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家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雪娥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陳儀衿律師 被 告 張玲琴 張琴琦 張琴梅 張銘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德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德性(下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遺產,嗣後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因被繼承人並未另遺有60,000元現金遺產,而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其原主張之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且金額縮減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4 人為原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3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等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惟兩造難予協議分割,且該遺產並無禁止分割或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於繼承開始後遭原告提領之共266,800 元部分,應加計入遺產總額中),並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委由郭玉健律師代為申報遺產稅,而郭玉健律師辦理遺產稅申報之際,聲稱國稅局人員指示將現金60,000元填載為被繼承人遺產,據以為遺產稅之申報,原告事後始知悉此情,但迄今未能知悉國稅局人員為該指示之原因,故而本件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方有此項現金遺產之記載,實際上並無此現金60,000元之遺產。 ⒊聲明: 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本件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記載之現金60,000元在內,被告對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執,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為抗辯。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 ⒉被繼承人繼承開始之遺產範圍,不爭執部分: ⑴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8,463 股。 ⑵聖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35,000 股(含96年12月20日發放股息、97年減資及轉讓股款,合計金額為:7,590,735 元)。 ⑶造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7,500股(包含97年至101 之股利,股利合計663216元)。 ⑷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686股(另包含繼承開始後取得的股份314 、1258、645 股(合計共32,903股),及104 年股利16,918元)。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現金(繼承開始時之金額為129,066元及繼承開始後造隆公司事後轉入之股息140,960元及銀行利息)。 ⑹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現金(繼承開始時之金額為2,537元,及繼承開始後仲琦公司所轉入之股息共計177,510 元及銀行利息)。 (二)兩造協議協議簡化爭點: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之遺產除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財產外,是否還包含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時所申報之現金60,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3 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林雪娥、子女即被告張玲琴、張琴琦、張琴梅、張銘峯等5 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存款等遺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造隆股份有限公司股利發放通知書、被繼承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內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函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股份、股息等情形,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3日兆豐證股字第1050395 號函及所附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帳資料、聖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5 日函、造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8日造法字第1050501 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3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50001201號函及所附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現金股利查詢表等在卷可按,而被告張玲琴、張琴琦、張琴梅、張銘峯亦不否認前情,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不包括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遺產明細表欄所記載之現金60,000元,表示係因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委由郭玉健律師代為申報遺產稅,而郭玉健律師辦理遺產稅申報之際,聲稱國稅局人員指示將現金60,000元填載為被繼承人遺產,據以為遺產稅之申報,原告事後始知悉此情,但迄今未能知悉國稅局人員為該指示之原因,故而本件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方有此項現金遺產之記載,實際上並無此現金60,000元之遺產等情,業經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3044號案件偵查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而證人郭玉健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於96年8 月底委任伊處理伊先生(即被繼承人)的遺產事務,原告說她先生的遺產就是這個資料4 個股票,原告沒有提到現金,也沒有提到股票股利。伊於96年10月19日到中和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時,承辦人員利用電腦查相關資料,承辦人員說被繼承人在某銀行還有存款,銀行名稱伊忘記了,承辦人員要伊填列現金60,000元在遺產申報書第3 頁現金欄內,因此伊就填寫上去。當日或翌日伊有打電話告知原告伊處理申報遺產流程並提及為何填寫該筆60,000元之原因,原告表示會自行打電話詢問承辦人員,之後原告告知伊承辦人員表示本件為免稅案件,該筆60,000元不會影響稅額。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資料均為原告所提供,但原告從未提到有此筆60,000元之事。伊第一次至中稽徵所是96年10月19日,第2 次是同年11月20日,應該是96年11月20日當天承辦人員才與伊說該筆60,000元之事等情明確;另證人郭玉健於上揭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金60,000元是於96年11月20日在中和稽徵所,因為承辦人員從電腦螢幕上看到被繼承人還有1個金融帳戶,所以要伊在現金欄內填上現金60,000 元,至於那個帳號沒有告訴伊,伊也不記得了。填寫之前伊沒有與原告確認,是填寫之後的當天或隔天才以電話與原告確認。伊有將上開過程即承辦人員有發現被繼承人還有一個金融帳戶,而要伊在現金欄內填寫現金60,000元之事告訴原告,原告不太高興,表示伊為何未經過她同意就填寫上去,伊心裡想法是承辦人員在電腦上看到資料應該是正確的,如果伊沒有填上,怕有漏報遺產問題。原告是拿歸屬清單給伊,跟伊說她先生遺產只有4 間公司的股票,伊沒有特別跟原告說,如果被繼承人還有現金的話,也要申報,因為伊相信伊的當事人等情綦詳,且證人郭玉健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現金60,000元遺產,並非原告自行申報,係由該承辦人員告知證人郭玉健後,由證人郭玉健填載,然該國稅局之承辦人員究竟是查看到檔案中所記載被繼承人之何銀行帳戶內有60,000元尚非明確,已難僅以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即行認定本件被繼承人另行遺有60,000元之現金遺產;且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銀行活期儲蓄帳戶,且該等帳戶存款金額均曾超過60,000元,亦難以排除國稅局承辦人員所指之被繼承人帳戶存款非為上揭被繼承人二帳戶之一。綜上,尚難認定被繼承人另遺有現金60,000元遺產甚明,是被告4 人就此之抗辯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無禁止或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4 人所不否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本件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就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於繼承開始後遭原告提領266,800 元部分應加計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該原告所領取之266,800 元部分,兩造同意由法院決定自原告應分配之本件繼承遺產中現金之部分扣除歸還全體之繼承人,再行分配所應得之部分,且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金部分即以現存之現金按照應繼分分配(詳如本院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本院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聖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繼承開始後,96年12月20日股息117,935元、97年公司減資及轉讓股款5,080,000元、2,392,800元,共7,590,735元之現金部分,原告部分扣除266,800元後,應分割取得取得1,304,707元、被告張玲琴、張琴琦、張琴梅、張銘峯4 人各取得1,571,507 元,附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五分之一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育全 附表一: ┌──┬─────────────┬────┬──────┐ │編號│遺 產│數量或金│分 割 方 法 │ │ │ │額(新臺│ │ │ │ │幣) │ │ ├──┼─────────────┼────┼──────┤ │1 │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48,463 │林雪娥、張玲│ │ │ │股及股息│琴、張琴琦、│ │ │ │ │張琴梅、張銘│ │ │ │ │峯各5 分之1 │ ├──┼─────────────┼────┼──────┤ │2 │聖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3,500股│除上揭公司減│ │ │含繼承開始後,96年12月20日│及公司減│資及轉讓股款│ │ │股息117,935 元、97年公司減│資及轉讓│、股息等共7,│ │ │資及轉讓股款5,080,000元、 │股款、股│590,735 元現│ │ │2,392,800元,共7,590,735元│息 │金部分,經兩│ │ │在內) │ │造同意林雪娥│ │ │ │ │分得部分應扣│ │ │ │ │除林雪娥先前│ │ │ │ │另自被繼承人│ │ │ │ │如附表編號5 │ │ │ │ │帳戶中所提領│ │ │ │ │現金共266,80│ │ │ │ │0 元,故分割│ │ │ │ │方法為:林雪│ │ │ │ │娥取得1,304,│ │ │ │ │707 元、張玲│ │ │ │ │琴、張琴琦、│ │ │ │ │張琴梅、張銘│ │ │ │ │峯各取得1,57│ │ │ │ │1,507 元外,│ │ │ │ │均由林雪娥、│ │ │ │ │張玲琴、張琴│ │ │ │ │琦、張琴梅、│ │ │ │ │張銘峯各5 分│ │ │ │ │之1 │ ├──┼─────────────┼────┼──────┤ │3 │造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含繼│57,500股│林雪娥、張玲│ │ │承開始後97年至101年股息共6│及股息 │琴、張琴琦、│ │ │63,216元在內;另96年股利共│ │張琴梅、張銘│ │ │140,960 元已匯入被繼承人下│ │峯各5 分之1 │ │ │列編號5 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 │ │ │活期存款帳戶內,附此指明)│ │ │ ├──┼─────────────┼────┼──────┤ │4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30,686股│林雪娥、張玲│ │ │股息(包含繼承開始後取得股│及股息 │琴、張琴琦、│ │ │份314 、1258、645 股(共32│ │張琴梅、張銘│ │ │,903股)及104 年股利16,918│ │峯各5 分之1 │ │ │元) │ │ │ ├──┼─────────────┼────┼──────┤ │5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129,066 │林雪娥、張玲│ │ │款 │元(及繼│琴、張琴琦、│ │ │ │承開始後│張琴梅、張銘│ │ │ │造隆股份│峯各5 分之1 │ │ │ │有限公司│ │ │ │ │匯入之股│ │ │ │ │息共140,│ │ │ │ │960 元,│ │ │ │ │並扣除林│ │ │ │ │雪娥繼承│ │ │ │ │開始後所│ │ │ │ │領取之26│ │ │ │ │6,800 元│ │ │ │ │,此部分│ │ │ │ │分割時已│ │ │ │ │於編號2 │ │ │ │ │現金部分│ │ │ │ │扣還)及│ │ │ │ │利息之現│ │ │ │ │存餘額 │ │ ├──┼─────────────┼────┼──────┤ │6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2,537 元│林雪娥、張玲│ │ │款 │(及繼承│琴、張琴琦、│ │ │ │開始後仲│張琴梅、張銘│ │ │ │琦科技股│峯各5 分之1 │ │ │ │份有限公│ │ │ │ │司所存入│ │ │ │ │之股息共│ │ │ │ │177,510 │ │ │ │ │元在內)│ │ │ │ │及利息之│ │ │ │ │現存餘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