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國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黃翔琳 被 告 無毒有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秋琴 訴訟代理人 沈宣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經營合約),嗣兩造依系爭合作經營合約所約定之合作模式,再於104年4月17日簽訂風力氣耕溫室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並依系爭工程合約於104年4月24日支付30%定金即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與被告,而依系爭合作經營合約之約定,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必須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合約內有關被告保證每個氣霧農栽棚的第一年年蔬菜收穫量不得低於標準產能60%即年產能須達46,080台斤 以上之保證產出量約定。詎料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業已表明其無法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約定之年產量達46,080台斤以上之義務,經過雙方一再協商,並確認被告無法達成系爭合作經營合約所約定之最低產出量,原告業於105年3月8日以 營20160308001函為解除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系爭工程合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返還前已受領之系 爭工程定金540,000元(下合稱系爭解除信函),另又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曉律字第0409號律師函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540,000元,被告亦於105年4月25日簽收前開律 師函,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而因本件原告係於104年4月24日給付540,000元與被告,依法得 請求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依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1.條約定內容可知,被告負責氣霧農業棚及合約產品之搭造及設置,並應提供合約產品之維修服務。嗣雙方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即係以履行前開約定被告負責氣霧農業棚及合約產品之搭造及設置之合作契約義務,而為之工程合約補充。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之日失效。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氣霧農業棚使用經營運作等後續雙方權利義務之履行,應回歸系爭合作經營合約之約定,故系爭合作經營合約與系爭工程合約應為聯立契約關係。因而兩造於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所約定之保證產出量,於系爭工程自亦有適用。然被告竟於105年1月15日,表明其無法依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約定履行,即年產量無法達46,080台斤以上,經過雙方一再協商後,並確認被告無法依系爭合作經營合約履行最低產出量,被告明確拒絕履行契約,業已違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 、256條以系爭解除信函為解除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系爭工 程合約契約之意思表示,兩合約既為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均一併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 216條請求被告返還54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540,000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始均未向原告表示其無法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之約定,被告確實可以達成該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所指稱之信件往來內容是兩造對於單一穴數之蔬菜重量數字上面有爭議,這牽扯到當初簽合約的時候,被告有給原告看了一份示範影片,種植的菜株非常大,但是被告有跟原告強調說菜株的重量需要做修正,並非當初所說的200克,而 是1穴50克,就是以一個穴能夠種植出來的菜的重量,這個 部分要做修正,之前原告跟被告說1穴200克,被告有告訴原告1穴種1顆菜的適宜重量是50克,況且這個部分並不是合約約定範圍,只是當初原告有做這個要求,被告有回應原告沒有辦法達到這個穴重產能,因為200克跟50克的差距是必須 要在設施上做變更,如果設施確定要做變更,一樣可以達到這個重量的產出量。當初有跟原告表示要就重量做修正,就要做穴盤增高,在一個定植盤上會增加很多個穴,一樣可以達到同樣的產量。因為如果1穴200克會遮到隔壁的穴,會導致隔壁的穴不能種植。所以當初被告只有跟原告說就每一個穴栽植的重量要做修正,但是這都不影響兩造對於年保證產出量之約定。還有,超過200克的菜成長期都必須超過1個月以上,會影響到年產值。上面說的公克數就是每1株菜的重 量,公克數也跟菜種有關係,我們就是給他一個影片,他們就以為菜是200克,因為他們也沒有概念。但是因為每1株菜的重量都不會一樣,當初並沒有就每1株菜的公克數做約定 ,只有做每年總產出量做約定,以這個年產出量的約定來看,被告確實是可以達到這個年產出量的約定。被告從來都沒有跟原告表示要拒絕履約,也沒有跟原告表示無法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4、7.5.條約定的保證產出量,這個部分並 沒有給付不能的問題。兩造約定104年5月開始在系爭工程合約上約定地址來施作,但斯時被告請原告公司的人到該址進行溫室的丈量跟規劃,原告向被告稱當地居民抗議,不准在該址蓋溫室,故該址之工程施作取消,並不是因為被告有表示無法辦法達到第四、7.5.條的契約義務而解除契約,而是原告無法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設置地點進行工程。 (二)被告自103年8月與原告接洽迄今,嗣將定金用以備料後,原告竟不斷違約更換施工地點,遲遲不願履行合約,既然原告一個營運單位都未完成,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履行,也未種植任何一株蔬菜,原告並無何實際損害,現原告反悔簽約,事後又不願履行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合約不能履行時,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被告自始均無任何書函為拒絕保證或拒絕達到保證產出量之意思表示,而是向原告澄清正確的蔬菜產能,因為蔬菜不是塑膠射出,澄清解釋所有產量要依照栽培的地理環境、氣候而定,這些都會影響產量,所以原告才會加上罰則。但被告一直以來都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的工程施作可以達成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約定的總產量,只是因原告一直沒有進行系爭工程的進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而主張解除契約,應就給付不能情事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合約,嗣依系爭合作經營合約所約定之合作模式,再於104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先行支付30% 定金即540,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經營合 約、系爭工程合約、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業已表明其無法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合約所約定年產量保證達46,080台斤以上之給付義務,經雙方一再協商,確認被告無法達成上開約定最低產出量之義務,被告就該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故原告業於105年3月8日以系爭解除信函就兩份合約為解 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5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其與被告間所締結之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定金54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 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屬之,而當一契約同時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及意定解除原因時,依私法自治原則,具解除權之一方當得擇一行使,故當契約發生契約所定解除事由,有解除權之一方依約行使契約解除權時,此自屬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職此,解除權之行使,雖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地歸於消滅,但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約定解除權,一為法定解除權,且必須行使合於約定之解除權,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再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226條之情形時,固得解除其契約。惟如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給付,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縱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亦僅生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除因不完全給付之結果,其瑕疵因無法補正,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得 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外,尚不得逕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其契約之餘地。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 、7.5.條約定「根據乙方(即被告)估算,每個氣霧農栽棚的標準蔬菜收穫量為年產76,800台斤。在正常經營下,乙方保證每個氣霧農栽棚的第一年年蔬菜收穫量不得低於上述估計標準產量的60%(即年產46,080台斤以上,下稱保證產出 量)。除因甲方(即原告)或營運單位之耕作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無法達成保證產出量時,乙方須按未達成的比例賠償營運單位裝置氣霧農栽的設備金額。」。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約定之給付義務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固主張其業於105年3月8日以 系爭解除信函為解除兩份合約之意思表示,惟仍須檢視原告有無解除權並合法解除兩份合約,且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於兩造於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有給付不能情事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締結系爭工程合約確係以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合約所約定之合作契約義務所為,而於不同評估設置地點再行約定由被告負責氣霧農業棚及合約產品之搭造及設置之義務,此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1至2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義務亦應受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約定給付義務之拘束等語,自堪採信,亦即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亦應負有保證每個氣霧農栽棚的第一年年蔬菜收穫量不得低於年產46,080台斤以上之保證產出量甚明。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能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約定之給付義務,而已陷於給付不能,惟觀諸原告所自陳:兩造對於被告應依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約定達到保證產出量之給付期限,應係指每一年會看產出量有沒有達到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約定之保證產出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被告所稱上開 給付義務之給付期限係看每一年產出量有無達到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約定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相符,足徵系 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約定之真意,乃係約定被告負有遵行合約約定即應於年末判斷每個氣霧農栽棚其蔬菜收穫量時,均能達到保證產出量之給付義務,否則即應依比例賠償原告,然查,系爭工程迄今並未進行,客觀上並無足認被告就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約定之給付義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給付或不能給付,甚或有何不完全給付情形,是以,系爭工程均未開始進行,且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給付義務之履行期亦尚未屆至,自無從判斷年度產出量是否有符合該條約定之保證產出量,尚難謂被告就此契約義務有何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 (三)復查,原告另稱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業已表明其無法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約定之保證產出量給付義務,經過雙方一再協商,並確認被告無法達成上開給付義務,故原告業於105年3月8日以系爭解除信函解除系爭合作經營合 約、系爭工程合約等語,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佐,然審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於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締結後,被告有於105年1月4日寄發 電子郵件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惟該郵件並未見有何被告表明其無法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保證產出量約定之陳述,僅見被告提出之對應方法乃係針對每穴的產量、農棚尺寸、金字塔尺寸修正等項為討論,未見被告於該郵件有何拒絕保證每個氣霧農栽棚的蔬菜收穫量達保證產出量或拒絕履行該義務之文字內容,另原告於105年1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附合作備忘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要求被告簽立該合作備忘錄,而被告遂於105年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回應上開信件(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觀諸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 其上載明就原告單方製作之合作備忘錄文字內容應予以修正,包括並非僅被告單方錯誤,而更改為雙方均有錯誤,並提出各種蔬菜的穴重產能計算參考等情,審諸該信件內容乃係針對兩造是否重新訂定新的合作備忘錄以及新的合作備忘錄內容應如何擬定等節為商討,惟繹之被告所回應之合作備忘錄內容,亦並未針對兩造於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約定「每個氣霧農栽棚第一年年蔬菜收穫量不得低於估計標準產量的60%(即年產46,080台斤以上的保證產出量)」之 內容有何拒絕履行之陳述或修正保證產出量之表示,自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以觀,未有見被告有何斷然表示拒絕達成保證產出量之陳述,抑或有何拒絕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約定之表示,而原告所陳被告於信件中所提及之穴重澄清、穴重產能調整、設備修正等情,均僅係被告表明應調整每穴的產量,避免影響整體栽種成果,要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拒絕履行該條約定年保證產出量之情形。輔以被告就上開電子郵件之說明陳述:原告所提準備書狀原證5至11,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是給付不能。原證5至11確實是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但是內容有沒有被更改要再回去確認。被告並沒有任何書函拒絕做保證或是拒絕達到保證產出量,而是向原告澄清正確的蔬菜產能,因為蔬菜不是塑膠射出,澄清解釋是說所有的產量要依照栽培的地理環境、氣候,這些都會影響產量,所以原告才會加上罰則。但被告一直以來都主張可以達成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約定之保證產出量,只是原告一直沒有進行系爭工程的進度。原證5 是被告同時寄給原告的陳總跟林經理,並且附件附了原告之前調查的風神廠商相關資料,但這封信並沒有去提到要修正或無法達到合約第四、7.5.條的保證產出量。原證6的合約 是原告的林經理擬定的,是第一份的系爭合作經營合約。原證7就是被告主動告訴原告對外銷售數字是誇大不實的,以 後會有問題,結果原告就寄發原證8第3、4頁的備忘錄要被 告承認通通是被告的錯。所以被告再寄發原證9的備忘錄, 要原告對外銷售要核實、不要誇大,因為原告在楊梅銷售了氣根溫室,售價為300萬,並對外保證3年獲利150萬,由被 告執行,但原告並沒有付被告專利授權金,也沒有付費做技術轉移。原證7的第1到7點都是原告所回應的。原證7的對應方法是被告所提出來的,而對應方法內容都沒有提到要降低第四、7.5.條約定的保證產出量或是拒絕保證。原證9的備 忘錄也沒有提到年保證產出量要修正的問題。故被告自始就沒有跟原告說無法達到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約定之給付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益徵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均僅提及穴重產能調整、設備修正等節,未曾言明其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約定之給付義務,則原告僅以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為證,要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明其無法依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約定為履行,且被告拒絕為該條約定之產出量保證等語為真實。 (四)末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明確向原告為拒絕達成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年保證總產出量約定義務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辯稱其自始並無拒絕履行年保證產出量之約定給付義務等語並非虛妄,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第四、7.5.條之約定義務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自無從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合作經營合約。職此,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被告就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有何符合意定解除事由之情形,故原告自無從行使合於契約約定之解除權,此外,原告亦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難認有符合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法定解除事由規定要件,因之,本件原告並無何意定或法定解除權利可資行使,自無從合法解除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其於105年3月8日以系爭解除信函為解除兩份合約之意思表示 ,自非適法,則其所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前已受領之540,000元等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合作經營合約或系爭工程合約有何得合法行使解除權之事由,自無從合法行使解除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合作經營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定金540,000元,自屬無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104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