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吳濬瑋 相 對 人 吳良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應再詢問抗告人要繳費嗎,應再次確認,有寄異議書可查,應再給予一次繳費的機會,或許找不到繳費單而未繳上訴費,不要急於結案,都有聲明異議上訴。委任狀為相對人所答應,可為勝訴之判決,可提出有利的版本(辦公室搬遷而找到)。爰用民法第245之1條規定主張相對人為同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並以同法第213、214條 規定為前提,同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應為最適切的判決 。按同法第101、565、568條規定,原告提出委任狀時,即 應判勝訴才是。一分證據一分話,如鈞院不適切處理,將投訴蔡英文女士的總統信箱,找到解決之道。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辛苦工作,應有收入,公司營運,也須獲利),不應欺壓善良百姓,也有貸款要交,家庭要養活口。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4之3條規定,當事人應公平對待,給予一個機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7 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月3日31日約定「就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面,若經由抗 告人介紹成功出租時,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半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做為服務費」,嗣相對人與抗告人所介紹之客戶即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租賃條件意向書,相對人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服務費,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5,000元本息,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小字第2077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審理後,於104年3 月30日判決抗告人敗訴,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因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而遭本院於104年5月22日以同一案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案號卷宗查明屬實。本件抗告人復對相對人起訴(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75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主張上列居間之原因事實,而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報酬25,000元,足見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係屬同一事件,而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