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泰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被 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武成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築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悅公司)之三重大仁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將上開工程其中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鋼筋板料予原告,經原告之深坑加工場完成鋼筋加工後,再運至工地現場施作。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均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施作,不曾延誤工期。詎於103年3月30日被告逕以函文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後,原告即無繼續完成施作之義務。惟被告竟於103年6月間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案號: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 2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業已判決確 定,嗣經本件被告提起再審,再審案號為104年再易字第145號,下各稱另案北院103年度建字第255號判決、另案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判決、另案高院104年再易字第145號判決,下合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另案確定判決),被告並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原告出貨之鋼筋數量僅有323萬3140 公斤,尚有22萬590公斤之鋼筋材料未出貨,換算被告當時 購買之鋼筋價格後,損失鋼筋材料新臺幣(下同)3,971,358元,然經兩造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核對原告總計 鋼筋出貨數量,經原告提出鋼筋出貨磅單為證,確認鋼筋出貨數量實際為328萬306公斤,被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對於上開鋼筋出貨數量業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所提需加計3%鋼筋損耗計9萬8409公斤部分,被告起初於另案北院103年度建字第255號判決審理時自認上情,但於上訴至另案高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及再審時又改口否認。惟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判決確定,均判決認定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因扣抵後無餘額而應予駁回,故依據另案確定判決內容,原告對於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652,582元及尚未請領之鋼筋加 工綁紮款610,478.7元,加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人員曾志君 已賠償被告750,000元,共計3,013,060.7元,扣抵被告剩餘鋼筋價值1,335,267元,以及被告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885, 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保留款792,793.7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保留款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2,79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僅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內容作為依據,然另案確定判決乃被告向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認定,尚難憑此作為原告主張工程款之憑證。且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工程保留款,但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須符合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即完成約定工程並申請驗收合格後始付清保留款,但原告既未完成本工程且未申請驗收,憑何主張保留款? (二)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數量部分,均經另案北院103年度建字第 255號判決附表判斷,除計算損耗3%部分以及曾志君賠償之 750,000元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蓋曾志君為求避免刑事 追訴,其個人願意賠償被告750,000元,被告向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時,可以不予計算,但不代表原告可將曾志君之賠償列為原告之給付。此外,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計算損耗之方法有嚴重錯誤,因系爭工程合約附表一已對損耗之計算方式定有明文,合約已清楚載明損耗為可量化部分之1.5%,即應依合約規定做解釋。至於系爭工程合約附表一倒數第二格之可量化部分,如水電工程預留穿樑補強等無法依圖計算(相對於可量化部分如柱樑版牆樓梯連續壁等可依圖計算),所以變通以可量化之數量計算1.5%,而且這裡是計算綁紮鋼筋之工資,與損耗無關。另案確定判決誤將損耗以原告之出貨量直接乘以3%計算,但可量化部分並非是原告之出貨量,而是柱、樑、版、牆、樓梯連續壁等可依藍圖計算之數量,另案確定判決計算方式明顯誤解系爭工程合約附表一內容而做出錯誤計算。 (三)另原告起訴主張積欠之工程保留款部分,被告前抗辯認不符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即完成約定工程後被告支付5%保留款,另原告申請驗收合格後,被告始需支付剩餘5%保留款;但原告既未完成本工程且未申請驗收,根本不得主張被告給付保留款。現原告另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規定主張,被告則為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抗辯,蓋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該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於103年3月30日寄發終止 契約之信函,原告於103年4月2日收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自103年4月3日起算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築悅公司之三重大仁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2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二)被告於103年3月3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關係,終止時兩造並未辦理結算。 (三)本件起訴之相同事實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審理,本件被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就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給付之工程保留款項、系爭工程已綁紮未請款之鋼筋加工及綁紮數量之報酬款項為抵銷抗辯。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判決案號為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嗣經本件被告提起再審,再審案號為104年再易字第145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792,793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數額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自承其對於原告尚有10%保 留款計1,652,582元未為給付,此有被告公司估驗計價單在 卷可稽(見另案北院103年度建字第255號卷一第108、227至240頁),而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關係,該保留款即 無保留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亦非無據。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綁紮未請款之鋼筋加工及綁紮數量為156.533噸(18樓柱牆及19樓樑板計:120.548 噸 以及19樓柱牆計35.985噸),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每噸綁紮報酬為3,900元,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綁紮未請款之鋼筋 加工及綁紮數量之報酬尚有610,478.7元未給付予原告(計 算式:3,900×156.533=610,478.7)等節,亦為被告於另 案損害賠償事件所不爭執(見另案北院103年度建字第255 號卷一第109頁),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數 額部分,業經同為當事人之兩造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已就此爭點進行攻擊、防禦,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以外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已本於兩造攻擊、防禦之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本件原告得向本件被告請求保留款1,652,582元及已綁紮未請款之鋼筋加工及綁 紮數量報酬610,478.7元,甚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審即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審理時均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點(見另案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而被告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共計為 2,263,060.7元(計算式:1,652,582+610,478.7=2,263, 060.7)。 (二)原告實際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中兩造對於(1)曾志君已賠償原告鋼筋損失750,000元;(2)被告交予原告施作之鋼筋數量,包含訴外人海光公 司交付之數量為342萬8440公斤、被告直接交付之數量為2萬5290公斤,合計為345萬3730公斤;(3)原告完成綁紮鋼筋之出貨數量,包含出貨至訴外人常興公司數量為16萬4870公斤、出貨至系爭工程工地數量為311萬5180公斤以及被告取為 鋼筋樣本數量為256公斤,共計328萬0306公斤;(4)系爭工 程鋼筋材料,每公噸市價為17,800元;(5)被告將原告就系 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詠正公司,受有增加工程費用支出885,000元之損害等節均已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另案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且另案確定判決基此認定被告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220,267元(包含鋼筋材料損失1,335,267元及另行發包所增加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損害885,000元,另遲延之逾期違約 金不得請求),復扣除曾志君(原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被告,嗣因與被告和解,被告撤回對其之起訴)已就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填補750,000元,則另案確定判決業已 認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470,267元(計算 式:2,220,267-750,000=1,470,267),該部分損害賠償 請求權既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兩造均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該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損害數額自應拘束本院。 3、次查,本件被告前因系爭工程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對原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訴請原告給付2,683,345.3元 ,而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曾以其得依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數額2,263,060.7元之工程款債 權為抵銷抗辯,另案確定判決就被告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扣除原告得行使抵銷抗辯之工程款債權數額後,被告已無餘額得請求原告給付等節已論述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570號全卷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於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所主張之抵銷範圍,其中1,470,267元部分既經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成立抵銷(即被告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數額1,470,267元部分均經抵銷後無餘額,故另案確定判決駁回 被告之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成立抵銷之數額即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拘束本院,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工程款項之數額即應扣除其已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成立抵銷之數額1,470,267元,從而 ,原告於本件訴訟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792,793.7元 (計算式:2,263,060.7-1,470,267=792,793.7)。 4、至被告另有辯稱曾志君個人賠償被告750,000元,不代表原 告可將曾志君之賠償列為原告之給付。且系爭工程合約附表一已清楚載明損耗為可量化部分之1.5%,應依合約規定做解釋。另案確定判決誤將損耗以原告之出貨量直接乘以3%計算,但可量化部分並非是原告之出貨量,而是柱、樑、版、牆、樓梯連續壁等可依藍圖計算之數量等云云,惟查,被告交予原告之鋼筋數量,其損耗比例應以1.5%或3%為計算,業經同為當事人之兩造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就此爭點進行攻擊、防禦,乃屬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以外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已本於兩造攻擊、防禦之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再查,被告於另案北院103年度建字第255號事件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公 司之鋼筋損耗數量,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乙節並未予爭執(見另案北院103年度建字第255號卷二第 159頁反面),核其性質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 定之自認,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堪認被告交予原告之鋼筋耗損數量,自應以原告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耗損數量。被告雖於另案第二審(高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570號)審理時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對於系爭工程鋼筋 之耗損數量,已明文約定係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其於另案北院103年度建字第255號審理時自認系爭工程之鋼筋耗損數量,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實屬錯誤等云云,然觀諸系爭工程合約附表一即「甲方(即被告)同意供應之鋼筋數量表」,其中記載供料方式區分二類,其一為「綁紮工資計量範圍」,另一為「裁切後不可再利用之下角料部分,歸乙方(即原告)所有,不計工資,數量依可量化部分數量之1.5%計之」等情(見另案北院103年度建字第255號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62頁),可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關於鋼筋裁切後之下角料(即指鋼筋因裁切後無法再行利用之耗損部分),因該部分未加工施作致無法計數,故該部分數量即依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之,惟該耗損部分之材料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且並不計算工資。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合約關於鋼筋裁切後無法再利用之耗損部分,乃約定該部分耗損數量,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之。再參以系爭工程合約附表一關於「綁紮工資計量範圍」欄,明白區分為「可量化部分」及「不可量化部分」等情,可知系爭工程合約關於鋼筋之工程款計價方式,係以原告綁紮之鋼筋數量(即加工施作數量)計價,而計算原告加工施作之鋼筋數量方式,除實際計數可量化之鋼筋數量(具體項目詳如系爭工程合約附表一之「可量化部分欄」所示)以外,另就系爭工程因「水電工程預留穿樑補強」、「大型鋼筋吊運所需吊籃無法再利用耗損」、「數量估算誤差」等因綁紮鋼筋所生之材料耗損部分數量,因上開部分均屬無法詳細量化計數(即不可量化部分),故該部分耗損材料數量,則約定依「可量化部分數量之1.5%」計算之,並應列入加工施作數量以計工資;足見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因綁紮鋼筋所生材料耗損部分,亦約定該部分耗損數量,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之。由是可知,系爭工程合約關於鋼筋耗損數量之計算方式,係約定其中一部為鋼筋裁切後無法再利用之耗損部分(不計算工資部分),該部分耗損數量,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之;另外一部則為因綁紮鋼筋所生之耗損部分(應計算工資部分),該部分耗損數量,亦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 %比例計算之;則據此核計系爭工程之鋼筋全部 耗損數量,即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鋼筋數量之3%比例計算之〈計算式為:鋼筋裁切後無法再利用之耗損部分(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因綁紮鋼筋所生耗損部分(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鋼筋耗損數量,業已約定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甚明。況參以原告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曾志君於另案北院103年度建字第255號事件審理時證述:系爭工程合約係由伊與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之總經理高武成洽談契約內容,並由伊代表泰鼎鑫公司(即本件原告),與原告簽約,伊也有在合約上簽名。當初雙方談這個合約時,約定鋼筋之耗損比例是以3%比例計算,即如果施工圖需使用到100公噸之鋼筋,則原告應提供103公噸之鋼筋,當時依照施工圖確實是3%等語綦詳(見另案北院103年度建字 第255號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核與系爭工程合約 附表一所載內容相符,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鋼筋耗損數量,確係約定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數量無訛。是以,被告於另案北院103年度建字第255號審理時已自認「系爭工程之鋼筋耗損數量,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 %比例計算」等節,嗣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 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復經另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而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鋼筋耗損數量,確係約定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數量等情。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另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判斷,則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被告於本件訴訟再就該爭點為與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相反之主張,自屬無據。此外,被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核算後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原為2,220,267元( 包含鋼筋材料損失1,335,267元及另行發包所增加額外支出 工程款之損害885,000元,遲延之逾期違約金不得請求), 然因曾志君已就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給付750,000元, 就該部分之損害額已獲填補,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470,267元,此部分損害之填補並非列為原 告之給付,而係計算被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予扣除,是被告辯稱曾志君所賠償之750,000元部分不得扣除等云云, 要難憑採。 (三)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有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契約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依約完成之工作,已達契約之旨趣,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雖包括承攬人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承攬人除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非不得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承攬人就此得併為或擇一為請求。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該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同旨參照)。 2、被告辯稱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 內,是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於103年3月30日寄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信函,原告於103年4月2日收受, 原告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3年4月3日起算已逾1年消滅時效等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與尚未給付之鋼筋加工綁紮款,此均屬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後,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完成工作部分之承攬報酬,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規定,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而告終止,承攬人仍 得就已完成工作部分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自不待言,此時承攬人所請求者即為承攬報酬,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故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關係終止後(原告於103年4月2日收受終止信函)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相關工程款項,而原告於105年1月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戳),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是被告抗 辯原告就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云云,要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與尚未請領之鋼筋加工綁紮款,並應予扣除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所成立抵銷抗辯之數額,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92,793.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92,79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2月3日,見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曾志君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損耗比例之認定,然上開證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業已傳訊到庭證述,並其待證事實已經本院參酌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卷證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堪為認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