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傅林智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主張法規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22條、第277條等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是其上訴已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事項: 1、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 明。綜觀被上訴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主張其係依據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未稱訴訟標的 係為買賣價金之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及另案(104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被上訴人同樣提出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中均係主張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未曾提及或主張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未曾主張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顯然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不干涉主義,再者,若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原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199條之1行使闡明權,顯原審亦違反民事訴訟法闡明權之規定,顯有憑空認定事實之違法。 2、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欣豐公司)之產品認購表共兩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係向欣豐公司購買產品,且另提出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其上亦記載「購買欣豐國際之美容產品,價值96,000元、96,000元(共計二筆)」,在在顯示,豐晴國際美學概念有限公司(下簡稱豐晴公司)並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自明,豐晴公司究竟如何取得債權,原審均未調查,亦未於判決書上理由欄上為任何說明,原審竟謂豐晴公司將債權轉讓於被上訴人,顯然原審於判斷上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豐晴公司確實有將商品價款讓與渠,顯然原審亦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亦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違法。 4、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不干涉主義及第199條之1、第222條、第277條等規定,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是依法提出上訴。 (二)緣上訴人因購買美容產品及服務之故,僅與欣豐公司,有上訴人與欣豐公司所簽訂之產品認購書可證(詳原審原證一,僅有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其餘部分均非上訴人填載,因欣豐公司僅告知在此處或此處簽名而未給予上訴人時間或機會看整份認購書,且該認購書影本是於消費爭議調解始提供予上訴人),簽約後上訴人即拿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行代收款申請書,此有全行代收款申請書可證(詳原審原證二),上訴人遂依其繳款,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行代收款申請書上亦看不出來是繳納豐晴公司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與欣豐公司簽約後即收到上開全行代收款申請書,當然是認為是繳納欣豐公司之買賣價金,原審認上訴人有繳納4萬元即率為認定上訴人與豐晴公司有買賣契約存 在,原審以無中生有之事實恣意認定,顯有判決不依證據及應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且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亦載明「購買欣豐國際之美容產品,價值新台幣96,000元、新台幣96,000元整(共計二筆)」,顯然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僅有與欣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無與豐晴國際美學概念有限公司有買賣契約存在甚明。雖被上訴人主張欣豐公司與豐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一人,惟公司並非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即為同一家公司,依上訴人所簽之產品認購書,上訴人對豐晴公司無任何請求給付之餘地,換言之,豐晴公司亦不可能依據上訴人與欣豐公司之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 (三)基上所述,上訴人僅與欣豐公司簽約購買美容產品及服務與被上訴人無關,雖被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詳上證一)主張上訴人向渠申請購物分期,104 年6月11日起上訴人即未依約付款,餘額上有5萬6000元未為給付,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惟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係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始提出且於閱卷後上訴人始第一次知道有此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存在,惟本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欣豐公司簽訂已如前敘,並無被上訴人之名稱,顯然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自明。 (四)縱然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為真正且為上訴人所簽發,按被上訴人亦是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依據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亦無記載特約商名稱,僅有豐晴公司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蓋章,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豐晴公司並無任何接觸,更無向豐晴公司購買任何商品,上訴人僅有向欣豐公司購買2次商品,有產品認購書可證且由被上訴人之刑事告 訴狀中可知,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與欣豐公司購買產品2筆,上訴人既未與此家公司購買商品,豐晴公司自無可 能將請求商品價款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豐晴公司有成立買賣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五)退萬步言,縱然認為上訴人與豐晴公司有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說明豐晴公司有將請求商品價款之權利轉讓與渠,被上訴人至今均未舉證說明豐晴公司有將請求商品價款之權利轉讓與渠,雖被上訴人提出證二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方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確為本件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再者,該契約書上亦載明「分期貸款債權及保證債權」,讓與標的為分期貸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況上訴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未簽訂任何契約之情況下,和潤公司究是讓與甚麼「分期貸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先說明。且若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上訴人與和潤公司未簽訂任何契約之情況下,和潤公司就係如何取得買賣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嗣後又係如何取得買賣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均未有任何說明。 (六)被上訴人及豐晴公司均未舉證如何從欣豐公司,又或者是被上訴人如何從豐晴公司受讓債權,且應舉證是否有支付欣豐公司或和潤公司或其他公司價款取得商品價款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亦未說明。雖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準備 程序期日提出一紙文件稱有支付價款予豐晴公司,惟上開交易金額與本件交易金額並不相同,且該紙文件,非銀行交易資料或匯款申請書,看似僅為公司內部文件,亦無法證實確實有支付價款。況查該紙文件上收款人名稱甚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在在顯示該紙文件並不能確實證明被上訴人曾匯款予豐晴公司。 (七)上訴人與欣豐公司間因買賣關係發生糾紛,欣豐公司自始均未給付契約內容,又一再恐嚇上訴人繳款,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經上訴人申請新北市政府消費糾紛調解並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在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債權自無給付之必要,系爭債權之轉讓亦不生效力。雖被上訴人提出證四物品收受確認書稱上訴人同意絕不以因購買商品、服務、課程、贈品等其它任何問題,作為遲延或拒絕繳付分期價金之事由,惟此應分兩個部分說明: 1、若被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買賣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債權自無給付之必要(即買賣契約既 已終止則無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轉 讓亦不生效力。 2、若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如民事上訴狀所述,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30日以內之 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已屬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本得主張物品收受確認書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再者,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即應認二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持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始符誠信原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小字第1317號小額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物品收受確認書條款無效。 (八)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徵審對保之電話錄音,完全未提及事哪家公司及渠所指之申請書為何,被上訴人提出電話錄音究事為證明何事亦未說明,因上訴人與欣豐公司有賣賣契約,上訴人僅認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而非與被上訴人對保,再者,依電話錄音內容亦可得知上訴人有時無法理解題意,有時回答不清或緩慢,足見上訴人顯有智能不足之問題,顯而易見上訴人實在亦是遭騙簽下買賣契約而發生本件糾紛。 (九)又本件訴訟代理人林慈發律師基於遠房親戚林頌高(即上訴人之同事)之請託,其告之上訴人家庭困頓即有智能不足之問題,是本件訴訟代理人無償受任本案四件訴訟,此有證明書及上訴人親寫感謝書可證(詳上證三)。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清償債務案件,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詳上證二),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業已經 鈞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53號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此有 鈞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3號 民事裁定可稽(詳上證四)。 (十)我們在原審的時候有提出證據一的,就是認購表做為證據,另外被上訴人主張他們受讓訴外人跟我們的價金債權,但他們沒有提出證據。 (十一)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1月28日104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4月15日105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於103年7月5目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和潤企業公 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一)所載,物品分期總價96,000元,約定自103年8月10日至105年7月10日止,共分24期繳納,按月每期付款4,000元,惟自104年10月11日起上訴人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56,000元未為給付。故本件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和潤企業公司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若上訴人有未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和潤企業公司依雙方簽立合作契約,須代位清償買回債權,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證二:債權讓與契約書)。 (二)「豐晴國際美學概念有限公司』」「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證三:公示資料)。基於契約之對性,商品購買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廠商間,被上訴人並非商品購買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僅係基於與廠商問之合作關係辦理分期價款,上訴人不得以非貸款契約當事人之廠商對其債務不履行之抗辯事由,持以對抗被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簽立「欣豐國際收受確認書」同 意被上訴人絕不以因購買商品、服務、課程、贈品等其它任何問題,作為延遲或拒絕繳付分期價金之事由,並已確實在合理期間審閱(證四:物品收受確認書)。 (四)我們是同時撥款給很多公司,金額只會多不會少,金額裡面也包含上訴人的部分,那我還要像當事人確認一下。 (五)對於上訴人說我們沒有給他們足夠的審閱期間,上訴人簽約時候,被上訴人並沒有妨礙他審閱契約的行為,契約自由之下,也沒有規定不可以這樣,系爭契約在簽名欄下方,約定事項第三點,上訴人簽約時候知道有合理的審閱期間,我最主要陳述我們沒有約束上訴人審閱期間的行為,說我們沒有給他審閱的期間,是不合理的。如果是真的有這樣的事實,上訴人應該知道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也可以去查詢,去了解契約締約的內容,他都可以去查詢,所以就審閱期間的主張我們認為沒有理由。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物品收受確認書、錄音光碟及譯文、撥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約定自民國103年8月10日起至105年7月10日止,共分24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付4,000元,惟上訴人自10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欠56,000元未付,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又於第二審程序補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和潤企業公司簽訂合作契約,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若上訴人有未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事,被上訴人須代位清償買回債權;「豐晴國際美學概念有限公司」(下稱豐晴公司)「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商品購買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廠商間,被上訴人並非商品購買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僅係基於與廠商問之合作關係辦理分期價款,上訴人不得以非貸款契約當事人之廠商對其債務不履行之抗辯事由,持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簽立「欣豐國際收受確認書」同意被上訴人絕不以因 購買商品、服務、課程、贈品等其它任何問題,作為延遲或拒絕繳付分期價金之事由,並已確實在合理期間審閱各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欣豐公司購買美容產品及服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前已委託友人至欣豐公司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向新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以申訴資料表為書面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再給付美容產品及課程之價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除了代收款項外,上訴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亦無法律關係存在,更遑論和被上訴人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非為真正且非被告所簽發,依據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記載僅能得知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價款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而無法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上訴人與豐晴公司並無任何接觸,更無向豐晴公司購買任何商品,豐晴公司自無可能將請求商品價款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又於上訴後補稱欣豐公司與豐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一人,惟公司並非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即為同一家公司;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說明豐晴公司有將請求商品價款之權利轉讓與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確為本件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亦載明「分期貸款債權及保證債權」,讓與標的為分期貸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況上訴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未簽訂任何契約之情況下,和潤公司究是讓與甚麼「分期貸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先說明;被上訴人及豐晴公司均未舉證如何從欣豐公司,又或者是被上訴人如何從豐晴公司受讓債權,且應舉證是否有支付欣豐公司或和潤公司或其他公司價款取得商品價款之請求權,上訴人與欣豐公司間因買賣關係發生糾紛,欣豐公司自始均未給付契約內容,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經上訴人申請新北市政府消費糾紛調解並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在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債權自無給付之必要各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3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美 容商品等,總價96,000元一節,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上訴人固亦否認前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真正,惟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背面所載約定條款第1條記載:「應收帳 款轉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轉讓於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若不核准,所附資料不予退還,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等語,足見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實際上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轉讓約定,被上訴人並非商品之出賣人,則上訴人抗辯其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一節,當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之「104年8月3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記載:「本案僅就讓與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讓與人)針對客戶傅林智……之分期貸款債權(物件名稱:和潤案號:Z000000000,遠信案號:FT03800930)及保證債權新台幣96,0 00元整,自民國104年08月31日,已全部轉讓(含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受讓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讓人),為便於受讓人通知相關債務人行使權利,特立此證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因上開商品買賣之出賣人亦非訴外人和潤公司,依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記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縱取得買賣價金債權,亦係基於受讓自被上訴人所收買之應收帳款債權而再轉取得,被上訴人縱然受讓和潤公司所轉讓之債權,亦僅為回頭受讓其之前所讓與和潤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已,自無從再以和潤公司所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聲稱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得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其所主張之情節並不相符,已不足以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其所因受讓取得者乃為商品買賣之應收帳款債權,其性質為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當堪認定。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欣豐國際收受確認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9頁),主張上訴人同意「絕不以因購買商品、服務、課程、贈品等上之任何問題,作為延遲或拒絕繳付分期價金之事由」等情,然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60條規定,出賣人本應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上開約定條款排除買受人於法律上所得享有之權利並免除出賣人之責任,無論是否給予相對人足夠審閱時間,既然該約定條款違反法律規定,自應歸於無效,無適用之餘地。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商品出賣人之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仍得以得以對抗商品出賣人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又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上所蓋用印章之被上訴人之特約經銷商名稱為「豐晴國際美學概念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可見被上訴人係受讓訴外人豐晴國際美學概念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認購表」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上訴人購買美容商品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可見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欣豐公司,是以,上訴人縱使有向訴外人欣豐公司訂購美容商品等物,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請求權者乃欣豐公司,並非豐晴公司,豐晴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則豐晴公司縱有將其聲稱對於上訴人所擁有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亦無從使被上訴人取得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商品買賣價金一節,自屬無可採取。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欣豐公司與豐晴公司等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同一等語,然上開二家公司不論負責人、股東是否同一,仍屬於個別獨立之法人,無有因負責人同一人即可視為一體,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欣豐公司訂購美容商品等物一節,因上訴人否認確有收到訂購之商品,且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產品認購表影本所載之商品項目達數十項,其上僅有3項商品有經上訴人簽名註明「帶回 」字樣,認購表下方並註明「確實點收商品共28瓶,帶回使用3瓶,放置櫃點25瓶」等字樣,及前揭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簽名之「物品收受確認書」影本,然訴外人欣豐公司除上開3項實際經上訴人簽名收受之外,並未實際交付 其餘商品,又已經上訴人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無給付價金義務,則欣豐公司對於上訴人亦已無價金請求權存在,此一事由亦得對抗受讓欣豐公司之債權之人,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行使欣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有前揭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向商品出賣人收買應收帳款,而由商品出賣人將對於買受人之未付價金請求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契約,並非由買受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再支付給商品出賣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乃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一節,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000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