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03號原 告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被 告 李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841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7 月4 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及答詢表3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26 頁、第28-31 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