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你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妤如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 ⒈被告前委由原告設計施作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竹風美麗城接待中心」(下稱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以「採購發包申請單」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含稅),工程包含接待中心之興建及拆除,付款方式分為進場施作款1,080 萬元(30%)、油漆後期款為1,080 萬元(30%)、全數完工款1,260 萬元(35%)及拆除完成款180 萬元(5 %);另被告又於103 年4 月4 日追加該接待中心之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兩造議價為90萬元(含稅)。又依證人陳逸軒證述:「(原告複代理人:採購發包申請單的施作內容是只有接待中心?)只有接待中心,不包括停車場」、「(原告複代理人:被告有無另外就停車場的設計、施作再發包給原告公司?)有再發包一次,因為是竹風公司的要求,也有再跑一次發包的流程」、「(原告複代理人:停車場的施作的報酬金額是多少錢?)停車場是90萬元」、「本案並不是我一個人就可以決定,102 年12月23日我接到許展豪的通知,要我提報這個銷售案,我們在103 年2 月18日就已經接近要接到這個竹風美麗城銷售案了,所以在103 年2 月23日被告公司也要求我們要提出竹風美麗城的廣告預算表,當時有用email 聯絡過,所以我要提出email 的資料給法院,當時在102 年2 月23日就有附第一次廣告預算表,103 年9 月15日又再提了第11次的廣告預算表,我跟被告公司內部討論過非常多次,大家都非常清楚接待中心含樣品屋是3,600 萬元的價金,另外90萬元是停車場的費用(庭呈電子郵件、報表、竹北案前工作進度報告資料一份附卷)。如果這個案件沒有通過發包的程序,如何承租土地來施工,而且地主也要求要法院公證。如果不認為接待中心不符合發包程序的話,為何要申請臨時水電給原告施工,而且申請臨時水電在公司內部也需要走跟剛才所說的發包程序」等語,可知系爭接待中心工程之報酬為3,600 萬元,系爭停車場工程則為90萬元。 ⒉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發包予原告設計及施作: ⑴證人陳逸軒證稱:「一開始竹風建設公司要求我們提報接待中心的設計圖以及表現方式,我才會找原告公司來做提報的動作,因為原告公司在上一個林口的案子就有跟被告公司配合過。後來竹風公司確認要接原告公司的設計風格之後,我就開始找原告公司設計及估價,當時有找另外一個公司,但是這個公司開出來的價格4,800 萬元經過我陳報給我的主管陳文忠及許展豪,兩位主管再上報給總經理後,總經理沒有接受,所以我才會再找原告公司來報價,最後原告公司估出來的價錢如果不包含停車位的空間是3600萬元,後來就發包給原告公司」、「竹風的這個案件總經理有簽過,紅色聯也有送回來,我也有通知原告公司要趕快進場施作,價金的部分也有通知原告公司,是依照原證1 上面寫的金額,我們執行單位會到現場將施工的現況拍照,確認他們施工到一個階段可以請款,就把紅色聯及照片附上,幫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發包予原告設計及施作。 ⑵證人陳文忠亦證稱確實有指示證人陳逸軒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作發包予原告,證人陳文忠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1 發包申請單,總經理簽了之後,你是否有指示陳逸軒可以進行發包的手續?)當時我看到的批示的時候,我就傻眼,因為已經做下去了。我有指示陳逸軒去做發包,所以之後才會有設計及施工的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指示陳逸軒做發包的內容是做設計包還是施工包?)因為已經設計跟施工都已經做下去了,沒有辦法區分」等語可稽。⒊兩造間雖未簽署書面契約,然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被告內部之作業程序,不影響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成立: ⑴證人陳逸軒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兩造就接待中心、停車場工程有無簽立書面契約?如無,為何未簽立書面契約?)停車場沒有簽立書面合約,接待中心在第一次發包的時候,原告公司就有附合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公司一直沒有簽給原告公司」等語可知,係因被告之內部作業程序因素,而致兩造間未有書面契約之簽署,然此不影響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成立。 ⑵證人陳文忠亦證稱:「沒有,當時因為土地租賃、現場施工整地與原證1 的批示時間是重疊,我拿到原證1 的批示指示時,現場已經施工了」、「為何沒有簽約,是因為總經理批示設計、施工分開發包,當時現場原告公司在沒有合約的時候就開始施工了,現場設計發包一起執行,所以沒辦法分開發包,就沒有簽約,而且我也沒有看到有合約書。事後總經理知道後大發雷霆」、「(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工程原告公司是否有於工地現場施作裝修工程?若有,在未簽約之情形下為何會施作工程?)因為土地已經租了,當時所有的籌備流程都在進行,所以就很自然的做下去,我印象中當時沒有簽約,我也沒有看過合約書」等語,亦可知兩造間未有書面契約之簽署,確係因被告之內部作業程序因素所致。 ⑶至於證人陳文忠證稱:「(法官:總經理陳麗鳳第一次到施工現場時,是施工到何階段?)被告公司的業務人員已經到接待中心了,當時樣品屋二樓還在施工」、「(法官:總經理是何時知道發包及設計是一起給原告施作而大發雷霆?)要付第一次款的時候,他怪我沒有執行他的指示」等語倘若為真(僅為假設語氣),則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麗鳳無讓原告繼續施作之意,大可於發現證人陳文忠未依其指示辦理設計、施作分別發包時,即通知原告停止施作,蓋當時樣品屋2 樓尚在施作且僅要付第1 次款,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麗鳳卻於知悉原告已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作後,未即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反而於原告完工且交付驗收、被告亦進駐使用至今後,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實有違誠信原則,且依其情形,亦足認被告對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 ㈡原告曾提出圖說經被告確認無誤,系爭工程亦經完工驗收而無瑕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⒈圖說部分: 參證人陳逸軒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原告公司就接待中心、停車場工程是否曾提出設計圖說?)有」、「(原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7-1 至7-6 ,該等圖說是否即原告公司提出之設計圖說?有無經過被告公司確認?)是原告公司提出的,也有經過被告公司的確認。我在填採購發包申請單的時候就有附7-6 的圖,7-1 至7-5 是在發包的過程中管理部就會請原告補附件」、「7-6 是原本發包的圖,位置有點歪,被告的總經理還特別到現場請風水老師看現場,把它調正,原告公司原本是按照原本發包7-6 的圖去做,已經下水泥基座了,後來就為了這件事就改。7-1 至7-5 是確認的設計圖,連樣板都有總經理、執行長、主委看過」等語。證人陳文忠亦證稱曾參與圖說之討論與確定,證人陳文忠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7-1 至7-6 ,這些設計圖有無經過被告公司的確認?)這些設計圖到我這邊陸續都有經過討論,也有修改」等語可稽。 ⒉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而無瑕疵: 證人陳逸軒已證述:「(原告複代理人:原告公司就接待中心、停車場工程是否完工?有無經過被告公司驗收?)有完工,有經過被告公司的驗收」、「(原告複代理人:原告公司就接待中心、停車場是否有交付被告公司使用?)有交付,我就在現場。驗收前我們就在現場銷售,驗收的時間比較晚」、「各階段驗收,由現場人員拍照後送回公司,公司的人會來驗收,主委陳文忠會來驗收,有要修改的地方修改完成之後,執行長和總經理最後再來驗收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驗收時有無瑕疵需要補正的情形?)沒有」等語。證人陳文忠亦證稱:「(原告複代理人:接待中心及停車場有無完工?交給被告公司使用?)接待中心及停車場都有完工,但是接待中心沒有經過驗收程序,停車場則不需驗收。被告公司也有在使用。沒有經過驗收被告公司就在使用的原因,是因為還沒有驗收,被告公司的人員就自己進去使用,不是我的指令。原告公司有要求要驗收,被告公司沒有提出要求要驗收,因為卡在設計及施工是否要分開發包的問題」等語可稽。 ⒊原告於103 年5 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之接待中心興建及追加工程,嗣於103 年9 月30日完工,並於103 年11月11日點交予被告,被告則提出調整之要求,經原告一一修正後,被告即使用該接待中心及停車場迄今。惟被告除依約給付原告進場施作款1,080 萬元、油漆後期款1,080 萬元,就全數完工款1,260 萬元部分,僅分別以支票於103 年11月15日給付360 萬元、同年12月26日給付450 萬元及104 年4 月10日給付150 萬元共960 萬元外,尚有餘額300 萬元未給付;至於追加工程款90萬元則完全未給付,經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仍毫無回應。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接待中心興建及追加工程部分既均已完工,被告即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尚有全數完工款300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90萬元,合計共390 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39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90萬元=390 萬元)。又就系爭390 萬元工程款,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付款,該函於104 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自104 年8 月18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無承攬契約之合意: ⒈被告未與原告簽定承攬契約,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承攬工程契約存在,原證1 採購發包申請單僅係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尚未經公司負責人陳麗鳳批示同意依照內容簽定合約,而係在被告負責人批示同意前,即由公司人員傳送給原告,並非與原告之承攬工程契約,不足以該文件作為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之證明。 ⒉證人陳逸軒證述:「竹風的這個案件總經理有簽過,紅色聯也有送回來,我也有通知原告公司要趕快進場施作,價金的部分也有通知原告公司,是依照原證1 上面寫的金額,我們執行單位會到現場將施工的現況拍照,確認他們施工到一個階段可以請款,就把紅色聯及照片附上,幫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然證人陳逸軒又證述:「(這是被告公司內部的發包申請文件還是對外跟廠商之間的合約文件?)是內部申請文件。(在未經上開主管層層簽核之前,是否即為完成發包程序?)沒有。(本件你提出的上開申請單,你知道總經理最後如何批示?)基本上我們是看到管理部批核可以做,程序都做完沒有問題,才會發包去執行。這一件我忘記總經理怎麼批。(你確定有看過總經理簽核可以發包的文件?)我只能確認這件事情是有走過公司的所有程序,我們才可執行。(你有看過紅色聯的發包申請單嗎?)有。(申請單核准之後,誰通知你本件可以發包執行?)我只記得不是管理部就是陳文忠。(設計圖是否有經過被告公司內部討論決定確認之後再發包?)有。」等語,證人陳逸軒證述紅色聯有回來,設計圖亦有經過確認,且是依程序做完才發包執行,此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陳文忠證述:「(請說明被告公司採購發包申請及對外簽約處理流程為何?)原證1 是由現場業務提出業務需求,直屬督導就是我,如果沒有備註我就會簽名,提交由財務及管理單位建檔,交由再上層主管執行長許展豪、總經理兼董事長陳麗鳳去作批示,批示之後由我承接高層的指示之後,到現場去作執行,中間也會有一些內容的討論及檢討修正。原證1 採購發包申請單會有四聯,最後一聯是請款聯,四聯不同顏色,有白、黃、紅、藍色。申請之後原證1 白聯會留底,由在現場業務執行的主管也就是陳逸軒留底,不用送出去,黃聯、藍聯由我送回公司財務及管理單位作建檔及審核、詢價,紅聯是請款聯,紅聯好像沒有送回去,但是紅聯的部分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黃聯、藍聯批示之後就照總經理批示的內容去執行,管理部及財務部都會登錄,黃聯是歸財務部,藍聯是歸管理部,登錄之後就會送回現場給現場人員去執行。(申請單如果簽核通過之後,是否對外需經過發包程序及簽約程序?)批示過之後是跟廠商進行簽約及正式發包的流程,正式發包的流程是簽約、談好付款條件,之後就是進場施作。(原證1 發包申請單是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麗鳳批准?其批示內容為何?)我在原證1 發包申請單上簽名後就往上送,有送到總經理那邊,總經理批示設計、施工分開發包,黃聯、藍聯有分別回到財務部、管理部那邊,我是現場督導,我有收到公司回傳到現場的董事長的批示聯。(被告公司有無與原告公司就本件系爭裝修工程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若無,為何沒有簽契約書?)沒有,當時因為土地租賃、現場施工整地與原證1 的批示時間是重疊,我拿到原證1 的批示指示時,現場已經施工了。為何沒有簽約,是因為總經理批示設計、施工分開發包,當時現場原告公司在沒有合約的時候就開始施工了,現場設計發包一起執行,所以沒辦法分開發包,就沒有簽約,而且我也沒有看到有合約書。事後總經理知道後大發雷霆。(原證1 發包申請單,總經理簽了之後,你是否有指示陳逸軒可以進行發包的手續?)當時我看到的批示的時候,我就傻眼,因為已經做下去了。我有指示陳逸軒去做發包,所以之後才會有設計及施工的請款。(你指示陳逸軒做發包的內容是做設計包還是施工包?)因為已經設計跟施工都已經做下去了,沒有辦法區分。(在你接到總經理的簽核內容之後,告訴陳逸軒之前,陳逸軒就已經先指示現場進行施工了?)我印象中是這樣。」等語,顯示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鳳批示即已由原告進場施工,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鳳之批室內容為設計與施工分開發包,陳麗鳳知悉於批示前系爭工程即已由原告開始施作大發雷霆。再加上陳逸軒前揭證詞表示係由其發包給原告施工,足證系爭工程系未經陳麗鳳批示前,即已由陳逸軒發包委由原告施作,且連書面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亦未簽訂。 ⒋證人陳文忠更證述:「(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否有到被告公司要求處理剩餘工程款的事宜?)有。是跟我談的。(當時原告負責人有無提到所請求的工程款部分是要支付給陳逸軒?)有。」等語,顯示原告請求之剩餘工程款部分要支付給陳逸軒,故陳逸軒與原告間係私自於檯面下約定將系爭工程直接交由原告施做,而原告則允諾支付一定之佣金給陳逸軒。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正式簽訂契約書,而陳逸軒於正式發包前即已讓原告先行進場施作,此內神通外鬼行為,係欲造成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做之既成事實,讓原告順利取得系爭工程施做即取得工程款,再由原告支付佣金給陳逸軒,然而被告確實未曾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應無理由。 ㈡原告未曾提出任何設計圖以供確認,被告要求原告先提供設計圖以便進行圖面發包比價,但原告未提出設計圖面以供確認即進行施作,兩造並無工程合約之合意,被告自無須依據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至於原證6 是平面設計圖,而實際真正進行施工時,是要依照施工圖施作,建築物為鋼構結構,要施工時必須要依照結構施工圖辦理,詳細之細節內容尚未經雙方確認定案,原告即自行施作,並未經被告確認,難謂雙方有承攬之契約關係,被告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亦尚未經過完工驗收程序,原證3 係原告自行打字,並非雙方驗收之內容。再者,因原告未曾提供設計圖面經雙方確認,故亦無從就已施作部分進行圖面比對驗收,被告無依據工程合約付款之義務。 ㈣原告提出之付款條件,被告公司內部研擬並未同意,所以到油漆完成應該只是給付百分之70,並未支付全部金額,被告先前雖曾給付部分工程款,然係因被告基於善意,認為原告既已施作部分工程,有付出成本,故對於其已施作請款部分予以付款,並非被告即同意與原告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亦無依據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此由證人王美滿證述:「(被告公司有無支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若有,金額?)有,是3120萬元。(既然被告公司董事長陳麗鳳簽核的內容為設計與施工分開發包,兩造也沒有簽約,為何會支付工程款?)因為當時現場已經都施工了,公司基於善意,就依照公司業務單位的申請就付款,因為他們工程有施作,申請付款的時候也有附施作的照片。」等語,然而並不因被告已支付部份工程款,即認為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 年5 月至9 月間設計施作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系爭「竹風美麗城接待中心」及停車場工程,並於103 年11月11日點交予被告公司人員使用(見本院卷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及7 月15日共給付原告進場施作款1,080 萬元,103 年9 月25日及10月15日共給付原告油漆後期款1,080 萬元,另就全數完工款部分,分別以支票於103 年11月15日給付360 萬元、同年12月26日給付450 萬元及104 年4 月10日給付150 萬元共960 萬元,合計共給付3,120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0至31頁臺北富邦銀行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5 紙)。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接待中心及停車場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 ⒉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接待中心工程款300 萬元及停車場工程款90萬元,有無理由? 四、兩造間就系爭接待中心及停車場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設計施作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兩造於103 年3 月17日以「採購發包申請單」議定工程總價3,600 萬元(含稅),工程包含接待中心之興建及拆除,付款方式分為進場施作款1,080 萬元(30%)、油漆後期款為1,080 萬元(30%)、全數完工款1,260 萬元(35%)及拆除完成款180 萬元(5 %);另被告又於103 年4 月4 日追加系爭停車場工程,兩造議價為90萬元(含稅)。原告於103 年5 月間開始施作系爭接待中心及停車場工程,嗣於103 年9 月30日完工,並於103 年11月11日點交予被告,被告即使用該接待中心及停車場迄今。惟被告除給付原告進場施作款1,080 萬元、油漆後期款1,080 萬元,就全數完工款1,260 萬元部分,僅分別以支票於103 年11月15日給付360 萬元、同年12月26日給付450 萬元及104 年4 月10日給付150 萬元共960 萬元外,尚有餘額300 萬元未給付,至於系爭停車場工程款90萬元則完全未給付,經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仍毫無回應,尚積欠工程款390 萬元等情,並提出採購發包申請單、施工現場照片、採購發包申請單、臺北古亭郵局第1076號存證信函暨國內掛號查詢表及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0至34、96至213 頁)。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㈡經查,參以證人陳逸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間擔任被告公司研展部襄理及業務部專案經理,研展部襄理負責提報案子,業務部專案經理要到現場執行案件。被告公司的發包流程是一開始先問總經理陳麗鳳的意見要以哪間設計公司的風格為主,專案人員先找特定設計公司,提給被告公司的主委及執行長討論,才會有估價單出來,估價單出來之後如果都沒有問題就會開始發包,發包的流程是專案經理先簽名,再來是主委簽名,再經過管理部再議價一次,再簽給被告公司的執行長,最後再簽給被告公司的總經理,直到發包聯退回專案經理或專案副理或主委就表示完成發包。採購發包申請單有白色、紅色、黃色三聯,原證1 應該是白聯,伊們在簽採購發包申請單之前,已經跟上面的主管討論的差不多了,才會去寫採購發包申請單,然後就要開始走程序,直屬督導就是主委,採購就是管理部,部門主管是執行長,總經理會批在批示這一欄,黃色那一張管理部會留著,紅色那一張才會退回來,白色的發包聯是一整本,紅色及黃色的中間有複寫紙,伊將發包的資料送出去的時候,白色聯是現場留存代表伊有發包出去,但不代表發包程序完成,紅色、黃色聯是跟著發包的資料、設計圖、估價單一起送給主管,主管都簽好了,紅色聯就會退回給業務部的執行者,作為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請款之用。系爭接待中心工程總經理有簽過,紅色聯也有送回來,伊也有通知原告要趕快進場施作,價金的部分也有通知原告,是依照原證1 上面寫的金額,伊們執行單位會到現場將施工的現況拍照,確認他們施工到一個階段可以請款,就把紅色聯及照片附上,幫原告向被告請款。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的施作內容只有接待中心,不包括停車場。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伊負責現場管理及工程進度的追蹤及協調事項等事項,現場除伊之外,還有陳文忠、許展豪、倪振東、楊英典、吳東哲。倪振東、吳東哲都是專案副理,楊英典是業務專員。被告在工地現場有1 個小的銷售中心作醞釀銷售,這些人都有參與。原告就接待中心、停車場工程有提出設計圖說,原證7-1 至7-6 之圖說是原告提出的,也有經過被告確認。伊在填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時就有附7 -6的圖,7-1 至7-5 是在發包過程中管理部就會請原告補附件。原告就接待中心、停車場工程有完工,有經過被告的驗收,且有交付被告使用,驗收前伊們就在現場銷售,驗收的時間比較晚。基本上伊們是看到管理部批核可以做,程序都做完沒有問題,才會發包去執行,伊確認系爭工程有走過被告公司的所有程序,伊們才可執行。伊有看過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紅色聯,申請單核准之後,伊記得不是管理部就是陳文忠通知伊系爭工程可以發包執行,設計圖也有經過被告公司內部討論決定確認之後再發包,原證7-6 是原本發包的圖,位置有點歪,被告公司總經理還特別到現場,請風水老師看現場,把它調正,原告原本是按照原本發包的原證7-6 的圖去做,已經下水泥基座了,後來就為了這件事就改。原證7-1 至7-5 是確認的設計圖,連樣板都有經總經理、執行長、主委看過。系爭工程的發包之所以會這麼趕,是因為會來不及在103 年6 月份正式銷售時完成接待中心,所以原告是一邊施工一邊提出各個階段的施工圖,原告還有伊、主委陳文忠、執行長許展豪、總經理等人討論很多次。系爭工程是各階段驗收,由現場人員拍照後送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主委陳文忠會來驗收,有要修改的地方修改完成之後,執行長和總經理最後再來驗收一次,被告公司的驗收沒有簽文件,只是簽付款的文件。完工驗收是原告、伊、陳文忠、許展豪一起驗收過,而且是分批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4 頁);及證人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4 月進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職務內容是案件開發、業務督導、採購發包之審核。系爭接待中心工程的發包事宜,是由專案陳逸軒承辦。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是由現場業務提出業務需求,直屬督導就是伊,如果沒有備註伊就會簽名,提交由財務及管理單位建檔,交由再上層主管執行長許展豪、總經理兼董事長陳麗鳳去作批示,批示之後由伊承接高層的指示之後,到現場去作執行,中間也會有一些內容的討論及檢討修正。伊在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上簽名後就往上送,有送到總經理那邊,總經理批示設計、施工分開發包,黃聯、藍聯有分別回到財務部、管理部那邊,伊是現場督導,有收到被告公司回傳到現場的董事長批示聯。當時因為土地租賃、現場施工整地與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的批示時間是重疊,伊拿到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的批示指示時,現場已經施工了,伊有指示陳逸軒去做發包,所以之後才會有設計及施工的請款。原證7-1 至7-6 設計圖到伊這邊陸續都有經過討論,也有修改。因為總經理批示設計、施工分開發包,當時現場原告在沒有簽書面合約的時候就開始施工了,現場設計發包一起執行,所以沒辦法分開發包,就沒有簽約。要付原告第一次款的時候,總經理知道發包及設計一起給原告施作而大發雷霆,怪伊沒有執行他的指示。系爭停車場工程是事後追加的設計,但是總經理陳麗鳳裁示包含在原工程裡面,不另付款。原告施工期間,被告公司也有在現場設置籌備處,籌備處的辦公室也是原告施作的,籌備處辦公室作好之後就開始作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兩個工程幾乎是銜接在一起的。原告就系爭接待中心及停車場工程都有完工,但是接待中心沒有經過驗收程序,停車場則不需驗收,被告公司也有在使用。沒有經過驗收被告公司就在使用的原因,是因為還沒有驗收,被告公司的人員就自己進去使用,不是伊的指令。原告有要求要驗收,被告則沒有提出要求要驗收,因為卡在設計及施工是否要分開發包的問題。103 年11月11日執行長有去現場,原告公司人員遲到2 個小時,所以伊跟執行長先去找原證3 記載的這些缺失,原告公司人員到場時,執行長就走了,所以原證3 上面寫執行長寫驗收美麗城,不能這樣講。被告有支付原告工程款3,120 萬元,接待中心的行情是一坪7 萬元,設計款是一坪8,000 元,雖然沒有設計、施工分開發包,但伊是以上開行情將請款單送到被告公司去,且要經過總經理陳麗鳳的同意,被告公司才能對外付款。總經理陳麗鳳第一次到施工現場時,被告公司的業務人員已經到系爭接待中心了,當時樣品屋二樓還在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51 頁)。是由證人陳逸軒、陳文忠之上開證詞,足徵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確實有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麗鳳批示完成,發包之項目包括設計、施工,並傳送回施工現場供證人陳文忠、陳逸軒執行發包程序,且陳麗鳳亦曾前往施工現場查看;又觀諸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明確記載:承包廠商為原告公司、工程名稱為接待中心(含樣品屋、園藝、電梯、水池)、金額為3,600 萬元(含稅)、備註欄記載:經議價後以3,600 萬元(含稅)發包製作,3/25整地,附件圖面、估價單、急件,進場施作款30%=1,080萬元、油漆後期款30%=1,080萬元、全數完工款35%=1,260萬元、拆除完成款5 %=18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已就本件承攬工程之工作範圍係施作「接待中心(含樣品屋、園藝、電梯、水池)」、承攬報酬金額為「3,600 萬元(含稅)」及承攬報酬係分階段給付之方式,有所約定,原告並有提供圖面及估價單供被告審核;另兩造事後並追加系爭停車場工程,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麗鳳更裁示包含在原工程即系爭接待中心工程裡面,不另付款,是以兩造就系爭接待中心及停車場工程業已有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之合意,而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承攬工作及報酬已互相同意,契約即有效成立,則兩造雖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仍無礙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麗鳳批示設計、施作分開發包乙節,縱然屬實,惟查依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之記載,承包廠商僅有原告,並已附設計圖面及估價單,承攬報酬亦係就設計與施工合併估價,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麗鳳批示完成後,被告公司人員隨即將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傳送至施工現場予證人陳文忠執行,證人陳文忠並據以指示證人陳逸軒辦理工程發包予原告之事宜,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麗鳳更裁示追加之系爭停車場工程包含在原工程即系爭接待中心工程裡面,不另付款,且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麗鳳於原告施工期間亦曾至施工現場勘察,嗣原告完工並將系爭接待中心交付被告公司使用後,被告公司均無異議,可徵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麗鳳雖批示設計、施作分開發包,惟仍同意由原告依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所載之條件承攬系爭接待中心及停車場工程甚明,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無承攬契約之合意,顯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接待中心及停車場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堪以採信。 五、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接待中心工程款300 萬元為有理由;請求給付停車場工程款90萬元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接待中心及停車場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及7 月15日共給付原告進場施作款1,080 萬元,103 年9 月25日及10月15日共給付原告油漆後期款1,080 萬元,另就全數完工款部分,分別以支票於103 年11月15日給付360 萬元、同年12月26日給付450 萬元及104 年4 月10日給付150 萬元共960 萬元,尚有300 萬元未支付,而系爭停車場工程款90萬元則完全未支付,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39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90萬元=390 萬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富邦銀行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對於業已給付上開款項共3,120 萬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前詞抗辯兩造間無承攬契約之合意,且系爭工程尚未經完工驗收程序云云。查:兩造間就系爭接待中心及停車場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俱如前述。又原告就系爭接待中心及停車場工程均已完工,並交付被告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逸軒、陳文忠證述明確,亦如前述。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完工驗收程序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何驗收之約定或被告曾要求原告進行驗收而未完成驗收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是以原告就系爭接待中心及停車場工程既均已完工,並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全數完工款部分之300 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系爭停車場工程為追加工程,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麗鳳裁示包含在原工程即系爭接待中心工程裡面,不另付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忠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而原告之主張及證人陳逸軒之證詞雖均陳稱系爭停車場工程為追加工程,工程款為90萬元云云,惟證人陳逸軒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原告對證人陳逸軒之報價,尚不能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工程有追加工程款90萬元之合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停車場工程有追加工程款90萬元之合意,是以兩造縱然有合意追加系爭停車場工程,惟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合意追加承攬報酬9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場工程之追加工程款9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原告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0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該函於104 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存證信函及國內掛號查詢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