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余素蘭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上訴人 黃彥豪即一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212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0 條、第222 條規定,認有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呈對話記錄、錄音檔等證據,該證據等皆得證明損害係被上訴人造成,非原審判決所稱無負先舉證之責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是以原審判決駁回應無理由。 (二)原審判決稱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惟就上訴人提呈之證據等皆得證明係被上訴人修繕不當致損害發生,其中遽兩造對話記錄,被上訴人多次坦言:「…真的是手機在我們這邊死的…」、「…這是事實,拆的人又是我…」,更可見手機受損為被上訴人導致之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就手機之修繕已坦承其確有過失,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爭執該證據之真實性,合於法文所稱之自認,上訴人亦無原審判決所稱不能舉證。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原審應審酌上訴人所提呈之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得出心證,另本件上訴人欲依法聲請調查證據,懇請傳喚錄影畫面中被上訴人之受僱員工為證人到庭說明並請求當庭勘驗錄音檔。 (四)綜上述理由,應認原審判決違法,若不將之予以廢棄,實有礙本件上訴人之重大利益,併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8 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訴訟程序中提呈對話記錄、錄音檔等證據,非原審判決所稱無負先舉證之責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是以原審判決駁回應無理由云云。惟觀諸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三(一)中載明「…本件依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原機購買發票、手機維修前原貌照片、被告親口承諾手機資料不用備份之影片檔、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蘋果客服專線諮詢之錄音檔、原告提出消費爭議之申訴紀錄、消保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Ai3C手機行維修單與原告手機維修後之照片、工程師承認知道英國蘋果可能不予更換之影片檔、維修報價單、冰島照片設計之產品組圖、相信音樂開立之發票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所有系爭手機本身受損及手機中原有之照片資料受損即係被告維修所致。」等語,足見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尚無從遽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手機本身受損及手機中原有之照片資料受損即係被上訴人維修所致,且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損害確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原審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取,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不足取。 (二)就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兩造對話記錄並無爭執該證據之真實性,合於法文所稱之自認,上訴人無原審判決所稱不能舉證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附於原審卷第20-23 頁),已明確請求駁回本件起訴,並敘明上訴人所為指控並非事實等語,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主張之事實,自難認為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陳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符合自認乙節,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91年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應參酌上訴人所提呈之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得出心證云云,惟查,觀諸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一)中載明「…本件依原告所提…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所有系爭手機本身受損及手機中原有之照片資料受損即係被告維修所致。」等語,足見原審本於自由心證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確係被告所造成,則就一般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尚難謂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之指摘,自不足取。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於提出上訴後聲請傳詢被上訴人受僱員工及當庭勘驗錄音檔云云,然查,就錄音檔部分業經原審於原審判決中取捨,已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受僱員工,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於第二審提出,附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據,且本件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