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廖伸 被上訴人 合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未將全部之卷內資料,依邏輯方法得出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上 訴人誤載為第2項)、第4項之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表示已於103年度發放股利,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更正綜和所得稅股利憑單,是被上訴人103年並無股 利發放義務等情相矛盾,原審並未說明為何採納被上訴人已向國稅局更正部分陳述,而忽略被上訴人整體陳述顯係矛盾之情形,顯然原審並未將卷內資料全部依邏輯方法分析得出心證,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 (二)又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30日退夥,103年時仍然是合夥人之 一,原審既已認定其他退夥之合夥人皆未領取103年之股利 ,但與上訴人同時間退夥之其他合夥人呂傳城、張秋萍、呂榮林、呂雪娥卻有收到股利憑單,已有不符。若被上訴人主張所有退夥股東均未領取股利,則與上證一聲明異議狀主張全體股東退夥均有收受股利一節亦相互矛盾。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3073元,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部分合夥人原投資金額共計為500 萬元,其等已於104年4月30日退夥,由訴外人林俊霖、曾美菱以700萬元價購其股份,其中200萬元即為投資獲利部分,系爭股利憑單係誤報,被上訴人已依法更正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並與105年3月24日聲明異議狀記載不符等事實,原判決並未予以論斷,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判決不備理由,不能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主張,不予審酌。(二)上訴人稱原審並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得出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之規定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2.經查,被上訴人已誤報為由向國稅局申請更正股利之申報,且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退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股利憑單更正(註銷)通知書及退夥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係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分配股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股利分配為無理由。足見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股利分配,為無理由。經核原審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尚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3.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雖記載其餘股東均有收受股利一節,與事後改稱其餘股東均未發放股利等情,雖相互矛盾,但揆之前開規定,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自得依法更正陳述,先為敘明。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股 利憑單更正(註銷)通知書據以證明其餘股東均未發放股利等情,從而,被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雖記載有誤,自得依法更正陳述,並無矛盾之情形。 五、綜上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為此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