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李宏逸(原名李龍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918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契約自由原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系爭銀行法規定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依銀行法第132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至250 萬元以下罰鍰。是由上開各規定觀之,系爭銀行法規定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依銀行法第134 條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本件上訴人非屬系爭銀行法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現金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要無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亦可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函文。 (二)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該決議並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可參酌金管會銀行局105 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函文。而本案現金卡借款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上開會議決議或系爭銀行法規定。 (三)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文義解釋觀之,係謂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同條第2 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銀行限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需限縮,惟其對本案出售債權之被上訴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上訴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銀行得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需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四)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所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即有委員表示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 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又由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修正最重要之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之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審引用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原現金卡借款契約請求,自與系爭銀行法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及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審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9 萬8,000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原利率扣除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銀行法規定係規範104 年9 月1 日起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其管制目的既係在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銀行法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銀行法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又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 條就銀行違反該法或該法授權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系爭銀行法規定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且上訴人所指銀行法第134 條亦與系爭銀行法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云云,洵不足取。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其非系爭銀行法規定之事業主體,自不屬於金管會105 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函文所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主體「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云云。惟查,本件現金卡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由大眾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8 月29日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重小字第918 號卷第4 至9 頁),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上訴人及其前手普羅米斯公司既自大眾銀行受讓本件現金卡借款債權,而該債權之性質仍為現金卡借款債權,且大眾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後手普羅米斯公司及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上訴人以其非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主體,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在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正前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而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正在後,依不溯及既往、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不得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云云,惟觀之系爭銀行法規定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系爭銀行法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非屬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已使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蒙受不公,而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 年9 月1 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並未規定僅限於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自無違反信賴原則之保護。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銀行法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系爭銀行法之規定。況且,倘允許上訴人得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拘束,大眾銀行即可藉由債權轉與方式,並由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收取高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利率,則系爭銀行法規定增訂之限制,亦形同虛設,顯違背立法本意,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債務於104 年9 月1 日前即已成立,且屬已轉讓出售之債權,原判決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該日後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顯難認有理由,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