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祥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素月 訴訟代理人 吳國男 被 告 喬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保誠北投秀水段新建工程」之運輸棄土地下室開挖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運輸棄土之土方數量32,215立方及基樁數量900 立方合計33115 立方,以每一立方525 元計算,合計本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385,375元;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8 月31日完工並驗收完成,但被告僅支付16,860,375元之工程款(即32,112立方×525 元),尚有525,000 元未支付,經原 告多次催繳,並於104 年12月23日以台中市力行由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以板橋光復橋郵局第000001號存證信函覆拒絕支付。是以,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報酬,被告逾清償期多時,迭經催告仍未支付,依法應付遲延之責。 (二)本案是「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契約? 1、按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較常通用的兩種類型,一為實作實算契約,另一為總價契約的方法。實作實算契約之工程結算金額係以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乘上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之。而總價契約(總價承攬、總價承包)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對定作人而言總價契約得以控制工程總價範圍,對承攬人而言其必須負責以固定金額完成工作範圍內所有之工作。此種契約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亦即總價承攬係指對於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定作人將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再精算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謂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予增減,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以簡化作業。 2、系爭契約記載:「承包項目:運輸棄土地下室開挖;土方數量:32215 立方;基樁數量:900 立方,合計33115 立方;運輸棄土:每設計方新台幣525 元。」從契約可知,兩造所訂工作承攬內容為運輸棄土地下室開挖,承攬報酬一式計價,若本工程係「實作實算」,即應明訂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及各項目計價方式,但系爭契約內容隻字未提,可知系爭契約報酬為「總價承攬」無訛。 (三)原告是否工作完成之認定: 1、承上,雙方所定之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按承攬是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所謂工作完成,依據工作內容可分為「無須支付」與「須行支付」兩種。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認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我國實務有認為所謂工作完成,須符合當事人所約定要達到的品質及功用,未約定時,須具通常的品質,達到適於一般的使用的機能。 2、本件原告將地下室開挖機械撤離前,業向被告徵詢,被告同意原告撤離,即是認定原告已完成承攬契約上之工作,若非如此,被告豈會同意原告撤離,也未在原告撤離後向原告主張「工作尚未完成」之意思表示,直到原告請款時,方表明工作尚未完成,至為無理,蓋若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訴外人地樺營造公司如何取得地下室開挖完整證明書、如何興建大樓。 3、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庭訊時,表明原告請款時有兩造及上承包商弘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杰公司)及黃景煌在場,被告當時才知弘杰公司要扣款,且系爭工程已由黃景煌自行施工完成,由此可知,弘杰公司所扣款者乃被告與其之糾紛,與本案之承攬無關,姑不論弘杰公司委由黃景煌自行施工內容是否與兩造間承攬內容相同,即使原告尚有1000立方土方數量尚未完成,被告仍應依規定,定期請求完成未完成之工作,非於原告請款時才稱有工作尚未完成,被告拒不付款,顯屬無據。 (四)承攬與次承攬關係: 承攬與次承攬乃個別獨立之契約,本案係由地樺公司發包,弘杰公司得標後轉包給被告,被告再轉包給原告施作,是以弘杰公司與被告僅係轉包卻用各種名目扣款,被告更以弘杰公司未給付工程款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實無理由,蓋被告與弘杰公司之糾紛,不得影響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被告逕為扣除,即有違公平原則。 (五)綜上,被告遲未給付承攬報酬,依兩造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契約屬「實作結算承攬契約」,故被告以原告實際施工總數量32115 立方而結算計價工程款16,860,375元,並無不當: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工程承攬契約,而對於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大致上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實作結算契約」;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約,亦即除辦理契約變更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所謂「實作結算契約」,係指雙方於締約時未約明契約總價,僅約明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而定作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係以承攬人實際施作完成之工作數量而結算計價。 2、依系爭契約約定:「承包項目:運輸棄土地下室開挖;土方數量:32,215立方(設計方);基樁數量:900 立方(設計方),合計33,115立方(設計方)......運輸棄土:每設計方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計價......土方數量以設計方計算。」由此益見,兩造訂約時並未約明契約總價,僅於契約內容明定原告應辦理棄土運輸及每一立方之棄土單價為525 元,足認系爭契約屬「實作結算承攬契約」,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應以原告實際完成之運輸棄土而結算,被告以原告實際完成之32,115立方運輸棄土,結算計價承攬報酬16,860,375元(計算式:32,115×525 =16,860 ,375),並無不當。 (二)原告並未運棄土方達33,115立方米: 1、鈞院105 年5 月18日庭訊時,證人許文德、陳德龍曾當庭作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他所了解,本件施工的圖說標記地下室開挖的土方總數量是否就是33000 多米?)根據設計圖及安全的考量可以計算出來開挖的數量,開挖就是33000 多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們才會跟弘杰簽約要開挖33000 多米的土方?)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弘杰公司和地樺簽約是否就是要挖33000 多立方米?)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因為這樣你跟被告簽約也要求被告要挖33000 多米?)是的。」、「(法官問:契約約定的3 萬3000多立方米是含地下室及擋土牆的土方?)是的。」、「(法官問:原告撤場的時候是已經完成地下室及擋土牆的土方挖掘了嗎?)地下室的完成了,擋土牆的話是第二階段,我們會通知陳德龍來做,所以原告退場的時候擋土牆我們還沒有通知陳德龍去做。」、「(法官問:針對擋土牆部分的土方數量為何?)基本上大概1000多米是全部含擋土牆及機腳的部分,如果只針對擋土牆的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判斷數量,事實上那邊的土方不需要運棄,因為地表上的土已經有降挖載運掉,所以這部分挖出來的土方回填就好。」、「(法官問:地樺跟陳德龍之間的土方工程的約定,有就地下室跟擋土牆的開挖分開二個不同的工程項目還是統包在一個地下室的工程?)是統包在一個土方工程,配合我的進度表來施作。」、「(法官問:如果只針對地下室的土方數量而言會有3 萬3000多米的數量?)不含擋土牆就沒有這麼多。」、「(法官問:提示上開合約,被告跟弘杰公司的合約,除了運輸棄土的價錢不同以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2、弘杰公司是為了履行跟地樺公司間的契約,將系爭工作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因要履行和弘杰公司間契約,才將系爭工作交由原告施作,此可由被告、弘杰公司間合約,除了運輸棄土的單價,與弘杰公司、地樺公司間的合約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可證。系爭工作約定的33,000多立方米是包含地下室及擋土牆的土方,地下室跟擋土牆的開挖是統包在一個土方工程,原告並未施作擋土牆部分之土方開挖及運棄,該部分土方數量約有1,500 立方米,兩造經由里長黃景煌協商,同意以1,000 立方米計算扣減土方運棄費用,原告事後翻異雙方協商結果,再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不僅違反雙方協議,更與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內容及數量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2頁),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土方數量32,215立方及基樁數量900 立方合計33,115立方,每一立方525 元,計算合計運輸棄土之工程款為17,385,375元,屬總價承攬,原告已於104 年8 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運輸棄土工程並驗收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運輸棄土之承攬報酬17,385,375元,惟被告僅支付16,860,375元(即32,115立方×525 元) ,尚欠525,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係屬實作實算,其已依原告實際完成之32,115立方運輸棄土結算承攬報酬16,860,375元予原告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⑴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係屬「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⑵如屬實作實算,原告所完成之運輸棄土數量是否超過32,115元立方?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承包項目:運輸棄土地下室開挖」「土方數量:32,215立方(設計方)」「基樁數量:900 立方(設計方),合計:33,115立方(設計方)」「土方開挖費用每立方參拾伍元整計價(設計方)(未稅)」「運輸棄土:每設計方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計價(未稅)」「石頭歸甲方處理,土方數量以設計方計價」「計價方式:每月結算一次50% 現金、50% 一個月期票」,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就原告施作之「土方開挖」及「運輸棄土」部分已約定分別按「每立方」及「每設計方」各35元、525 元之單位價格計價,並按月結算,而非約定一個固定金額之總承攬報酬,足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數額,應依其實際完成之「土方開挖」或「運輸棄土」工程數量,按約定單位價格予以結算,原告主張係屬「總價承攬」計酬,要無可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之。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屬實作實算,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33,115立方計算單價之運輸棄土承攬報酬,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已完成運輸棄土33,215立方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舉證人劉鎮賢雖證稱:我和原告針對地下室的土方工程是屬於合夥關係,原告負責土方清運,我是負責機械的開挖,我們去年8 月31日工程施工完成,我們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說要後面還要再開挖,也就是說我跟原告已經認定整個工程已經完成,被告就是必需要按照合約數量給付工程款,. . . (問:原告土方運棄是否有運33,115立方米?)有等語,惟其所稱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即應按合約數量給付運輸棄土工程款之情,與系爭契約之計價係採實作實算方式已有不同,再參以證人陳德龍即弘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問:你是保誠北投秀水段興建工程的包商?) 保誠是起造人,承包商是地樺營造,我是跟地樺承包土方工程。. . . 我的土方工程是轉包給被告做。是被告再發包給原告。(問:本件被告所完成的土方數量是多少?)我契約是3 萬3 千200 多方,被告完成的部分還差1500立方沒有完成。. . . (問:當時兩造有沒有跟證人有達成一個協議,挖掘少的1500立方米是否就以1000米來計算並且扣抵工程款?)我是和地方的里長、原告、被告有說,就說要扣1000米的工程款,講好之後就我把尾款開給被告等語,證人黃景煌證稱:(問:你是何里的里長?)北投區中和里,工地在附近隔一個里。(問:當初針對於本件工程的土方工程,你是否有參與原告被告及陳德龍的協調?)現場有證人陳德龍、周安穎、吳國男、劉鎮賢。那天就是去看工地沒有完成的部分,及拿土方的計算式及照片給大家看,未完成約1500立方米,未完成的部分有達成協議說,沒有做的部分要扣錢,後來又說不要扣到1500米,扣1000米就好了,大家好來好去,劉鎮賢和吳國男說好,大家說好了,所以才沒有簽名,才會有尾款的數目出來,才會到里辦公室去開尾款支票等語,及證人許文德證稱:(問:你是系爭工地的工地主任?證人)是的,我是受僱於地樺營造。. . . (問:關於系爭工地的土方工程總共開挖的數量你清楚?)我們合約數量是3 萬3 千多,現在還在施工,陳德龍先生跟我們的合約是含開挖及回填,還有土方運棄,因為目前工程還在進行,所以陳德龍的工程還沒有完成。. .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我們撤場的時候,是不是已經完成這個地下室的開挖部分?)地下室開挖當初去檢測,是已經按照設計圖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撤場以後,這個工地土方部分還有施作、還有清運廢土出場?)有施作開挖,但是沒有運棄,因為地下室跟擋土牆的深度不一,所以地下室要先挖,挖完之後再挖擋土牆部分,這部分就沒有運棄的部分,. . . (問:契約約定的3 萬3000多立方米是含地下室及擋土牆的土方?)是的。. . . (問:原告撤場的時候是已經完成地下室及擋土牆的土方挖掘了嗎?)地下室的完成了,擋土牆的話是第二階段,我們會通知陳德龍來做,所以原告退場的時候擋土牆我們還沒有通知陳德龍去做。(問:針對擋土牆部分的土方數量為何?)基本上大概1000多米是全部含擋土牆及機腳的部分,如果只針對擋土牆的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判斷數量,事實上那邊的土方不需要運棄,因為地表上的土已經有降挖載運掉,所以這部分挖出來的土方回填就好。. . . (問:如果只針對地下室的土方數量而言會有3 萬3000多米的數量?)不含擋土牆就沒有這麼多等語(均見本院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縱認原告針對前開證詞當庭所陳稱:陳德龍跟地樺的工程契約是含土方所有項目,但是我和被告的工程是只有地下室的開挖等語屬實,即原告與被告間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僅有地下室之土方開挖、運輸棄土而不含擋土牆部分,然依前開證人所述,該地下室之土方數量亦不及33,115立方,足見證人劉鎮賢所證原告已完成33,115立方之運輸棄土,顯無可採。 3、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33,115立方之運輸棄土工程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除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32,115立方之數量外,逾此數量之原告主張,即難採信。而被告已依每立方525 元計價給付原告32,115立方之運輸棄土費16,860,375元,既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抗辯未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洵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