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家訴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家訴字第39號
- 原告
- 林雪娥
- 訴訟代理人
- 卓家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儀衿律師
- 被告
- 張玲琴
- 被告
- 張琴琦
- 被告
- 張琴梅
- 被告
- 張銘峯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張德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德性(下稱
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遺產
,嗣後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因被繼承人
並未另遺有60,000元現金遺產,而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其原主張之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
且金額縮減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4 人為原告之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96年3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尚未分
割,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原告多
次聯繫被告等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惟兩造難
予協議分割,且該遺產並無禁止分割或不能分割之約定,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
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帳戶內,於繼承開始後遭原告提領之共266,800 元部分,
應加計入遺產總額中),並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委由郭玉健律
師代為申報遺產稅,而郭玉健律師辦理遺產稅申報之際,
聲稱國稅局人員指示將現金60,000元填載為被繼承人遺產
,據以為遺產稅之申報,原告事後始知悉此情,但迄今未
能知悉國稅局人員為該指示之原因,故而本件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方有此項現金遺產之記載,實際上並無此現
金60,000元之遺產。
⒊聲明:
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均由兩造按應繼
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本件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中所記載之現金60,000元在內,被告對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執,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為抗辯。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五分
之一。
⒉被繼承人繼承開始之遺產範圍,不爭執部分:
⑴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8,463 股。
⑵聖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35,000 股(含96年12月20
日發放股息、97年減資及轉讓股款,合計金額為:7,59
0,735 元)。
⑶造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7,500股(包含97年至101 之股
利,股利合計663216元)。
⑷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686股(另包含繼承開始
後取得的股份314 、1258、645 股(合計共32,903股)
,及104 年股利16,918元)。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現金(繼承開始時之金額為12
9,066元及繼承開始後造隆公司事後轉入之股息140,960
元及銀行利息)。
⑹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現金(繼承開始時之金額為2,5
37元,及繼承開始後仲琦公司所轉入之股息共計177,51
0 元及銀行利息)。
(二)兩造協議協議簡化爭點: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之遺產除不
爭執事項所載之財產外,是否還包含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申報遺產時所申報之現金60,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3 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
即原告林雪娥、子女即被告張玲琴、張琴琦、張琴梅、張
銘峯等5 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並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存款等遺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股份證明書、造隆股份有限公司股利發放通知書、被
繼承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內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函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股份、股息等情形,有兆豐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3日兆豐證股字第1050395 號函及
所附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帳資料、聖立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5 日函、造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5 月18日造法字第1050501 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7 月13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50001201號函及所
附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現金股利
查詢表等在卷可按,而被告張玲琴、張琴琦、張琴梅、張
銘峯亦不否認前情,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不包括本件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遺產明細表欄所記載之現
金60,000元,表示係因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委由郭玉健
律師代為申報遺產稅,而郭玉健律師辦理遺產稅申報之際
,聲稱國稅局人員指示將現金60,000元填載為被繼承人遺
產,據以為遺產稅之申報,原告事後始知悉此情,但迄今
未能知悉國稅局人員為該指示之原因,故而本件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方有此項現金遺產之記載,實際上並無此
現金60,000元之遺產等情,業經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3044號案件偵查卷、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448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而證人郭玉健於上
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於96年8 月底委任伊處理伊
先生(即被繼承人)的遺產事務,原告說她先生的遺產就
是這個資料4 個股票,原告沒有提到現金,也沒有提到股
票股利。伊於96年10月19日到中和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時,
承辦人員利用電腦查相關資料,承辦人員說被繼承人在某
銀行還有存款,銀行名稱伊忘記了,承辦人員要伊填列現
金60,000元在遺產申報書第3 頁現金欄內,因此伊就填寫
上去。當日或翌日伊有打電話告知原告伊處理申報遺產流
程並提及為何填寫該筆60,000元之原因,原告表示會自行
打電話詢問承辦人員,之後原告告知伊承辦人員表示本件
為免稅案件,該筆60,000元不會影響稅額。被繼承人所遺
留遺產資料均為原告所提供,但原告從未提到有此筆60,0
00元之事。伊第一次至中稽徵所是96年10月19日,第2 次
是同年11月20日,應該是96年11月20日當天承辦人員才與
伊說該筆60,000元之事等情明確;另證人郭玉健於上揭刑
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金60,000元是於96年11月20
日在中和稽徵所,因為承辦人員從電腦螢幕上看到被繼承
人還有1個金融帳戶,所以要伊在現金欄內填上現金60,00
0 元,至於那個帳號沒有告訴伊,伊也不記得了。填寫之
前伊沒有與原告確認,是填寫之後的當天或隔天才以電話
與原告確認。伊有將上開過程即承辦人員有發現被繼承人
還有一個金融帳戶,而要伊在現金欄內填寫現金60,000元
之事告訴原告,原告不太高興,表示伊為何未經過她同意
就填寫上去,伊心裡想法是承辦人員在電腦上看到資料應
該是正確的,如果伊沒有填上,怕有漏報遺產問題。原告
是拿歸屬清單給伊,跟伊說她先生遺產只有4 間公司的股
票,伊沒有特別跟原告說,如果被繼承人還有現金的話,
也要申報,因為伊相信伊的當事人等情綦詳,且證人郭玉
健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現金60,000元
遺產,並非原告自行申報,係由該承辦人員告知證人郭玉
健後,由證人郭玉健填載,然該國稅局之承辦人員究竟是
查看到檔案中所記載被繼承人之何銀行帳戶內有60,000元
尚非明確,已難僅以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之記載,即行認定本件被繼承人另行遺有60,000
元之現金遺產;且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
之銀行活期儲蓄帳戶,且該等帳戶存款金額均曾超過60,0
00元,亦難以排除國稅局承辦人員所指之被繼承人帳戶存
款非為上揭被繼承人二帳戶之一。綜上,尚難認定被繼承
人另遺有現金60,000元遺產甚明,是被告4 人就此之抗辯
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且亦無禁止或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
4 人所不否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
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訴請本件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就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於繼承開始後遭原告提領266,800 元
部分應加計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
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
該原告所領取之266,800 元部分,兩造同意由法院決定自
原告應分配之本件繼承遺產中現金之部分扣除歸還全體之
繼承人,再行分配所應得之部分,且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現金部分即以現存之現金按照應繼分分配(詳如本院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本院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聖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繼承開始後,96年12月
20日股息117,935元、97年公司減資及轉讓股款5,080,000
元、2,392,800元,共7,590,735元之現金部分,原告部分
扣除266,800元後,應分割取得取得1,304,707元、被告張
玲琴、張琴琦、張琴梅、張銘峯4 人各取得1,571,507 元
,附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五分之一分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附表一:
┌──┬─────────────┬────┬──────┐
│編號│遺 產│數量或金│分 割 方 法 │
│ │ │額(新臺│ │
│ │ │幣) │ │
├──┼─────────────┼────┼──────┤
│1 │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48,463 │林雪娥、張玲│
│ │ │股及股息│琴、張琴琦、│
│ │ │ │張琴梅、張銘│
│ │ │ │峯各5 分之1 │
├──┼─────────────┼────┼──────┤
│2 │聖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3,500股│除上揭公司減│
│ │含繼承開始後,96年12月20日│及公司減│資及轉讓股款│
│ │股息117,935 元、97年公司減│資及轉讓│、股息等共7,│
│ │資及轉讓股款5,080,000元、 │股款、股│590,735 元現│
│ │2,392,800元,共7,590,735元│息 │金部分,經兩│
│ │在內) │ │造同意林雪娥│
│ │ │ │分得部分應扣│
│ │ │ │除林雪娥先前│
│ │ │ │另自被繼承人│
│ │ │ │如附表編號5 │
│ │ │ │帳戶中所提領│
│ │ │ │現金共266,80│
│ │ │ │0 元,故分割│
│ │ │ │方法為:林雪│
│ │ │ │娥取得1,304,│
│ │ │ │707 元、張玲│
│ │ │ │琴、張琴琦、│
│ │ │ │張琴梅、張銘│
│ │ │ │峯各取得1,57│
│ │ │ │1,507 元外,│
│ │ │ │均由林雪娥、│
│ │ │ │張玲琴、張琴│
│ │ │ │琦、張琴梅、│
│ │ │ │張銘峯各5 分│
│ │ │ │之1 │
├──┼─────────────┼────┼──────┤
│3 │造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含繼│57,500股│林雪娥、張玲│
│ │承開始後97年至101年股息共6│及股息 │琴、張琴琦、│
│ │63,216元在內;另96年股利共│ │張琴梅、張銘│
│ │140,960 元已匯入被繼承人下│ │峯各5 分之1 │
│ │列編號5 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 │
│ │活期存款帳戶內,附此指明)│ │ │
├──┼─────────────┼────┼──────┤
│4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30,686股│林雪娥、張玲│
│ │股息(包含繼承開始後取得股│及股息 │琴、張琴琦、│
│ │份314 、1258、645 股(共32│ │張琴梅、張銘│
│ │,903股)及104 年股利16,918│ │峯各5 分之1 │
│ │元) │ │ │
├──┼─────────────┼────┼──────┤
│5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129,066 │林雪娥、張玲│
│ │款 │元(及繼│琴、張琴琦、│
│ │ │承開始後│張琴梅、張銘│
│ │ │造隆股份│峯各5 分之1 │
│ │ │有限公司│ │
│ │ │匯入之股│ │
│ │ │息共140,│ │
│ │ │960 元,│ │
│ │ │並扣除林│ │
│ │ │雪娥繼承│ │
│ │ │開始後所│ │
│ │ │領取之26│ │
│ │ │6,800 元│ │
│ │ │,此部分│ │
│ │ │分割時已│ │
│ │ │於編號2 │ │
│ │ │現金部分│ │
│ │ │扣還)及│ │
│ │ │利息之現│ │
│ │ │存餘額 │ │
├──┼─────────────┼────┼──────┤
│6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2,537 元│林雪娥、張玲│
│ │款 │(及繼承│琴、張琴琦、│
│ │ │開始後仲│張琴梅、張銘│
│ │ │琦科技股│峯各5 分之1 │
│ │ │份有限公│ │
│ │ │司所存入│ │
│ │ │之股息共│ │
│ │ │177,510 │ │
│ │ │元在內)│ │
│ │ │及利息之│ │
│ │ │現存餘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