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上訴人 邱昱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系爭銀行法規定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 條參照)。是由上開規定綜合以觀,系爭銀行法規定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 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本件上訴人非屬系爭銀行法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亦可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函文。 (二)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15% 計付利息,然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可參酌金管會銀行局105 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函文,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系爭銀行法規定。 (三)復按,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 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 年2 月4 曰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本案出售之被上訴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上訴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四)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 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原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提起上訴,併為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2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6 萬9,300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利率扣除1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系爭銀行法規定所明定。觀諸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增訂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又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 條就銀行違反該法或該法授權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該規定亦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又上訴人所指第134 條亦與系爭銀行法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等情,應無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債權既係被上訴人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關係所生,有上訴人所提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則雖其後輾轉由上訴人受讓,自仍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拘束。蓋若系爭銀行法規定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無異使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規避利率限制之強制規定,系爭銀行法規定即形同虛設,顯與修法意旨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因轉讓予上訴人而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亦不足取。 (三)上訴人又主張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云云。然觀諸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文義,顯然泛指所有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業務,並未限於104 年9 月1 日後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始有適用,參酌系爭銀行法規定併含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非僅規範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行為,是系爭銀行法規定關於年利率15﹪之限制,自無僅限於104 年9 月1 日後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之必要。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銀行法規定關於年利率15﹪之限制,僅104 年9 月1 日後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是原審依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上訴人104 年9 月1 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四)上訴人固另提出金管會銀行局105 年2 月26日之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主張依該函文內容所載,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銀行法之適用云云,惟細繹上開書函所載內容「二、系爭銀行法規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三、本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觀之,足認上開書函第2 點業已陳明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第3 點,亦僅係陳明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並未見有何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銀行法之適用之記載及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金管會書函之內容,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顯難認有理由,為此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