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1號原 告 魏敏雄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方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 方鏘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⒈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陳秀子(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5/10000)土地暨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2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862元(此部份為上揭第2項房地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出租匯入被繼承人帳戶 內之租金540,000元之半數及分攤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醫療、 看護、喪葬費用計1,249,412元之半數)。其中上揭原告起 訴時之第1項聲明,業據原告於106年9月14日當庭撤回(見 本院卷三第51頁),並擴張第3項聲明後段金額為1,434,706元(此部份為上揭第2項房地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出租匯入被繼承人帳戶內之租金540,000元之全數及 分攤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計894,706元 )並同時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26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原起訴狀所載第3項聲明後段金額為969,729元(被繼承人帳戶餘額690,046元之半數及應給付之上揭624,706元即1,249,412元之半數)。未於107年1月9日當庭減縮上揭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後段金額為867,862元(即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錢(下稱系爭存款),撤回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亦同意原 告上揭聲請之減縮等情,亦有本院10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是原告當庭所為上揭訴之一部撤回,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惟自該期日起,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就上揭起訴狀所載第3項聲明之金額及請求原因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繼承遺產、費用等,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與原告於82年1月10日結婚,被告方陳秀琴為被 繼承人父母生前收養之養女,為被繼承人陳秀子之姐。嗣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4日因病過世,遺有(下稱系爭股票 )、系爭存款及系爭房地,而被繼承人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8年間認識交往,至82年結婚。(二)被繼承人與原告生活後,絕口不提其子女;而原告始終不曾見聞被繼承人與其子女聯絡、或見其子女前來探視問候。僅有經他人收養之女兒何素秋透過友人主動尋親,始與被繼承人重逢偶有往來。 (三)被繼承人身體向來欠佳,每年春秋之際,因為氣喘嚴重發作而必須住院。由於被繼承人之健康不佳,因此被繼承人長期之生活起居,包括洗澡、吃飯、穿衣,均靠原告照料,家庭所需,亦由原告包辦。被繼承人因身體緣故,經常自嘲收入連買藥都不夠。自93年起,連兼差工作也完全停止。原告盼望其開心,遂以委託操作股票名義,每月固定撥補40,000元交由其操作;原告於土地銀行退休後,獲聘為臺中銀行顧問,薪資更有提升,故將每月委託操作之金額提升至60,000元。因給付被繼承人操作股票金額均為原告能力所及,因此對於被繼承人操作結果,原告並未過問。原告原意僅盼藉此可讓被繼承人有所寄託。被繼承人感激原告付出,經常表示她身體不好、走了以後也都是原告的,錢對她沒有太大意義。故被繼承人名下系爭股票及系爭存款,均係原告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作為委託操作股票之用。 (四)由83年至103年報稅資料可知,原告與陳秀子所得及財產 狀況懸殊,原告於83年至103年之所得共有4111萬元,然 陳秀子20年來之所得僅有168萬元,平均每年8萬元,其中甚且包括原告早期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累積之股票股利及每月交付陳秀子4至6萬操作股票之所配發之股利所得,由此可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自陳性喜投資、93年至95年間投資交易金額高達上千萬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95年間,原告欲購置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2新巨蛋之預售房地。因資金充裕,擬再購買一戶作為投資,遂決定將所購第二戶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2房地(即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原告購買兩戶房地之所有價款,均由原告統一、一併支付。雖時日久遠,然因原告多係以自己之信用卡、帳戶轉帳、帳戶提領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因此全部之支出金額均有脈絡可循。原告於100年5月24曰結清全部費用完成交屋後,即接續處理兩戶裝修工程之接洽、確認、監工、付款,均由原告一手包辦。後原告將19樓之2房 屋作為兩人居住使用,並將系爭房地出租,租金則由原告收取,亦曾指定匯入陳秀子帳戶,出租房屋之一切事項,包括帶看、租客選擇、簽約、房屋修繕、提前終止之處理等等,亦均由原告全數處理。 (六)被告雖主張由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係被繼承人名義、土地及房屋預收款共34萬元之發票係被繼承人名義,欲藉此證明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為被繼承人;惟以被繼承人生前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尚不及每人每年之平均生活支出,不僅無法負擔其自己之生活所需,遑論其因為身體狀況不佳,而特別需要之醫療費用及營養補充品等等,故被繼承人確實並無負擔購屋價款之能力。另由系爭房屋自購買後、迄付款、交屋、裝修、規劃使用、出租,均係由原告親自處理,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故由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實際仍為原告所有,並非贈與。由諸般情事,已可以證明系爭房地並非由被繼承人基於其自己之決定而購買,而係基於原告之規劃、打算而購買。 (七)被繼承人往生後,原告先發現其生子並未遭人收養,故原告依據兩人間之共識,取得確認其子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然於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竟又發現陳秀子之本生父母有收養被告,與被繼承人所稱被告與被繼承人本生父母間並無關係不符,是以原告曾經拜訪被告,將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關係告知被告,然被告雖口頭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繼承,然實際上對於原告財產確實有非分之想。是原告只有提出本訴,請求返還原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系爭房地,及返還原告委託被告操作、而現仍存在於帳戶中之系爭股票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存款餘額867,862元 。並聲明:⒈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67,86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與陳秀子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陳秀子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載明被繼承人為買受人,而與賣方等公司所簽訂,並經銷售見證人施立莉見證,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可稽,足悉被繼承人確係出面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對外實際承擔買受人權利義務之人。且被繼承人為給付系爭房地之土地預收款、房屋預收款等款項,至少已支付34萬元,倘其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豈可能實際承擔買受人付款義務,並支付買賣價金?準此,原告指稱被繼承人僅係出借名義之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難採信。 (三)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3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被繼承人為所 有權人,被繼承人先於101年2月18日與力美設計實業社簽訂系爭房屋之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復於102年8月1日、 103年8月29日、103年10月25日,分別與李宜秝、李進洋 、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另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係每月由被繼承人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款所支付,則被繼承人除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外,尚有裝潢、出租系爭房地、繳納管理費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與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云云,惟實際上觀之,系爭房地之處分、使用、管理情形,已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即難遽信。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價金係以原告之信用卡、帳戶轉帳、帳戶提領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且所有金額均係由原告支付,並據以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惟系爭房地之土地預收款、房屋預收款等款項,係由被繼承人支付,縱其中有部分資金來自原告,亦僅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當未能逕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由原告支付,或原告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況當事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尤以原告及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縱有金錢之往來,亦不能遽予論斷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五)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工作為打工性質,收入不穩定,難以維持自己生計,並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地云云。然被繼承人日語流利,早於58年即在臺北自立門戶,受雇於專門銷售漢方藥品及補品予日本觀光客之店家,賺取薪資並領取豐厚之業績獎金。再者,被繼承人自陳性喜投資,93年至95年間投資交易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且被繼承人係受傳統日本教育之女士,長期養成之習性係不在個人金融帳戶留有高額存款,而將積蓄攢在手上,包含現金及首飾等,被繼承人亦時常在被告面前展示其收藏之珠寶、玉石、鑽石,並多次提及要贈與被告。衡諸上情,可證被繼承人生活、經濟均得以獨立自主,無匱乏情形,則被繼承人有上開各項收入、積蓄,殊非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地。是原告指稱陳秀子並無資力,僅伊有資力云云,非可信實。 (六)另原告留存83年度至今之報稅資料,時間長達20餘年,足見原告就個人資產相關事宜係持謹慎態度,並知悉以書面保障權利,倘其果與被繼承人有借名約定,衡情亦應會立具書證,而非僅以口頭約定,毫無憑據。 (七)訴外人何素秋係被繼承人出養之女兒,被繼承人知悉何素秋經濟困難,因此長期以來避免與何素秋來往,以免發生金錢糾紛,直至被繼承人臥病在床之際,方由原告主動聯繫何素秋,協助照料事宜。是以,何素秋與被繼承人並無親情基礎,實際上鮮少聯繫,何素秋所言被繼承人生活細節、財產來源云云,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基上,何素秋於他訴訟中陳稱被繼承人的財產都是原告給的、將來要還給原告云云,僅係片面之詞,並無其他憑證。 (八)被繼承人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除用於買賣股票之外,同時用於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且被繼承人平日亦有從該帳戶提款自用之行為,是原告陳稱被繼承人所有上開帳戶係專為買賣股票所開立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另稱被繼承人所有前開帳戶中,用於買賣股票之資金皆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匯入云云,惟原告或有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中,然第三人之匯款是否為原告指定,尚未可知;至於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兩人間縱有金錢往來,亦難僅憑匯款之單一事實,逕認原告有委託被繼承人操作股票買賣之事;再者,於原告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之前,被繼承人早有投資股票之行為,是被繼承人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與原告所述,尚有未合。基上,被繼承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途多端,非如原告所述僅用於買賣股票,且無從僅以原告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認定原告有委託被繼承人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事宜,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委託被繼承人操作,再者,系爭股票並非被告持有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予原告,實無所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經兩造當庭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82年1月10日結婚,被告為被繼承人 父母生前收養之養女,為被繼承人陳秀子之姐姐,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4日死亡。 ⒉被繼承人死亡時合法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 ⒊被繼承人死亡當時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之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10萬分之25),及本件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上所記載共計有18檔的股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額674,645元整(至106年1月2日為止餘額為867,862元整)。 (二)經兩造當庭整理限縮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主張上揭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房地、股票、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帳戶內之存款皆為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委由被繼承人陳秀子處理之財產,並以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股票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餘額,均係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契約,委由被繼承人處理之財產而請求返還,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係其基於財務規劃,暫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房款多係以自己之信用卡、帳戶轉帳、帳戶提領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後續裝修及出租、修繕亦均由原告處理;被繼承人名下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上所記載共計有18檔的股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餘額,係原告自己或由第三人按月匯入4至6萬元,委由被繼承人代為操作股票,現以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等情,業據其提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匯款單、原告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交屋資料收執表、匯款申請書、室內裝修設計案估價單、平面配置圖、工程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暨明細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經查:⒈即使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所得不足以負擔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負擔為真,然其支付房地價金、貸款及將房屋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之可能原因或基於贈與、借款、借名登記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在兩造為夫妻關係下,而無其他書面契約約定為佐,尚難僅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或部份出資或是由原告為經營管理等情,即行推論系爭房地系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另外,有關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股票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即使如原告所主張係由該等購買股票金錢是由原告匯入或是由原告指定第三人匯入為之真實,該等資金之匯入原因所在多有,尚無法就此即行推論該等股票及金錢是原告委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操作股票所取得,況且尚無法認定原告所指該第三人所匯入該等帳戶金錢確係由原告所指示。綜上,原告仍需就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就系爭房地、系爭股票及帳戶內存款餘額金錢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尚能僅以原告支付部分貸款或其定期匯款至陳秀子帳戶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本件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可佐,又對於借名之原因,並無何說明,尚難證明雙方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股票、存款有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而縱認原告曾給付房系爭房地款項及匯款給陳秀子之事屬實,亦不能以此逕認雙方就系爭房地、系爭股票及存款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另據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已出養之女何素秋於另案104年度 家訴字第157號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五歲時被收養,我 生父用5000元價錢把我賣掉,我當時對母親(即被繼承人)沒有印象,當時我住嘉義,我被帶到臺北市後車站的養母家,我被收養了。我一直到小學六年級,才知道自己被收養,直到我二十幾歲才透過學長幫忙找到生母,我當時結婚住在中和南勢角,開始跟生母有來往。我後來問生母關於其他手足下落,生母說我姊姊也被收養,但生母沒有提到有其他手足,所以我不知道還有其他手足。我後來在醫院問生母是否不只有我們姊妹,因為我聽其他親戚說還有弟弟,生母就叫我不要問太多,他說反正也沒有什麼來往,且她表現得很激動。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我跟生父完全沒有來往,我聽說生父過世很久。我認為被告跟生母也沒見過面。」、「原告(即原告魏敏雄)對我生母很好,會幫她打點家裡及買東西給生母,生母未工作而在家裡過得很好,原告會呵護她一切。我生父已經過世,南部親戚都有跟我說過,我生父於五十歲時癌症過世,已經過世幾十年。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找過生父。母親跟我說,她只有跟我一個孩子來往,其他三個孩子都沒有跟她有來往」、「生母生前對我說,我已經被收養,生母說她自己的財產都是原告給她的,所以將來財產都要留給魏家,生母跟我說她不會留財產給我,我跟她說沒關係。生母雖然沒有明白表示財產不給自己的孩子,但是生母明確表示她財產都是原告給她的,所以她死後財產也要還給原告。生母跟我提到財產要還給原告魏家,已經有講過兩次。生母重病帶著氧氣罩時,我曾經詢問過被告二人(指被繼承人之另兩名子女)下落,生母很激動要我不要再問,她說她跟其他三個孩子完全沒有往來,講這些沒有意思。」、「我生父把我與姊姊賣掉,又把我生母賣到私娼寮,生母從私娼寮爬窗逃出來,躲到民宅,後來由原告收留並結婚。原告後來當上銀行經理,但是他跟我生母沒有生孩子。原告非常疼愛我生母,讓生母不用工作且每天唱歌休閒,原告還會幫生母的麵吹涼再給她吃。我生母遇到原告後才好命,原告也一直沒有問生母的過去,所以不知道生母曾有四個孩子。」等語(參見本院另案104年度家訴字第157號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據證人何素秋所述「生母說她自己的財產都是原告給她的,所以將來財產都要留給魏家,生母跟我說她不會留財產給我,我跟她說沒關係。」之內容而言,即使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如此表示,亦難排除被繼承人在表示當時,是為告知證人何素秋,被繼承人將不會有財產留給證人何素秋之意下所為之特定目的陳述,則該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即便被繼承人該等說法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有意於其死後將財產全數交給原告,惟證人何素秋就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名契約、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如何等,仍無任何相關陳述,自難僅依證人何素秋上揭證述,即謂原告與陳秀子間就系爭房地、系爭股票及存款之借名登記,有如何之意思表示一致,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甚明。 (三)揆諸前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系爭股票及存款為其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股票及存款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繼承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系爭股票及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附表: 被繼承人股票遺產明細 臺肥 5000股 春源 572股 鴻海 5000股 精碟科技 186股 晶電 2775股 飛宏 187股 義隆 100股 兆赫 10000股 洋華 2149股 達能 10120股 金利 565股 彩晶 62300股 百一 10500股 橘子 10000股 昇陽半 1202股 冠華科技 1199股 宇瞻 180股 智邦 619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