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憲金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分 別主張被告因其公司負責人及雇用人不法賄賂原告所屬機關人員,已違兩造間契約之規定,應返還該部分之利益或溢價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以及被告另因偷工減料而向原告 詐領工程款294,271元等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據原告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5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 33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士林地院卷第6頁起訴狀)。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就其上開起訴主張之被 告偷工減料向原告詐領工程款部分之訴暨該部分請求之金額均撤回,暨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04萬 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 部分之訴,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具狀表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52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湯憲金為被告公司(更名前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已解散,現清算程序中)及訴外人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現清算程序中)、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已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瑞益則受僱於湯憲金,負責前揭三家公司施作原告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另如「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五線甲 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5段擇要路面整修工程」、「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 以下合稱系爭甲工程)、「台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 整修工程」(以下稱系爭乙工程)等原告所承辦發包之工程,均係由被告公司承包施作,兩造間亦均有就上開甲、乙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契約在案(以下合稱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及其員工林瑞益等及原告所屬員工廖志祥及其他機關人員前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不法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均為認定有罪在案,應堪認定,則被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及受雇人等對原告所屬機關人員有賄賂之事實明確,其等所受之不正利益及可易以金錢計算之數額共為204萬元,即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訴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內附表壹、一、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6所載之廖志祥分別收受湯憲金30萬元、60萬元、30萬元、80萬元;以及如該刑事判決內附表壹、二、編號1 、編號2所載之謝宗曉分別收受林瑞益2萬元、2萬元,以上 合計204萬元。而參照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內原告均有附具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溢價」應係指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利益」則係指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上開條文既已明文例示記載「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魏贈、招待」屬不正利益,故只要屬上述範圍內之不正利益,均係應自各該工程契約價款扣除之。對此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暨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追 討上述之不正利益,向被告公司請求將該不正利益自各該工程契約價款中扣除並返還之等語。本件起訴聲明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原告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日前遭最高法院刑事庭廢棄發回,目前該案以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重新進行審理中,本不足以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合先敘明。原告主張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內附表可知被告賄賂金額達204萬元,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內所 附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5條,該等金額即為被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惟查,該刑事判決附表所載內容除被告外,尚有冠得公司、上泰公司亦涉案,且有多達七名公務員及多件公共工程標案牽涉其中,原告就此並未具體說明哪一筆金額係因哪一項公共工程標案,而由被告所給付暨給付之對象,原告僅概括提出204萬之數額云云,迄今從未說明兩 造契約價款有何不合理之處或低於一般市場價格等有如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溢價」情事,且契約價款是 否低於一般市場價格,自應由專業鑑定單位判斷之,非原告得自行決定。又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第2項係規定廠商違反 前項規定者,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此處之溢價及利益,應同係指廠商藉由提供機關或人員不正利益,影響約定之契約價款公平性,進而從該公共工程案件中獲得不合理之溢價及利益。有關賄賂、佣金等不正利益既係該受賄之機關或機關人員所得,原告如欲聲討,亦應向該機關或機關人員追繳該不正利益,故原告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向被告請求返還204萬元, 顯有錯誤。再者,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因不正利益並非廠商自工程案所獲得之利益,故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第2項規定得自契約價款扣除之數額並非不正利益之數額。原 告故意將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之「利益」曲解成「不正利益」,亦有斷章取義之嫌,承上,原告應負之舉證及說明義務尚有未盡,應待其為具體說明後,被告始得為後續之實體答辯,否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約定的情況係指工程案尚未結束、尚未給付契約價款前,機關得於結算前扣除利益或溢價之,且遍查該投標須知內所有條文,並無明文約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已給付之契約價款及追繳事由,益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契約價款。況且,被告前已如期完成兩造間之各公共工程案件,並經驗收合格,各該工程既已履約結算完畢,原告依約給付契約價款被告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自無得為扣除之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款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承攬系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之公共工程。 ㈡、兩造有關系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結算付清。㈢、湯憲金為被告及訴外人冠得公司(現清算程序中)、上泰公司(已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瑞益則受僱於湯憲金,負責前揭三家公司施作原告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 ㈣、原告機關人員廖志祥、謝宗曉受被告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及其員工林瑞益行賄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共計204萬元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判決有罪,再由廖志祥、謝宗曉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6 號刑事案件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另就其他人黃良文、陳剛偉、林正松、周德仁、嚴恩華、林瑞益部分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黃良文、陳剛偉、林正松、周德仁、嚴恩華、林瑞益部分,改判黃良文、林正松、嚴恩華、林瑞益,均無罪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工程款中扣除賄賂金額204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 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包原告所發包之系爭甲工程,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為求原告機關人員廖志祥於系爭甲工程及訴外人上泰公司所承包工程之發包、施作期間,給予職務上便利,並順利取得工程款,即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數日 給付30萬元予廖志祥,並於同年7月23日作帳;湯憲金嗣於 93年9月27日給付廖志祥共計60萬元,帳目上由被告公司、 訴外人上泰公司各負擔40萬元、20萬元一情(見士林地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43頁);被告公司另承包原告所發包之系爭乙工程,湯憲金亦為求廖志祥在職務範圍內,於系爭乙工程及訴外人上泰公司所承包工程,能給予便利及協助,即於94年9月13日指示其胞妹提領7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之30萬 元給付廖志祥,湯憲金嗣於95年1月24日給付廖志祥80萬元 一情(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復查,被告公司人員林瑞益為求原告機關人員謝宗曉在職務範圍內,於系爭乙工程及訴外人上泰公司所承包工程,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即於94年9月5日、95年1月24日,分別給付2萬元予謝宗曉等情(見士林地院卷第21頁反面、第43頁),均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案件調查 、審理後,判決認定上開情節屬實,因而論處廖志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論處謝宗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嗣後,固由廖志祥及謝宗曉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與結果均肯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見士林地院卷第63頁、第64頁反、第65頁、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114頁正反面、第115頁正反面)。僅因廖志祥於偵查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繳回其餘犯罪所得,故第二審法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志祥科刑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改判刑度,惟仍論處廖志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同時駁回謝宗曉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謝宗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見士林地院卷第50頁、第103頁反 面、第104頁正反面)。後經員廖志祥及謝宗曉提起第三審 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以 廖志祥及謝宗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撤銷發回部分係針對其他上訴人,與廖志祥及謝宗曉無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有本案刑事一 、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機關人員廖志祥及謝宗曉收受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及被告公司人員林瑞益所為賄賂之上開犯罪事實,堪認屬實。又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可見,湯憲金於93年9月27日給付予廖志祥之賄賂金60 萬元,因其中20萬元係由上泰公司負擔,縱然上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湯憲金,惟上泰公司本與被告非同一法人,因此,原告主張與被告承包系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有關之賄賂金額,應將上開20萬元排除,是被告承包系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有關之賄賂金額應共計為184萬元(30萬+40萬+30 萬+80萬+2萬+2萬=184萬)。 ㈡、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湯憲金及林瑞益,交付予原告機關人員廖志祥、謝宗曉之賄賂金,屬於系爭投標須知約定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溢價及利益」,而原告已將系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工程款支付被告完畢,是被告就上開應扣除之「利益」應予返還等情。而被告則辯稱:賄賂、佣金等不正利益並非廠商自工程案所獲得之利益,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第2項規定得自契約價款扣除之「利益」並非賄賂、佣金 等不正利益之數額,被告未違反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且此等賄賂不正利益係該受賄之機關或機關人員所得,原告不應向被告追討等情。從而,本院應審究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機關人員給予有關系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之賄賂金,是否為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所約定之「溢價及利益」,而有自契約價款中予以扣除之情形? ⒈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附件之系爭投標須知並將上開條文明載於第45條,約定:「廠商(即被告)不得對本局(即原告)人員或受本局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局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士林地院卷第126頁 反面)。 ⒉參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第二項明定廠商不得以不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三、第三項明定廠商違反前二項規定時之可得採取之對應處置措施。」等語,以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為體系解釋,可見該條第3項即在處理第2項所生之情形,是第3項所載之「利益」,應當包括同條第2項所指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復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參見),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87號判決參照)。由此可見,政府採購 法第59條第3項此處所謂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 不問名目為何,係以概括條款之方式規範,以避免掛一漏萬,且基於維護公共利益與公平合理原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指之「利益」自包括同條第2項所指之「廠商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由此可知,兩造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第2項所定應自契約價款中扣 除之溢價及利益,當包括同條第1項所指之賄賂、佣金、比 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不正利益。故而,被告前述抗辯,自非可採。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公司人 員林瑞益,因系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案件而交付予原告機關人員廖志祥、謝宗曉之賄賂金共計184萬元,業如前述, 是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之約定,此等184萬元不正利益 應自兩造間系爭工程契價款中扣除。而查,兩造就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結算付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可認原告就上開不正利益184 萬元亦已全數給付被告完畢,惟被告受領此等184萬元之法 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184萬元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訟部分,經核亦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