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4號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9年間被告就「CL113 標鳳林站至光復站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99年12月1 日兩造簽訂「CL113 標鳳林站至光復站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570,000,000 元,履約期間自開工通知日(即99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7 月23日止;103 年7 月21日原告如期完竣工程,並於103 年9 月25日開始辦理驗收,103 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乃隧道及相關路段之開挖工程,於進行隧道開挖時,必定產生土石方(即契約所稱「碴料」)須進行出碴作業,將開挖後產生之土石方(碴料)清運出施作中及施作後之隧道;運往隧道外之土石方,依契約所定,部分用於隧道結構完竣後「回填」之用,部分則運往他處作填土之用(依運往處所遠近分為「遠運利用」及「近運利用」),餘依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23條規定:「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均由承包商價購自行處理。」(下稱「餘方處理」或「剩餘土石方/ 碴料處理」)。 (二)本件爭議內容及主要爭點如下: 1、原證3 號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壹.甲.一.D10 」及「壹.甲.一.D81 」三處所列「剩餘碴料處理40㎞≦運距<60㎞,單價380 元」部分,應處理之剩餘碴料數量合計239,782 立方公尺,契約價格計91,117,160元;此與詳細價目表「六、A 」所列「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單價每立方公尺156 元,數量與239,782 立方公尺之剩餘碴料相同,契約價格37,405,992元。二者關係究係①同時併存適用(即全部之剩餘碴料數量,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同時並由原告「價購」);或②互為排斥適用(全部剩餘碴料或部分碴料應適用「剩餘碴料處理」給付工程款,則原告即不得價購或僅得價購部分碴料)。 2、「碴料處理」之工作內容主要為將剩餘碴料(未作為「回填」及「遠、近運利用」)運出工地並做合法處理,此等工作均得分包出去由下包廠商承攬;原告為取得系爭「剩餘碴料」,須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六、A 」所列價格向被告購買,並由工程款中扣抵式給付予被告。二者合而觀之,依被告編列之預算,系爭工程將產生未預計作為「回填」或「遠、近利用」的「剩餘碴料」239,782 立方公尺,該「剩餘碴料」應由原告以每立方公尺156 元價購,價購金額37,405,992元;另就處理該239,782 立方公尺之「剩餘碴料」,被告應按「40㎞≦運距<60㎞」的運費率(每立方米380 元)計算工程款給付原告。詳細價目表所列「剩餘碴料處理40㎞≦運距<60㎞」之工程款,雖係以「運費」名義計付,但觀念及性質上並非「運費」,而係以一個特定運距的「運費」充為工程款,故實際上不論有無發生運費,或雖有發生運費,但不論其實際運距的運費率係高或低於每平方米380 元,均按380 元計算之「運費」作為該項次之「工程款」。 3、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處理之「剩餘碴料」數量經結算為176,312 立方公尺(契約原預定數量為239,782 ),依每立方公尺38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6,998,560元,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五」、「壹、七」後,總額為77,383,337【計算式:(66,998,560+66,998,560×10% )×5%+(66,998,560+66,998,560×10% )】,然被告 拒絕給付,並主張應以原告價購款27,504,672元(計算式:156 ×176,312 )扣抵工程款。被告比較同期間水利署 第九河川局在花東地區三個出售河川疏浚所生土石標案的結標價格,發現該三個標案出售之土石方,並未有應支付承購商運費之情形,基於所謂之「公平性」,主張「剩餘碴料」全部由原告「價購」,不必給付原告「運費」,屢經協商後,被告再以「剩餘碴料」應區分為「可再利用之資源」,此部分只有「價購」,不付「工程款」;「不能再利用之碴料」,此部分不「價購」,而是應支付「工程款」的理論。 4、依系爭契約總價結構之支出收入合併計算平衡方程式理論,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構成方程式根本不容許有所謂「適用之碴料」只能價購,不給付工程款,另「不適用之碴料」只應給付工程款,不必價購之二分法可能性,例1 :為全部剩餘碴料均為原告價購,被告以2,478,882,840 元的對價,取得原價2,570,000,000 元的工程完成工作物,被告獲有不當得利91,117,160元,例2 :為一半剩餘碴料均為原告價購,被告以2,543,144,416 元的對價,取得原價2,570,000,000 元的工程完成工作物,被告獲有不當得利26,855,584元,例3 :為全部剩餘碴料均不為原告價購,被告以比契約價格2,570,000,000 元超出了37,405,992元的2,607,405,992 元之工程款給付原告,例4 、例5 、例6 所計算部分價購與部分不價購之工程總價均非2,570,000,000 元,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構成方程式不成立,足見系爭契約之真意即「剩餘碴料」總數量239,782 立方公尺,必須全部由被告以「剩餘碴料處理」項目給付原告此項工程款91,117,160元(不論有無發生運費或蓮費以外之棄土等其他費用,均以40km≦運距<60km之運費金額作為該部分全部工程款),而另方面該部分亦必須全部由原告以總價37,405,992元向被告購買(不論如何處置),根本無區分所謂之「適用碴料」與「不適用碴料」。 5、原告完成「剩餘碴料處理」全部工項後,於103 年4 月11日以福光復(103 )字第030 號函致被告及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檢送「CL113 標鳳林站至光復站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土方數量總表及詳細表,載明「剩餘碴料處理」數量為176,312 立方公尺,並請求被告審核,被告對數量並無異議,卻以下述理由拒付工程款77,383,337元: ⑴被告以其委託之監造單位曾於系爭工程設計階段進行週邊土石資源場之調查,均未給予標購者任何載運費,被告據之編製「剩餘土石方資源價購」項目,凡價購之土石方資源,均不另給付運費或其他工程款,唯有非屬價購之非適用的剩餘碴料始以「剩餘碴料處理」項目編列,而本件工程「剩餘碴料」均屬「適用」之「土石方資源」,故只有原告應「價購」,被告不必給付任何「剩餘碴料處理」工程款云云,惟被告原係以工程招標時,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在系爭工程工地所在區域即花東地區有三個「結標」的河川土石標售案,均未給予標購者「運費」,故系爭契約「價購」之剩餘土石資源不應給予運費,經原告於協處程序證明其所舉三例,均係標案已做成預算及招標文件並公告後或之前數日時已「結標」的案件,不可能是被告編製系爭契約時之訪價參考資料,經請求命被告編製預算及契約詳細價目表之中興顧問公司提出事證,被告均無法提出一絲一毫之證據,足見此一理由乃臨訟製作之不實謊言。 ⑵被告另以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系爭剩餘土石方乃原告價購後取得所有權,原告如何處理上開土石方,與被告無涉,依法律風險承擔原則,被告自不應再給付任何運費云云,及以開挖土方且未用於回填及遠/ 近運利用之剩餘碴料,須再區分為「適用」或「不適用」之材料分別處理,如為適用材料之剩餘土石方,始由原告自行價購,此等碴料無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計價給付給原告之必要,此觀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二十)注意事項第23點前段規定「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均由承包商價購自行處理」即明云云,惟倘原告僅得就不能再利用之「剩餘碴料」進行價購,則被告不論實際運距多少,只須給付按一個特定運距費率計算的「運費」,完全不必給付應支出的「裝載費」、「棄土費」及相關人力機具設備費用,顯非合理,被告竟擷取「剩餘土石方資源」中的「資源」一詞,作出上扭曲不公平之解釋,自不足採。 ⑶被告復以依系爭契約適用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1 章第4.2.3 項:「剩餘碴料處理,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計價,其單價包括碴料裝載、運輸至棄置地點(含處理費)及完成本項工作之所有人工、機具、工具與附屬設備等一切費用在內。」故「剩餘碴料處理」工程款包括運輸、處理費及完成工作之工及料等一切費用,既然剩餘碴料處理的工程款已包含「處理費」等一切費用,自無從於價購之情形,又准承商援用而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否則即有重複計價之疑慮,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中「剩餘碴料處理」一項僅編列「運費」而無其他棄土費、餘方處理費,應適用於「承包商價購」情形,有誤而不足取云云,惟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益見如係純粹之不能再利用的剩餘碴料,則應給予包括碴料裝載、運輸至棄置地點、棄土費等處理費,及完成此項工作之所有人工、機具、工具與附屬設備等一切費用。但系爭契約所列「剩餘碴料處理」項目卻只有依「40㎞≦運距<60㎞」計算的「運費」而已,倘依被告之主張,豈非將應納入單價的「裝載」、「棄土費」及其他人工、機具設備費用完歸由承攬人負擔,此不但違反契約適用之「施工規範」,更違公平法則,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及第46條第1 項規定。 (三)按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壹. 甲. 一.D10」及「壹. 甲. 一.D81」及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壹.四.(二十).23 之約定,只要原告之施工符合契約,被告即應如數計算於應按契約估驗及驗收程序給付之工程款之內,被告曲解「價購」部分僅限「適用」之剩餘土石方,即可作為「資源」利用之部分,將特定條款第二段文字「剩餘土石方」即為「不適用」部分,明顯違反規定,非法不給付超出60公里,在150 公里內之運費及棄土費等其他費用,此豈係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規定之合法意旨?又豈是契約雙方立約時之真意?原告豈會同意如此違反規定之不公平約定?可見被告斷章取義之解釋不足採信至明。 (四)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決標及實做實算契約,並以「標比」方式訂定「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目之契約單價;任一方不得以實際施作之成本或市場同類項目之價格與本契約之單價有高低差異為由,主張增減給付: 1、系爭工程係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非固定總價結算契約,此參契約一般條款E.4 :「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 『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 2、「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單價,係採「標比方式」訂定,廠商投標時,原得依自己之強、弱項競爭力,決定其標單之詳細價目表上各單價,以數量計算後,加總構成「投標價格」。依契約自由原則及不得限制市場競爭之法則,此等投標時廠商自訂之單價原應獲得尊重,但我國公共工程法令及實務上,卻絕大部分均以「標比方式」調整得標廠商之各單項,並明定於招標須知或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中,主要係為防止廠商「不當操作」。按「標比方式」等於以機關自訂之單價強迫得標廠商接受,不但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違,且置上述各廠商個別之競爭優、劣勢因素不顧,自總價經濟言亦有干涉市場違法之虞。我國招標機關與競標廠商均熟稔此一遊戲規則,故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對於相關風險均已納入各自之風險評估內,以作成「底價」及「投標單價」,並依「標比方式」調整「契約單價」按「實做數量」計價,可能某些項目得利,某些項目不利,但均應依契約單價執行,任一方不得以「編列預算或制定底價錯誤」、「投標價格錯誤」或「與同時期其他標案之相同或類似單項之契約價格有重大差異」等理由主張加、減該項契約單價。 3、以原告因標比方式訂定之單價與實際施工單價之差額蒙受高達126,716,443 元之損失為例,足證契約單價不得因實際施作成本之高低而變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A 、47「竹節鋼筋,SD420W」之單價每噸20,958元,原告投標之單價為每噸25,100元,得標後實際發包單價每噸25,300元,顯見原告須承受每噸4,342 元損失(計算式:25,300-20,958 )。反之,如按原告投標單價,每噸價差損失僅200 元,不論每噸價差為何?原告均應自負風險,不得請求調整單價。該竹節鋼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24,501.067噸,原告就此工項「實際損失」計106,383,633 元(計算式:4,342 ×24,501.067)。實際上,上開工項僅為部分 鋼筋工作內容,詳細價目表項次B、20 「鋼橋,A709,Gr50」之契約數量為866Tf ,單價為37,928元,原告實際發包單價為53,161元,就此一單項原告就必須承受每噸15,233元之差價損失(計算式:53,161-37,928),項結算數量1,334.787Tf ,原告就此工項「實際損失」20,332,810元(計算式:15,233×1,334.787 )。是以,系爭工程完成 時,原告就鋼筋與鋼橋部分受有126,716,443 元之損失,原告依約不得就該等部份請求調高單價;反之,於本件「剩餘碴料處理」項目,原告因實際施作費用(發包給分商之契約價格)低於系爭契約之價格部分,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調降單價(甚至調降為零元)。 (五)關於「剩餘碴料處理費」之約定: 1、按有關系爭工程中剩餘土石方處理經費之相關規範,見於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五」即「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說明書第二條明訂:「剩餘土石方處理經費係以『開挖』、『運送』、『餘方處理』分別編列為原則。」依此規定,所有開挖之土石方均應以「開挖」、「運送」及「餘方處理」三項分開編列費用,工程中所有土石方均應給付「開挖」費用,如開挖後回填,除「開挖費」外,即無「運費」及「餘方處理費」之工項;如作為「遠運利用」或「近運利用」,則應給付「開挖費」及「運費」,但不編列「餘方處理」工項。其剩餘土石方則原則上為「棄土」,除應給付「開挖費」及「運費」外,尚須編列「餘方處理費」: ⑴所有「餘方處理」均必須先自開挖現場裝載、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故不論「餘方處理」係採①棄土於「業主指定棄土區」;②承包商自覓地點闢建棄土;③承包商自覓合法棄土;或④進行棄土資源再利用。主辦單位均須給付承商一定運距之「運費」(自開挖現場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運費)及「處理費」,由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六、A 」已載明係「剩餘土石方資源」;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 四. (二十).23 亦明載:「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故依系爭契約,應由原告「價購」之碴料,全部均為只付「運費」而無庸另付狹義之「處理費」的「土石方資源」。系爭契約所列之「剩餘碴料處理,40㎞≦運距<60㎞」之單價僅為「運費」,此由詳細價目表可知該每立方公尺380 元之單價,僅以「運費」為因數,不含狹義之「餘方處理費」及其他人力機具設備成本。蓋「餘方處理」如以「棄土資源再利用」方式,應比照「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第五點「承商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其他公共工程」之辦法,將「合法棄土」或「送至合格土方收容場」之費用予扣除。 ⑵「詳細價目表」中「碴料遠運利用.運距XXX 」乃「碴料遠運利用」之「運費」,開挖後之碴料的「遠運利用」除運費外另無其他工項及工程費;「剩餘碴料處理,40㎞≦運距<60㎞」則係以該各項目剩餘碴料之「運費」作為「工程款」的意思。因此,「碴料遠運利用,40㎞≦運距<60㎞」項次之單價(運費)與「剩餘碴料處理,40㎞≦運距<60㎞」項次之單價(含裝載、運送、棄土等處理方式及相關人力機具設備使用之費用)相同,皆為每立方公尺380 元。 ⑶由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運費之編列方式,明白可證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剩餘碴料」乃完全設計為「由廠商價購」,但應給付廠商按「40㎞≦運距<60㎞」標準之運費做為可能發生之土方裝載、運送出施工地點〔不限於40~60公里運距,但依特訂條款壹. 四. (二十).23 之規定,不得超出150 公里〕之可能發生的運費及可能發生的棄土收容所處理場費用及執行法規之相關配合等一切人力、機具與設備等成本(參見「原證9 號」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壹. 四. (二十).23 ,亦即凡由廠商價購之剩餘碴料均僅給付按「40㎞≦運距<60㎞」之運費率計算之「運費」做為所有可能發生之費用(工程款)。是以,所有剩餘碴料均由承包商價購,單價並為每立方公尺156 元,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所有由承包商價購之剩餘碴料均依上開特訂條款,以「剩餘碴料處理,註明運距」之40~60 公里的運費計付予承包商做為一切可能發生之相關費用的工程款。但除此之外,所有價購之剩餘碴料,不論承包商價購後之最終處理方式係再利用或棄土,亦不論承包商因此而受有之利潤或虧損,均不給付上述以一定運距計算之運費作為工程款外之一切其他「餘方處理費」。 ⑷依系爭工程中「渣料」處理數量以及費用編列方式以觀,系爭工程契約中雖約定就未用於回填或遠運/ 近運利用之剩餘碴料,無論有無利用價值概由原告價購,被告無須支付發生之棄土費用;但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剩餘碴料處理」單價及工程契約特訂條款,被告仍應支付相當於的「40㎞≦運距<60㎞」的運費之工程款,除此一以「運費」為基準所計算之工程款外,不另給付可能發生之棄土或其他費用,不容被告任意拒絕給付。 2、自「土石方平衡」觀念分析: 系爭工程中預計開挖1,760,142 立方公尺碴料,扣除用以回填之1,347,394 立方公尺,以及遠運利用/ 近運利用之172,966 立方公尺,由原告價購之剩餘碴料為239,782 立方公尺(計算式:1,760,142 -1,347,394 -172,966 ),此與詳細價目表載明承包商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數量239,782 立方公尺相同,土方始能平衡。由此可證明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及詳細價目表之編列方式,就原告價購之全數剩餘土石方(碴料),被告仍應給付相當於40㎞≦運距<60㎞之運費的工程款。 3、由契約總價之構成(支出收入平衡方程式)分析: 若許被告扣抵「剩餘碴料價購」金額37,406,616元,卻不必給付「剩餘碴料處理」之工程費91,117,160元,契約總價將變成2,478,882,840 元(計算式:2,570,000,000 -91,117,160),即非本來之2,570,000,000 元,契約總價減少了91,117,160元,形同契約被違法「變更」,並使被告獲有「剩餘碴料處理」91,117,16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非可成立。 (六)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持為拒絕給付原告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運費之唯一的基礎理由,乃主張系爭工程(非河川段)之「剩餘土石方」(「剩餘」之意義為開挖之土石方扣除回填及遠近運至本工地或業主他標工地回填利用後之「餘方」)應區分為「適用材料」及「不適用材料」;其中只有「適用材料」才是系爭工程契約之「剩餘土石方資源」,而其餘「不適用材料」並非「剩餘土石方資源」,於系爭契約上係以「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壹. 甲. 一.D10」及「壹. 甲. 一.D81」所列之「剩餘碴料,40㎞≦運距<60㎞」之科目處理,即此等「不適用之剩餘土石方」應由被告給付380 元/ 立方公尺之單價予原告,作為「處理費」,惟被告又自承該380 元只是「運費」,並不包含「棄土區費用」或應以化學、物理等特殊方式處理/ 掩埋之清理費用。被告為證明其虛構理由為實,不惜違反土木工程最基本常識,將部分(12,420立方公尺)應作為回填利用,但不符合加州承載試驗之「適用材料」冒稱為「不適用材料」,原告前已舉證證明其虛偽事實,自不再論述。至於被告其餘附隨性理由,均為違反法令規定、工程預算及土木工程基本原理及實務常識之荒謬主張,請詳見補充說明;是以,被告所執如上所述之唯一的基礎理由不成立,其所辯自失附麗,全不可採,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本件訴請給付之工程款,至所當然。 2、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興公司)106 年4 月25日發文字號軌道一字第1060010810號函依鈞院106 年3 月19日新北院民毅105 年度建字第144 號函之要求所提供之書證,已充分證明不但系爭工程完全無編列「不適用材料」之處理費(即項次「壹. 甲. 一.A40、D10 及D81 」三項次之「剩餘碴料」均係「適用材料」),而且依系爭工程之上位設計規定,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全部均應「視為有價物資,由承包商價購」,不得設計編列為其他處理利用。依內政部制定之「處理方案」及「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流向管制作業」規定本文及其附表4-12、4-13等,經被告及中興公司(監造單位)指示作成並准予報備之書證所明白揭示之內容,均充分證明系爭由原告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應先運入收容處理所處理;詎中興公司竟公然謊稱依內政部「處理方案」,如剩餘土石方採「價購方式」處理,即「不須再進入土資場進行二階段勾稽剩餘資源流向」之天大謊言,其所為說明全然不可採信至明。 3、被告與中興公司自始均堅持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壹. 甲. 一.D10」及「壹. 甲. 一.D81」所列合計239,782 立方公尺之「剩餘碴料」乃「不適用材料」,甚且將未通過加州承載比試驗之12,420立方公尺「適用材料」冒稱為「不適用材料」,業經原告駁斥。被告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均基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壹. 甲. 一.D10」及「壹. 甲. 一.D81」適用於「不適用材料」之科目,主張該三項次不能適用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然中興公司106 年4月25 日軌道一字第1060010810號函,已改口承認系爭工程所有剩餘土石方依系爭工程設計理念之「上位環評承諾事項規定」,「全部」均應「視為有價物資」,而列為由承包商價購之項目。因此被告所為因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壹. 甲.一.D10」及「壹. 甲. 一.D81」三 項次係適用於「不適用材料」的科目,不能適用於系爭由被告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之辯詞已全然崩潰。被告所謂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壹. 甲. 一.D10」及「壹. 甲. 一.D81」係適用於「不適用材料」,不適用於系爭價購土石方資源的基礎理由之上之其他附隨性理由,因該基礎理由之不成立而當然失所附麗,同樣不能成立至明。 4、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570,000,000 元,係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至壹. 甲. 一. 四」之各項應付工程款,加上「壹. 甲. 五」之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壹. 甲. 七」之加值營業稅,減除項次「壹. 甲. 六」之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所構成;如依被告之主張,價購部分不必給付運費,則系爭工程總價將小於2,570,000,000 元。在契約履行完成後,依實作實算方式結算之結果,可能因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或實際超作或短作等原因而有若干項目及數量與契約原訂項目及數量有所不同,此「履約結果」與「契約原定內容」之差異,乃「實作實算」契約之特性,並非謂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可含有不確定、浮動、可互為備位替代,或「有A 則無B ,有B 則無A 」的不確定浮動項目及數量。 (七)綜上,被告所謂「不適用材料」部分,業經中興公司提供書函證明錯誤;中興公司改口「適用材料」若採「由承包商價購」方式處理者,不必先由工地運至合法收容場所(土資場)處理,係曲解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及違反系爭工程依法製作並經被告准予備查之「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計畫書」及相關進場完成切結書及處理完成報告書所定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應先運至收容處理所之規定。原證34號「CL113 標土方數量計算表」、「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壹. 甲. 一.D10」、「壹. 甲. 一.D81」之土石方,合計239,782 立方公尺,均須進入「土資場」,並按「40㎞≦運距<60㎞」之費率給付運費予原告。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3,33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依系爭工程特定條款壹. 四. (二十). 第23點及特定條款附件五第一點等相關契約規範,剩餘碴料區分為「適用碴料(土石方資源)」與「不適用碴料」,並分別相應編列各自獨立之計價項目,故系爭工程所挖土石方確有「不適用材料」,且「不適用材料」經檢驗後原告亦簽認數量無誤: 1、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附件五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第一點約定「本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均應遵照內政部92.09.16台內營字第0920088854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辦理」,前開所稱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第二項「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第(三)點規定,「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可知土石方之處理區分為「可再利用物料」及「不可再利用物料」,不可再利用物料須送交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可再利用物料通常即由工程主辦機關另行編列承商價購之項目。 2、本契約係依內政部前述處理方案訂定,自然一同適用前述原則,因此,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 四. (二十).23 規定為「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均由承包商價購自行處理,其單價為該土石方之殘餘價值。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餘方處理費用係以『剩餘碴料處理,註明運距』項目計價」,亦即將剩餘碴料區分為「適用碴料(土石方資源)」與「不適用碴料」,並相應於詳細價目表分別編列「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由承包商價購,為負值)、「剩餘碴料處理」(應給付給承商之工程款,為正值)計價項目,各自獨立。 3、依前開契約規範可知,系爭工程所挖土石方,確有不適用材料,以上均為原告於投標時即可知悉且屬契約內容條款,且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0 章第2.1 條、第3.2 條規定不適用材料須經試驗,系爭工程土石方經試驗後屬「不適用材料」者共計12,420立方公尺,試驗報告並經原告逐筆簽認,編制符合規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不適用材料」該項分類、土石方除回填及遠近運利用外全部都是給承包商價購、凡價購者都可以同時請求「剩餘碴料處理」工項的費用云云,甚誤而無可取,原告立論基礎系爭工程無不適用材料,已然崩毀甚明。 (二)原告價購系爭土石方後即取得所有權,如何運送及利用應自負其責,依民法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運費: 系爭契約固容許原告價購可利用之剩餘土石方資源,但並未約定所有權於運出工區後始移轉給原告,實則係在開挖確定土石方非屬河川段、可利用材料後,在工區即交付原告,故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原告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之利益與危險,自交付時起,即應歸原告承受負擔,原告如何處分,與被告無關,原告將自己所有物運出工區之費用,請求被告負擔,並無理由。本案曾經交通部協處會議協調,其結論認定「本標案『剩餘土石方資源』既已敘明『資源』,並由承包商價購自行處理,承包商理應自行負擔運費及處理費用,鐵工局無需再另予給付。」此外,原告本案請求亦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同他項請求提起調解,因原告主張未獲得工程委員及法律委員認同,因此就本件請求調解委員口頭上建議極低之調解金額,原告始單就本件請求項目撤回調解,是以原告本件請求經二次相關專業人士之審議判斷均無理由,益證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由詳細價目表之編列可知,價購者並無運送費請求權,即「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剩餘碴料處理」二計價項目不可能同時適用/ 計價: 1、詳細價目表中「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剩餘碴料處理」與「碴料遠運利用」三計價項目係針對完全不同施工區位(河川段、非河川段)、不同類型之土石方、不同之處置方式(外運或回填路基)相應編列,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不足為採: ⑴「河川段土石方」回填後,剩餘者依約採「遠運利用」: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 四. (二十)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承包商需依『申請跨河建造物設置注意事項』規定經許可後,由鐵工局繳交土石採取使用費,運輸至0K~65.4K之間鐵路路權範圍或工程司指定地點辦理填築及相關工作,並依契約規定計量計價。」是以河川段土石方經開挖後,承商需先依指示運輸至路基沿線用以回填填築(回填另有計價工程款項目),有所剩餘者再運至他處利用,故設計單位於編列詳細價目表工程費用時,將「河川段土石方」依據開挖後填築距離,分別編列為「甲. 一.A41碴料遠運利用,運距<20Km」、「甲. 一.A42碴料遠運利用,20Km≦運距<40Km」、「甲. 一.A43碴料遠運利用,40Km≦運距<0Km 」。 ⑵「非河川段土石方」中屬於「不適用材料」部分採「剩餘碴料處理」: 非河川段土石方因須確認是否屬於應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置之土石方,故需先判斷「是否為不適用材料」。不適用材料始有該方案之限制,倘經判斷為「不適用材料」,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0 章第3.1.2 條,應依第02323 「棄土」章規定進行運輸處理,即承商需將土石方運至工區周邊合格土石資源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並依第02320 章第4.1 條以「剩餘碴料處理」計量及計價。監造單位於設計階段已進行系爭工程周邊土石資源場之調查,系爭工程工區周邊40公里範圍內有三家以上合格土石方處理場所。此類土石方處理費用編列為「甲. 一.A40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甲. 一.D10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甲. 一.D81洞口開挖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 ⑶「非河川段土石方」於回填、遠運利用後,剩餘者屬「適用材料」部份採「價購」: 因「適用材料」部分由承商價購取得所有權,並自行運出工區使用或轉售,此部分不屬系爭工程施工費大項,故編列於「六、工程剩餘物料再利用」大項下之「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以扣項計價。且因其屬適用材料,非只能運棄,故系爭契約特別明定其名稱為「剩餘土石方資源」,以示不同。被告前述編列方式,與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 章4.2.1 規定「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計價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自估驗款扣除殘值費」相符。 ⑷此外,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1 章第4.2.3 項,「剩餘碴料處理,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計價,其單價包括碴料裝載、運輸至棄置地點(含處理費)及完成本項工作之所有人工、機具、工具與附屬設備等一切費用在內。」故「剩餘碴料處理」包括運輸、處理費及完成工作之工及料等一切費用,既然剩餘碴料處理已包含「處理費」等費用,自無於價購後,又准承商請求被告給付,否則即有重複計價疑慮。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中「剩餘碴料處理」一項僅編列「運費」而無其他棄土費、餘方處理費,亦應適用於「承包商價購」情形,自有誤解。 2、參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總表之編排,可清楚看見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係單獨編列之大項,且獨立於「施工費」至「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各大項。由壹、甲、七「加值營業稅」,載明為壹、甲、一至壹、甲、五合計之5%,表示此已排除壹、甲、六「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之全部,而為特別規定。至於壹、甲、六價購部分之營業稅,則專編於壹、甲、六、A 下,更見獨立編列之意。再者,由於剩餘土石方資源是給原告價購,為貫徹價購者依法應自行承擔風險之法律,鐵工局不應再給付原告利潤、保險或管理費。故於壹、甲、五之「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一至四)合計之10% 」之大項中,就只將壹、甲、一至四之大項計算在內,而專門排除壹、甲、六,即原告不得就價購部分請求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原告主張「剩餘碴料處理」及「碴料遠運利用」,都是編列於壹、甲、一「工程費」大項內,不包括價購者。而壹、甲、六「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大項內,也未曾見遠運利用或剩餘碴料處理,換言之,剩餘碴料處理及遠運利用均編列於壹、甲、一「工程費」,表示兩者皆只適用於壹、甲、一「工程費」大項之工程。故依該編列方式足證兩者顯然完全不同,難容原告混為一談;原告泛稱無論何種處理方式均應給付運費,更無可採。 (四)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僅為預估數量,不等於原告實作數量,無原告所稱無故變更契約之不當得利情事,故原告稱「剩餘碴料處理」與「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之預估數量一致,即認前者應適用於後者,係刻意混淆: 1、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主文第四條,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代表招標時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預估數量,均為大略預估值,非實作數量。採實作多少算多少的方式,較能因應現場情況,對締約雙方都是公平合理的,特別是系爭契約金額較高、工作範圍大,不宜採取總價決標之作法。比對詳細價目表與結算明細表,即知詳細價目表內之預估數量,多少與結算數量有落差,此由甲. 一.A41至A43 「碴料遠運利用」項目之預估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甚大,即知預估數量本係在施作前考量整體工程可能情況而編列,實作數量不一定均會與預估數量相同,故原告稱「剩餘碴料處理」與「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之預估數量一致,即斷定前者應適用於後者,尚有誤解。 2、進言之,「剩餘碴料處理費用」項目係針對「不適用材料」;「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項目係針對「適用材料」。於設計階段,被告不可能知悉未來開挖出之土石方中經試驗後會有多少部分屬適用材料、多少屬不適用材料,故於詳細價目表個別項目費用編列時,自然以最大範圍「土方總量」扣除回填及遠運之預估數量編列,以避免發生經費編列不足問題,原告以被告之招標補充說明「甲. 六.A、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之預估數量為239,782 立方公尺,而「甲. 一.A40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甲. 一.D10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甲. 一. D81 洞口開挖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三工項詳細價目表相加之數量亦為239,782 立方公尺,既然數量相同,價購者亦同應給付運費,實有誤解。 3、此外,系爭工程係依據與原告議定之契約單價再依實際施作數量核實給付工程款,非原告完成所有契約工項後被告即應給付一定契約價額給原告,故縱特定契約工項實作數量為零而無從計價,亦不生減少契約價金總額之契約變更問題,原告稱「剩餘碴料處理」與「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之預估數量一致,即認前者應適用於後者,其立論即屬有誤,並因此推論被告擅自契約變更減少價金而受有不當得利,顯係混淆實作實算契約與總價承攬契約之差異,並無可採。 (五)原告之立論基礎根本錯誤,蓋原告向被告實際價購數量為176,312 立方公尺,非其一直主張之預估數量239,782 立方公尺,由系爭工程實際土石方數量及分類表可見,系爭工程之土石方已達挖填平衡,且「剩餘碴料處理」計價數量之所以為0 ,係因原告並未依約辦理,而逕用於復舊回填,依實做實算精神,被告寬認於回填之工項予以計價,原告泛稱採被告之說法無法達到挖填平衡、系爭工程無不適用材料云云,恰與事實相反,毫無可採。 (六)原告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給東景公司時,其詳細價目表之「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之所有工項,其單價為「0 」,備註欄並特別說明:「費用已包含於價購料回饋費用內,甲方不另給付費用。」顯見原告亦明知且認定,分包商若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即無剩餘碴料處理請求權,可證原告本案就價購者請求剩餘碴料處理之費用,矛盾無理。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D.4 ,承商如有疑問,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否則風險由承商自行負責,為何原告於施工中就此未曾請求澄清?料想應是原告早已明知價購者不得請求運費。 (七)綜上,原告主張實屬無理,不足為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承攬,兩造於99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7 月21日完工,並於103 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 (二)系爭工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甲. 六. A 」所列「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項目價購之剩餘碴料為176,312 立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甲. 六. A 」所列「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項目價購之剩餘碴料176,312 立方公尺,是否得併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壹. 甲. 一.D10」及「壹. 甲. 一. D81 」三處所列「剩餘碴料處理40㎞≦運距<60㎞,單價380 元」項目計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383,337元?查: 1、依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總價:「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貳拾伍億柒仟萬元整。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570,000,000 元,該總價僅係為決標總價,即原告投標而取得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並非原告最後實際可請求之工程款,原告最後實際可請求之工程款,係於工程結算時,按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項目與單價,依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程款。 2、又參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之「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數量為187,497 立方公尺;項次「壹. 甲. 一.D10」之「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 km 」數量為37,977立方公尺;項次「壹. 甲. 一. D 81」之「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數量為14,308立方公尺,單價均為380 元/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9、66、69頁),合計「剩餘碴料處理40 km ≦運距<60km」數量為239,782 立方公尺(187,497 +37,977+14,308),及項次「壹. 甲. 六:工程剩餘物料再利用(由估驗款扣除,各項單價均應填入負值)」內「壹. 甲. 六、A 」之「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數量為239,782 立方公尺,單價為156 元/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上開項次就「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及「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之數量雖均預估為239,782 立方公尺,惟既屬詳細價目表所分列之不同項目及單價,本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依原告施作項目究屬「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或「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及數量,分別辦理驗收及結算工程款。 3、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附件五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第一點約定「本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均應遵照內政部92.09.16台內營字第0920088854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辦理」,及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第二項「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第(三)點規定「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第(四)點規定:「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應有處理計劃,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將處理計劃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 」,第(八)點規定「. . . 工程主辦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 . 」及其他收容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之相關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土石方處理,原本即區分有「可再利用物料」及「不可再利用物料」,不可再利用物料須送交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可再利用物料通常即由工程主辦機關另行估算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工程契約書編列為承包商價購之項目。 4、復依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5日執道一字第1060010810號函覆本院關於「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及「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之設計說明,其於第一點設計理念略以:「1.上位環評承諾事項規定:. . . 因此在進行設計時,必須遵照環評承諾事項,將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由承包商價購處理. . . 。2.法規規定有二種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方式:. . . 。故依據法規對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有二種處理方式,但不是重複辦理。其一進入合法收容場所,其二納入契約由施工廠商價購後就不受其一之流向管制。. . .3. 法規規定反應於契約條款:法規既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必須進入合法收容處理或價購標售方式等二種處理方式,. . . 若以進入合法處理場所,在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1 章規定『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 km』(以下簡稱處理)。另在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 章規定『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以下簡稱價購)。設計時考量剩餘土石方(非河川段區域),採用『價購』或『處理』等二種方式,…。故在特訂條款約定『壹、四、(二十).23.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均是由承包商自行處理,…。』就是規定剩餘土石方之『價購』。又特訂條款壹、四、(二十).23.之後段規定『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餘方處理費用係以「剩餘碴料處理,註明運距」項目計價,…』,就是規定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但不重複辦理計價。」(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2 頁),及於第二點數量計算,略以:「…。對剩餘土石方執行『處理』或『價購』二種處理方式,設計時均以最終剩餘土石方(非河川段)239,782 立方公尺數量。若以『價購』編列在詳細價目表『甲. 六.A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預估數量239,782 立方公尺。若以『處理』分別編列在詳細價目表『甲一A .40 剩餘碴料處理,40 km ≦運距< 60km』187,497 立方公尺、『甲一D .10 剩餘碴料處理,40≦運距< 60km』37,977立方公尺、『甲一D .81 洞口開挖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14,308立方公尺等三項,合計預估數量239,782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4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非河川段區域),係採用「價購」或「處理」二種方式,其中「處理」為進入合法收容場所加以處理,受到法規所規定流向管制之限制,而「價購」係由施工廠商價購後就不受流向管制之限制,故有關「價購」數量計算,係編列在詳細價目表『甲. 六.A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即「價購」之計價方式係以詳細價目表『甲. 六.A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所列單價計算,有關「處理」數量計算,則係編列在詳細價目表『甲一A . 40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甲一D .10 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甲一D .81 洞口開挖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等三項,計價方式即以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算,且「處理」或「價購」並不重複辦理計價。準此,足見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非河川段區域),乃係採用「價購」或「處理」二種方式,「價購」或「處理」各有其計價之單價,且不重複辦理計價,二者並不重複辦理計價,「價購」或「處理」兩者應係互斥,而非併存,而呈現於系爭契約者即係於詳細價目表上將「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及「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分列不同之項目及單價。是以,原告「價購」之數量,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甲. 六、A 」之「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所列單價計價後,該數量即不再依「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 km 」之單價計算工程款甚明。 5、況且,依原告將系爭工程再分包給東景股份有限公司、立得砂石股分有限公司、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宏沂實業有限公司後,其等間所簽訂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項目,其單價為「0 」,備註欄亦註明:「費用已包含於價購料回饋費用內,甲方不另給付費用。」,亦徵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理念,即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之結算數量,與「剩餘碴料處理,40 km ≦運距<60km」項目,係屬相斥之項目,不重複辦理計價知之甚明。 6、至於原告主張依支出收入合併計算平衡方程式理論,例1 :為全部剩餘碴料均為原告價購,被告以2,478,882,840 元的對價,取得原價2,570,000,000 元的工程完成工作物,被告獲有不當得利91,117,160元,例2 :為一半剩餘碴料均為原告價購,被告以2,543,144,416 元的對價,取得原價2,570,000,000 元的工程完成工作物,被告獲有不當得利26,855,584元,例3 :為全部剩餘碴料均不為原告價購,被告以比契約價格2,570,000,000 元超出了37,405,992元的2,607,405,992 元之工程款給付原告,例4 、例5 、例6 所計算部分價購與部分不價購之工程總價均非2,570,000,000 元,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構成方程式不成立,足見系爭契約之真意即「剩餘碴料」總數量239,782 立方公尺,必須全部由被告以「剩餘碴料處理」項目給付原告此項工程款91,117,160元(不論有無發生運費或蓮費以外之棄土等其他費用,均以40km≦運距<60km之運費金額作為該部分全部工程款),而另方面該部分亦必須全部由原告以總價37,405,992元向被告購買(不論如何處置)云云,查,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2,570,000,000 元,僅係為決標總價,屬原告投標而取得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並非原告最後實際可請求之工程款,原告最後實際可請求之工程款,仍須依工程驗收數量,按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項目與單價結算工程款,已如前述,此約定總價2,570,000,000 元,亦非當然為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數額,是以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之驗收數量,按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項目與單價結算工程款後,最後結算之總價即有可能多於或少於2,570,000,000 元,而原告所舉之上開計算方式,前提均為價購數量不同,縱然其餘工程項目及數量完全不變,因為價購數量之不同,最後結算工程款自會有所不同,總價即會變動,並非均為2,570,000,000 元。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 7、綜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所列數量239,782 立方公尺,與「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所列數量239,782 立方公尺,非屬併存之請求項目,即「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項目之結算數量,不再依「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項目結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項目之價購數量為176,312 立方公尺,被告應另依「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 km ,單價380 元/立方公尺」項目結算給付工程款77,383,337元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38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