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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5號

給付服務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紫能葉靜芳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坤賦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怡玲
被上訴人
廖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02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02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略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所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雙方協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10萬元,需給付服務費報酬為總價百分之一(即15.1萬元),議價期間至104年5月10日止,然經上訴人與本房地出賣人吳麗玲周旋多日後,出賣人口頭同意約定售屋總價款為1,500萬元,上訴人旋即告知被上訴人購屋總價是否修正為1,500萬元,且給付服務費報酬24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並於服務費確認單親筆簽名無誤,並非原審所認定之計算錯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不動產確認書上有記載之104年5月28日支付上訴人5萬元,及104年5月15日支付上訴人10萬元是屬分期給付單筆之協議,載明全部付清是指單筆金額全部付清,並非服務費全部付清,且上訴人公司營業員陳義成所簽收時,並無全部付清載明字樣,被上訴人當下也不提供影本留存,實有爭議;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辯稱簽立服務費確認單時沒仔細看,係因上訴人叫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就倉促簽字未仔細詳看,有極大錯誤表述,被上訴人本身具有國家考試合格,且有登記營業在案之地政士(即代書)資格,熟稔不動產交易相關知識,何來輕率疏忽,上訴人實為不解,故依法提起上訴,爰請求鈞院廢棄原判決等語,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況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函命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法條,該函已於105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4頁可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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