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上訴人 周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179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銀行法規定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 本件上訴人非屬系爭銀行法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民國 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 率上限乙事,並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 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均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而系爭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系爭銀行法規定。 (三)再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其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同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 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系爭出售債權之被上訴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上訴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四)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原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銀行法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800元自 104年9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利率扣除15 %)計 算之利息。 三、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銀行法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且屬取締規定,非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云云。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銀行法規定所明定。觀之系爭 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增訂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又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條就銀行違反該法或該法授權命令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該規定亦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又上訴人所指第134條亦與系爭銀行法規定無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屬無據。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並非屬系爭銀行法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系爭銀行法規定係於債權讓與後始修正,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 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而積欠債務,至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45,800元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2年11月20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予上訴人等情,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核屬相符。則上開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所生,而大眾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定金融機構,上開 債權即應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且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大眾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不因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況倘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將債權讓與他人,受讓人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不受上開利率之限制,無異使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利率限制之強制規定,系爭銀行法規定即形同虛設,顯與修訂意旨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至金管會與金融機構104年5月22日會議為立法過程之協商紀錄,僅為立法解釋之參考,本無直接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且原審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係依 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效力,並非適用上開會議,是上訴人此部主張,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云云。然觀諸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文義,顯然泛指所有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業務,包括修正前已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功能而現有債務尚未清償之業務在內,並未限於104年9月1日後申 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始有適用,參酌系爭銀行法規定併含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非僅規範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行為,是系爭銀行法規定關於年利率15﹪之限制,自無僅限於104年9月1日後成立之契 約始有適用之必要。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銀行法規定關於年利率15﹪之 限制,僅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始有適 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是原審依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15 ﹪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而系爭銀行法規定屬於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審依該規定駁回上訴人104 年9月1日後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置原契約不論,逕依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違反私法自 治原則云云,實無足採。復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決議解 釋理由書參照)。易言之,倘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另定特別規定,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該項法規修正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人民既存之信賴利益。準此,銀行法既未明文限制系爭銀行法規定適用之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系爭銀行法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系爭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15﹪部分之利益。從而,原審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 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顯難認有理由,為此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