被告清償上開房屋貸款之用,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劉俞均上開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抗辯上開應追加計算之金額應扣除訴外人劉俞均代為清償之部分,應屬可採。然依被告所提上開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劉俞均係於99年1 月15日匯款190 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而被告花旗銀行房貸於99年1 月19日繳付185 萬元、於99年1 月20日繳付6,6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清償上開房屋貸款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貸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5 頁),既然劉俞均匯入被告帳戶190 萬元僅其中185 萬6,643 元用以清償被告之房屋貸款,故此部分僅能扣除185 萬6,643 元,扣除後以63萬4,183 元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郵局領取金額共計54萬元不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1日短短2 個月內,自其郵局帳戶密集提領現金9 次6 萬元共計54萬元,此揭提領存款之行為與其日常之消費習慣不符,顯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惡意處分,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固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曾於101 年10月24日、101 年11月18日、101 年11月22日、101 年11月23日、101 年11月25日、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2月2 日、101 年12月16日、101 年12月21日曾分別以卡片提領6 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然徒以提領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況且被告之郵局帳戶於95年起即已交付予被告父親陳文龍使用業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原告領取二筆金錢共計15萬元,其中103 年1 月3 日原告領取10萬元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 被告抗辯原告領取二筆金錢共計15萬元,此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而就原告簽立上開收據之原因及過程,被告結稱:原告本人簽這張之經過,當時他來門市找我,當時他告訴我他要一筆錢去買鞋子衣服,他先跟我要一筆錢,他先跟我拿五萬,因為他分二次拿,第二次開口拿這十萬的時候,他跟我說錢以後都是要分的,他先拿這總共十五萬元,為避免他以後不認他跟我拿這筆錢的狀況,我請他簽下一個單據。第二次拿十萬元的時候是當場簽的,當時他說以後都會分,所以他先拿這筆錢去現在拿跟以後拿是一樣的。他一開口說妳再拿十萬元給我,反正現在拿跟以後拿是一樣的。他講現在拿跟以後拿是一樣的是因那時候我們已經在離婚訴訟,還有因原告偷我手機竊盜案進行中,關係已經不是那麼和睦了,我現在不給他,以後判決還是要給他,所以我才想說那就給他吧。第一次拿五萬時候,講說缺錢買衣服、鞋子外,原告他講他家人有喜事,所以他需要一筆錢去花用。十二月分也拿一筆五萬元,這幾個字是我要求他寫的,是避免他不認帳。為何給他五萬元係因為他來門市,我正在執勤中,因為要工作,我聽了他的理由,所以我就先給他五萬元,但是因為他又要拿,所以才想說給他寫一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12 、513 頁)。而原告結稱:這張是我寫的,原稿更大壹張,只有名字是我寫的。為何要在這張簽名字,第一次拿五萬元,是我二哥女兒結婚的時候,被告說要我拿去做一套西裝,剩下的當禮金。第二次是因為她告我偷竊她的手機,我本來是主張我不要離婚,我不可能會跟她談到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我怎麼可能預知我會離婚,我後來會跟她拿十萬元,是因為我在那門市一直都沒有拿薪水,所以我跟小朋友的費用都要用,後來被告都不管我們,她自己就搬出去,她主張婚姻無效,這都是在之前就發生了,被告沒有探視小孩,想要來才來,法院判扶養費用,被告也沒有給付,一定要我告她她才要付。我簽名在上面是我第二次跟她拿十萬元的時候簽名的。我當時是怎麼跟她要十萬元,是在還沒有離婚前,所有費用都交由被告管,被告搬離後,我都沒有資金的所得,我本來想要跟她借來用,我想說我的薪水以後再從裡面扣,我本來在門市擔任店長,我們各管一家店,我發現她跟別人有曖昧,隔天她就搬走了,因為錢都在被告那邊,我當時跟她借十萬元,她說連上次的都簽一簽。被告後來都沒有跟我要這十五萬元。為何會有十萬元先領取再由薪水扣除,因為那時候她沒有辦法馬上給我,十萬元先用借的,以後再來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4 至515 頁)。本院審酌原告就103 年1 月3 日領取10萬元之原因,或主張為薪水之預支,復主張為向被告之借款,前後或有不一,參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堪認被告主張該10萬元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應值採信。至於原告於12月領取5 萬元之部分,因依被告當事人訊問之情節,當時原告至門市對被告稱缺錢買衣服、鞋子外,原告說他家人有喜事需一筆錢去花用而向被告索討等情,尚難認此部分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552 萬6,440 元等情(詳見附表所示),二者差額為552 萬6,440 元(552 萬6,440 元-0 元=552 萬6,440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為276 萬3,220 元(552 萬6,440 元×1/2 =276 萬3,220 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10萬元後,尚餘266 萬3,22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266 萬3,22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 萬3,22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 一、原告財產清單 ┌─┬───┬──────────┬───────────┬──────────┬───────┬──────┐ │編│ 種類 │兩造結婚時(以92年11│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 價額(元,新臺幣) │ 本院之判斷 │ 卷證出處 │ │號│ │月16日計算) │ 以103 年1 月13日計算 │ │ │ │ │ │ │ │ ) │ │ │ │ ├─┴───┴──────────┴───────────┼──────────┼───────┴──────┤ │積極財產: │ │ │ ├─┬───┬──────────┬───────────┼──────────┼───────┬──────┤ │1 │不動產│ │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光明│原告:分割繼承所得 │均不列入原告之│卷一第167 頁│ │ │ │ │路竹田巷75號房屋 │ │婚後財產。 │ │ │ │ │ ├───────────┤ │〈兩造不爭執〉├──────┤ │ │ │ │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光明│ │ │卷一第167 頁│ │ │ │ │路75號房屋 │ │ │ │ │ │ │ ├───────────┤ │ ├──────┤ │ │ │ │彰化縣竹塘鄉新田段2380│ │ │卷一第167 頁│ │ │ │ │地號土地 │ │ │、381頁 │ │ │ │ ├───────────┼──────────┼───────┼──────┤ │ │ │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段492 │ 7,742,155元│屬原告於兩造婚│卷四第165 、│ │ │ │ │地號及同段918 建號房屋│ │前向他人借名登│173 至187 頁│ │ │ │ │(重測前:新北市五股坑│ │記之不動產,雖│、205 、249 │ │ │ │ │段五股坑小段167-14地號│ │於兩造婚姻關係│至267 頁、28│ │ │ │ │及同段4559建號,門牌號│ │存續中始登記為│0 頁、412 至│ │ │ │ │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原告名下,仍應│415 頁、553 │ │ │ │ │2 段91巷11號12樓之1 )│ │列原告之婚前財│至559頁 │ │ │ │ │ │ │產。 │ │ │ │ │ │ │ │〈爭點1 〉 │ │ ├─┼───┼──────────┼───────────┼──────────┼───────┼──────┤ │2 │存款 │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100,838元│存款金額合計10│卷一第373頁 │ │ │ │ │活期存款 │ │5,063 元,均應│ │ │ │ │ ├───────────┼──────────┤列入原告之婚後├──────┤ │ │ │ │樹林三多郵局存款 │ 60元│財產。 │卷一第377頁 │ │ │ │ │ │ │〈兩造不爭執〉│ │ │ │ │ ├───────────┼──────────┤ ├──────┤ │ │ │ │花旗(臺灣)銀行板橋分│ 600元│ │卷二第447頁 │ │ │ │ │行存款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三第95頁│ │ │ │ ├───────────┼──────────┤ ├──────┤ │ │ │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存款 │ 193元│ │卷三第73至77│ │ │ │ │ │ │ │頁 │ │ │ │ ├───────────┼──────────┤ ├──────┤ │ │ │ │聯邦銀行存款 │ 3,372元│ │卷三第87頁 │ │ │ │ │ │ │ │ │ ├─┼───┼──────────┼───────────┼──────────┼───────┼──────┤ │3 │股票 │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 5,000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卷一第167 頁│ │ │ │ │合作社股票 │ │後財產。 │、379頁 │ │ │ │ │ │ │〈兩造不爭執〉│ │ ├─┼───┼──────────┼───────────┼──────────┼───────┼──────┤ │4 │基金 │ │奔騰基金 │ 10,532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卷二第19頁 │ │ │ │ │ │ │後財產。 │ │ │ │ │ │ │ │〈兩造不爭執〉│ │ ├─┼───┼──────────┼───────────┼──────────┼───────┼──────┤ │5 │保單價│ │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保│ 31,33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卷一第463頁 │ │ │值準備│ │險 │ │金額合計為32,3│ │ │ │金 │ ├───────────┼──────────┤02元,應列入原├──────┤ │ │ │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 972元│告之婚後財產。│卷一第463頁 │ │ │ │ │ │ │〈兩造不爭執〉│ │ ├─┼───┼──────────┼───────────┼──────────┼───────┼──────┤ │6 │追加計│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應以2,729,106 │卷四第271 、│ │ │算 │ │ │ │元追加計算為原│412 至415 頁│ │ │ │ │ │ │告之婚後財產。│、553至567頁│ │ │ │ │ │ │〈爭點4 〉 │ │ ├─┴───┴──────────┴───────────┴──────────┴───────┴──────┤ │消極財產: │ ├─┬───┬──────────┬───────────┬──────────┬───────┬──────┤ │1│房屋貸│ │花旗(臺灣)銀行房屋貸│ 3,131,260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卷二第449頁 │ │ │款 │ │款 │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債務。 │、卷三第207 │ │ │ │ │ │ │〈爭點2 〉 │頁 │ ├─┼───┼──────────┼───────────┼──────────┼───────┼──────┤ │2 │信用貸│ │花旗(臺灣)銀行卡友信│ 307,296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卷二第451頁 │ │ │款 │ │用貸款 │ │後債務。 │ │ │ │ │ │ │ │〈爭點3 〉 │ │ ├─┴───┴──────────┴───────────┴──────────┴───────┴──────┤ │原告之婚後財產:0 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2,882,003 元-消極財產共計3,438,556 元=-556,553元,以0 元計算】│ └──────────────────────────────────────────────────────┘ 二、被告財產清單 ┌─┬───┬──────────┬───────────┬──────────┬───────┬──────┐ │編│ 種類 │兩造結婚時(以92年11│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價額(元,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 卷證出處 │ │號│ │月16日計算) │103 年1 月13日計算) │ │ │ │ ├─┴───┴──────────┴───────────┴──────────┴───────┴──────┤ │積極財產: │ ├─┬───┬──────────┬───────────┬──────────┬───────┬──────┤ │1 │不動產│ │新北市新莊區雙鳳段448 │原告:8,144,432元 │應以8,144,432 │卷一第31至33│ │ │ │ │地號土地及同段3189建號│被告:760萬元 │元計算被告之婚│頁、199 頁、│ │ │ │ │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後財產。 │卷二第31至37│ │ │ │ │新莊區龍安路26號8 樓)│ │〈爭點5 〉 │頁、306 頁 │ │ │ ├──────────┼───────────┼──────────┼───────┼──────┤ │ │ │新北市○○段0000○號│ │ │為被告之婚前財│卷一第199 頁│ │ │ │房屋(門牌號碼:新北│ │ │產,不予計算。│、卷三第129 │ │ │ │市○○區○○路000 號│ │ │〈兩造不爭執〉│頁 │ │ │ │之8 十三樓) │ │ │ │ │ ├─┼───┼──────────┼───────────┼──────────┼───────┼──────┤ │2 │存款 │ │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 1,938元│合計為241,476 │卷一第341 頁│ │ │ │ │存款 │ │元,應列入被告│、卷二第283 │ │ │ │ │ │ │之婚後財產。 │頁 │ │ │ │ ├───────────┼──────────┤〈兩造不爭執〉├──────┤ │ │ │ │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存款 │ 37,548元│ │卷一第443 頁│ │ │ │ │ │ │ │、卷三第97頁│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存│ 4,330元│ │卷一第347 頁│ │ │ │ │款 │ │ │、卷二第281 │ │ │ │ │ │ │ │頁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存│ 177,237元│ │卷一第431 頁│ │ │ │ │款 │ │ │、卷二第425 │ │ │ │ │ │ │ │頁 │ │ │ │ ├───────────┼──────────┤ ├──────┤ │ │ │ │中國信託證券活儲 │ 840元│ │卷二第425頁 │ │ │ │ │ │ │ │ │ │ │ │ ├───────────┼──────────┤ ├──────┤ │ │ │ │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存款 │ 12,309元│ │卷一第437頁 │ │ │ │ │ │ │ │ │ │ │ │ ├───────────┼──────────┤ ├──────┤ │ │ │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 7,274元│ │卷一第449頁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存款 │ 241,672元│應不列入被告之│卷二第287頁 │ │ │ │ │ │ │婚後財產。 │、卷三第110 │ │ │ │ │ │ │〈爭點6 〉 │至111頁 │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 12元│合計為20元,均│卷三第89頁 │ │ │ │ │行存款 │ │應列入被告之婚│ │ │ │ │ ├───────────┼──────────┤後財產。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 8元│〈兩造不爭執〉│卷三第89頁 │ │ │ │ │行存款 │ │ │ │ ├─┼───┼──────────┼───────────┼──────────┼───────┼──────┤ │3 │ 股票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 12,575元│其中中國人纖17│卷一第415 、│ │ │ │公司825股 │司1002股 │ │7 股(2221元)│423 頁、卷二│ │ │ │ │ │ │及群益金鼎15股│第17、99、46│ │ │ │ │ │ │(181 元)依民│1 頁 │ │ │ ├──────────┼───────────┼──────────┤法第1017條第2 ├──────┤ │ │ │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11,002元│項應視為婚後財│卷一第415 、│ │ │ │ │司913股 │ │產,其餘股票應│423 頁、卷二│ │ │ │ │ │ │為婚前財產,故│第17、97、46│ │ │ │ │ │ │以2,402 元列計│1 頁、卷三第│ │ │ │ │ │ │被告之婚後財產│383 、385頁 │ │ │ │ ├───────────┼──────────┤。 ├──────┤ │ │ │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3│ 1,638元│〈爭點7 〉 │卷一第419 頁│ │ │ │ │1 股 │ │ │、卷二第21、│ │ │ │ │ │ │ │465 頁、卷三│ │ │ │ │ │ │ │第383 、385 │ │ │ │ │ │ │ │頁 │ ├─┼───┼──────────┼───────────┼──────────┼───────┼──────┤ │4 │保單價│ │遠雄人壽保險 │ 7,36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卷二第291頁 │ │ │值準備│ │ │ │合計798,825 元│ │ │ │金 ├──────────┼───────────┼──────────┤,扣除婚前保單├──────┤ │ │ │41,215元 │中華郵政壽險 │ 183,771元│價值準備金合計│卷二第295頁 │ │ │ │ │ │ │88,776元後,以│ │ │ │ ├──────────┼───────────┼──────────┤710,049 元列入├──────┤ │ │ │ │全球人壽(008678410) │ 56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卷二第443頁 │ │ │ │ │ │ │。 │ │ │ │ │ ├───────────┼──────────┤〈兩造不爭執〉├──────┤ │ │ │ │全球人壽(008046210) │ 21,928元│ │卷二第443頁 │ │ │ │ │ │ │ │ │ │ │ │ ├───────────┼──────────┤ ├──────┤ │ │ │ │全球人壽(0021636110)│ 6,745元│ │卷四第9頁 │ │ │ │ │ │ │ │ │ │ │ ├──────────┼───────────┼──────────┤ ├──────┤ │ │ │16,551元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 95,379元│ │卷二第457頁 │ │ │ │ │險 │ │ │ │ │ │ ├──────────┼───────────┼──────────┤ ├──────┤ │ │ │31,010元 │富邦人壽安泰嘉祥增額養│ 266,134元│ │卷二第457頁 │ │ │ │ │老壽險 │ │ │ │ │ │ ├──────────┼───────────┼──────────┤ ├──────┤ │ │ │ │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 31,757元│ │卷四第125頁 │ │ │ │ │險(ASYF025420) │ │ │ │ │ │ │ ├───────────┼──────────┤ ├──────┤ │ │ │ │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 185,180元│ │卷四第125頁 │ │ │ │ │險(ASYF000400) │ │ │ │ ├─┼───┼──────────┼───────────┼──────────┼───────┼──────┤ │5 │基金 │ │聯博全球高收益信託基金│ 125,592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卷三第93頁 │ │ │ │ │ │ │後財產。 │ │ │ │ │ │ │ │〈兩造不爭執〉│ │ ├─┼───┼──────────┼───────────┼──────────┼───────┼──────┤ │6 │靈骨塔│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原告:185萬元 │應以243,555 元│卷一第63、65│ │ │位 │ │御品豪華雙衛室G3樓2區 │被告:243,555元 │計算被告之婚後│頁、卷二第13│ │ │ │ │ │ │財產。 │3 、435 頁、│ │ │ │ │ │ │〈爭點10〉 │卷四第588頁 │ ├─┼───┼──────────┼───────────┼──────────┼───────┼──────┤ │7 │動產 │ │福特六和汽車 │ 0元│應以0 元計算。│卷一第201 頁│ │ │ │ │37228-GV │ │〈兩造不爭執〉│卷四第481頁 │ │ │ │ │ │ │ │ │ ├─┼───┼──────────┼───────────┼──────────┼───────┼──────┤ │8 │出資額│ │馨晨超商有限公司 │原告:50萬元 │應以0 元計算。│卷一第67頁、│ │ │ │ │ │被告:0元 │〈爭點8 〉 │201 頁、卷二│ │ │ │ │ │ │ │第93頁 │ ├─┼───┼──────────┼───────────┼──────────┼───────┼──────┤ │9 │加盟金│ │統一超商龍興加盟店加盟│原告:60萬元 │均不列入被告之│卷二第171頁 │ │ │債權 │ │金 │被告:0元 │婚後財產。 │ │ │ │ │ ├───────────┼──────────┤〈爭點9 〉 ├──────┤ │ │ │ │統一超商合喬加盟店加盟│原告:13萬元 │ │卷二第216頁 │ │ │ │ │金 │原告:0元 │ │ │ ├─┼───┼──────────┼───────────┼──────────┼───────┼──────┤ │10│追加計│ │以婚後財產清償新北市雙│原告:2,490,826元 │應以634,183 元│卷二第131 頁│ │ │算 │ │鳳段2545建號房屋(門牌│(原告主張) │追加計算為被告│、485 至495 │ │ │ │ │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被告:應扣除被告阿姨│婚後財產。 │頁、卷三第12│ │ │ │ │路897 號之8 十三樓) │劉俞均贈與之190 萬元│〈爭點11〉 │9 、183 至18│ │ │ │ │房屋貸款 │。 │ │5 頁、卷四第│ │ │ │ │ │ │ │545 頁 │ │ │ │ ├───────────┼──────────┼───────┼──────┤ │ │ │ │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之金│ 540,000元│不予追加計算。│卷三第175頁 │ │ │ │ │額 │ │〈爭點12〉 │ │ ├─┴───┴──────────┴───────────┴──────────┴───────┴──────┤ │消極財產: │ ├─┬───┬──────────┬───────────┬──────────┬───────┬──────┤ │1 │房屋貸│ │ │ 4,575,269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卷一第391 頁│ │ │款 │ │ │ │後債務。 │、卷四第487 │ │ │ │ │ │ │〈兩造不爭執〉│頁 │ ├─┴───┴──────────┴───────────┴──────────┴───────┴──────┤ │①被告之婚後財產為5,526,440元。 │ │【計算式:積極財產10,101,709元-消極財產共計4,575,269元=5,526,440元】 │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63,220元。 │ │ 【計算式:(5,526,440元-0 元)÷2=2,763,2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