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李幸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邱柏越 被 告 涂湘湄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天民之兒子,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天民之配偶,被繼承人李天民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死亡後,原應由兩造各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然被告於日前向鈞院提出聲請,提出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要求指定遺囑執行人,惟聲請法院為遺囑執行人之指定,應以遺囑有效為前提。 (二)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始符法定方式,然觀系爭遺囑,其遺囑內文中「本人李天民要將所有任何遺產…」部分,與系爭遺囑最終簽名「李天民」部分,兩者字跡明顯不同;另由被繼承人生前遺留親自書立之信封之簽名,亦與遺囑內文、簽名部分字跡亦明顯不同,顯非立書者自書全文,自屬無效之遺囑。 (三)然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筆跡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表明,系爭遺囑上除「李天民」簽名筆跡與被繼承人生前親簽之其他文書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外,其餘部分之文字因無從比較,無法判定其係被繼承人自書,尚難認系爭遺囑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法定要件,係由被繼承人全文自書。另被繼承人生前親自書立之信封,亦可證就系爭遺囑簽名以外之部分,並非由被繼承人全文親自書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天民於103年12月18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 。 二、被告方面:系爭遺囑係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由警察在翻找被繼承人之遺物,在其抽屜中發現,在此之前,被告完全不知道有此遺囑。系爭遺囑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有註明書寫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故為有效之自書遺囑。另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並親自簽名、全文之字跡顯為同一人所為,原告卻稱「遺囑內容與簽名部分之字跡明顯不同,顯非立書者自書其文」,原告既主張系爭遺囑有無效之原因,自應就系爭遺囑無效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質疑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業經鈞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調查局鑑定筆跡之結果,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李天民親自簽名無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李天民所書寫,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上229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天民生前於103年12月 18日所立系爭遺囑為無效,惟經被告否認,致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一事及繼承遺產之範圍,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天民之子,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天民之配偶,被繼承人李天民於104年6月17曰死亡,被告持系爭遺囑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情,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遺囑原本之李天 民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經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2年6 月17日、88年2月5日、90年7月20日、100年4月18日印鑑卡 、亞東紀念醫院99年5月13日手術同意書、102年11月24日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及同意書、99年8月9日、99年11月8日 上消化道內視鏡術、止血術說明暨同意書之李天民簽名筆跡(下均稱乙類筆跡)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其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關遺囑上除李天民簽名外之筆跡是否為本人親書部分,請補送李員於民國103年間平日書寫與遺囑內容筆跡相關之筆 跡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 堪認定系爭遺囑確係李天民所自書無疑。原告另辯稱系爭遺囑除簽名外,並非由被繼承人全文親自書寫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李天民71年間書寫之信封為證,惟原告所提之信封乃被繼承人李天民於71年間所書寫,與李天民於103年12月間 所書寫之系爭遺囑,已相距長達32年,其字跡有所變化自屬當然,且信封既為被繼承人李天民於71年間書寫而非103年 間書寫,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意旨,亦無法以被繼承人李天民於71年間書寫之信封文字,送鑑定機關鑑定與系爭遺囑簽名以外之其他文字字跡是否相同,且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李天民於103年12月18日所作成之自書 遺囑無效,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