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9號原 告 祥源工程行即翁基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景筠律師 被 告 品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堅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分別主張被 告將其所承攬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下第十河川局所屬整治工程中基樁工程部份,發包予於原告施作,最終施作基樁總數為222支,而每支基樁計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 被告就其中7支基樁並未依約計價給付工程款計84,000元予 原告,以及被告所屬之工班於河川下游施工工程時疏浚不當,因而阻斷水流,造成下大雨後河水回流而致原告在上游施作工程之機具受水淹損壞,損失計685,500元等情,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1頁起訴狀)。嗣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面額為44,100元支票各兩紙予原告簽收,做為支付工程款,嗣原告即陳述聲明上開工程款部分不再主張,並為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原起訴狀內所載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4,000元一事已於本件中撤回該部分之訴,被告就此既為交付款項,即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將其所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十 河川局之「三峽河東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基樁工程部份,發包予於原告施作,約定施作基樁總數為200支,後追加22支,而每支基樁計價為12,000元,總工 程費即為2,664,000元。迄105年4月間,原告就所有約定施 作之基樁工程均已施工完畢,且品質合於規定,業主並無異議。而查,原告於105年1、2月間施工進行中,由於被告所 屬之工班即被告之下包廠商訴外人一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坤公司),於下游施工及疏浚不當,阻斷水流,原告曾經有在他們在挖的時候告知請其施作時不要擋住河川水道,後來第一次下大雨時有淹水沒有造成損害,但在第二次下大雨時水就淹出來造成河水回流而致原告在上游施作工程之機具受水淹損壞,時間點是在農曆過年前,約於105年1月底,當天淹水是在一天內發生,機具在水中泡了一星期,因為一星期後水才完全退掉,造成包括一台怪手後續進行修理,費用45,000元,修理期間45天,該段期間仍需支付租金,45天共計7萬元,原告人員共五人亦因而無法工作,45天期間每天 約2千元薪資、發電機一台全毀損失12萬元、十三桶柴油被 水沖走,損失49,500元、氧氣瓶五組被水沖走,損失5萬元 、五金被水沖走,損失47,000元等,總計損失費用達685,500元,經原告催告被告處理賠償,亦未獲置理。而上開施工 過失,核屬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一再否認並無施工不當造成河水回流之情形云云,然查,因為被告要做石籠需要就地取材,所以被告擋住河岸旁河水,用怪手去挖河川裡的土石上來堆在河道旁邊,再拿來裝石籠,所以河道旁邊有一堆一堆的土石,而這些挖起來的石頭放在旁邊就會擋住河水,挖完後應該要把擋水的土石再清除。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因為被告還沒有把土石清除完畢,後來下雨也就產生積水情形,水就往河川上游逆流,因為原告施作的工具就在鄰近的上游,才會被水淹。被告施工的河岸有50、60米寬,原告施工的地點距離被告施工的地點有100、200米,這中間沒有其他人施工等語。本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之工班施工不當阻斷水流,因而造成原告施工機具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685,500元云云,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並請求鈞院命原 告善盡促進訴訟之義務,針對侵權行為人、侵權行為之態樣、所受損害範圍、因果關係及修繕費用等,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其主張,否則即應駁回其訴。再者,被告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之護岸工程下包給一坤公司,並簽立「三峽河東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之護岸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從此承攬合約內容,可見被告原先承攬的工程範圍中並無疏浚相關工項,亦即疏濬河川本來就不是被告的責任,也不是應負責的項目。被告只負責某段的河川護岸工程,是做在河岸兩側,用來保護河岸土石不會因為沖刷而流失的工程,所以是靠在河岸邊施作,不會阻礙河道及水流;工程方法是先做基樁,再用塊石、石籠作成護岸的表面,讓水沖刷的部分為塊石、石籠,石籠內會放塊石,再用混凝土固定石籠於基樁上。且查,工程地點(新北市三峽區、樹林區)所在處之河川上游有非常多的公司同時也在做工程,本來各個廠商就應該要自行因應環境的變化,依現場的環境水流變化自行判斷是否因為河水量太大而決定將機具撤場,原告自己未因應天候之狀況採取適當之撤離行為,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無關。此外,河道寬度超過100公尺,一般車道寬度3公尺,被告是在原告施工處的下游施作,故不會有被告阻斷水流的情形,如果按照原告所述河水從下游淹到上游,那早就已經潰堤淹沒旁邊的民房,但實際上無此事實發生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施作時,用怪手挖下游河川裡土石堆至在河道旁邊,再拿來裝石籠,被告挖完後沒有把堆置河道旁之土石清除,以致大雨時產生積水,擋住河水,水往河川上游逆流,造成原告在上游之機具遭水淹毀,被告過失疏浚不當,阻斷水流,造成原告受損685,500元,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施工不當、阻斷水流,造成河水逆流淹毀原告機具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所受之損失為何?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應按建築法規辦理營建施工之義務,竟違背法令不為履行,致造成停工而使白寶蓮據以對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失,自應就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曹榮顯到庭具結證稱:我自99年起擔任河川局正工程司至今,我從104年12月接手系爭 工程之監造工作;被告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三峽河在高速公路橋下左岸的護岸分A、B兩區,共583公尺,被告承攬內容 為混凝土護岸、石籠護岸、基樁,而原告為基樁的施工廠商,施工範圍應該就是原告所要施作的基樁。施工期間我個人沒有接收到原告申訴因被告施工阻滯水流遇雨致河水回漲,淹沒原告施工機具造成損害,我印象中其他監工人員也沒有收到。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所挖的石塊會暫時放置在河道旁邊,但不能影響主河道的水流,等到完工時,會依據設計圖,做為灘地再覆蓋回去,也會篩選一部分放在石籠內。有的時候分段施工,一段施工後會去做河道挖出石塊的整理。系爭工程土方沒有要外運,就設計上都是在工區內暫時放置,所以河川局與被告的承攬合約沒有約定土方要放置在那裡,原則在工區範圍內。照片第十張示意圖,兩側堤防內靠近河道的斜坡,我們都稱為堤內,如照片第五張藍色線的全部範圍,即河道範圍。河道內的施工便道、尋常水位的水流範圍都是堤內的範圍。系爭工程因為為左岸,所以工區是河道範圍的一半。施工便道也是被告土方可以堆置的範圍,被告需要做便道也需要土方,所以這些土方剛好可以做便道,等到被告施工到某階段時,會把便道修整成設計圖上所需要的樣子跟寬度。被告於施工期間所作的工程項目,就三峽河之系爭工程而言,沒有阻斷或妨礙水流的情事。三峽河的河道在這個工區應該有100公尺,包含便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3頁至第986頁),可知證人曹榮顯自104年12月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起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未見聞被告有因施作系爭工程而阻斷或妨礙水流之情事,亦未聽聞原告申訴因被告施工阻滯水流遇雨致河水回漲,淹沒原告施工機具造成損害一節。次查,證人曹榮顯復證稱:印象中有幾次系爭工程因為大雨導致河水淹沒施工便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86頁) ,且觀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106年4月14日以水十工字第106010663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其內容略以:系爭工程正確名稱為「三峽河東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施工範圍位於三峽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游左岸「河道內」。系爭工程係屬河川工程,施工項目主要為護岸整建(包括基樁、基礎及護坡),施工期間並未發現阻礙排水或疏濬不當致河水回流情事。惟因施工項目均位於河道內,若遇到豪雨或颱風造成河水高漲,則經常會一併淹沒工區,係為河川工程特性。施工期間上、下游2公里範圍內並無其他工程施作,亦無足 以影響本工程之其他工程同時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復核對系爭工程104年9月29日至104年10月1日間之施工監造日報表均顯示:「杜鵑颱風造成工區河水暴漲,無法施作」、「杜鵑颱風造成水位上漲,工區泥濘,無法施作」等語;104年10月2日、3日、9日、10日施工監造日報表顯示:「大雨水位上漲,工區泥濘,無法施作」;105年1月2日、3日、6日、11日、12日、13日、17日、19日、23日、24日、29日之施工監造日報表均顯示:「下雨工地泥濘無法施工」 等情(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65頁、第535頁至第593頁),可見系爭工程確實因地處河道內,常會因為天候狀況或颱風或豪雨而導致河水高漲,不僅無法施作,且現場施工單位亦隨時有因水位變化而撤離機具之情形,亦為現場施工單位所知悉明確。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1頁至第996頁),乃系爭工程之工區及原告機具於施工期間置於工區內之現場狀況,至多僅能證明拍攝當時系爭工程工區之河道高漲,施工便道泥濘無法施作,且相關現場施工機具有遭到淹沒之情形,惟無法證明此等情事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底時,曾因大雨來時而河川高漲,以致原告之機具遭淹沒毀損等情,難認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工不當、阻斷水流,造成河水逆流淹毀原告機具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施工不當、阻斷水流,造成河水逆流淹毀原告機具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末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是原告實際因河水高漲而所受之損失為何,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榮統、鄭秋林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工程現場有因被告堆置土方不當導致河水回流,及原告機具因被水淹沒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然查證人林榮統、鄭秋林均係原告僱至現場施工之工人,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物品亦包括此2位證人知引擎及零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988頁),是認此2位證人與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一致,其證言之可信度並非無疑,反之,證人曹榮顯乃現場監工人員,且任職於河川局工程司一職已7年之久,又與兩造間 就本件訴訟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較為客觀中立,並就相同之待證事實已到庭陳述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林榮統、鄭秋林到庭證述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份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