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立宇即石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再審被告 忠聯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聲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5 年3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宣示時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於105 年3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卷第383 頁),是再審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即再審被告之現場監督人員吳宗翰所證稱:伊有就燒焊汙染、缺角等施工瑕疵告知林缽堅,要求林缽堅找美容工班,林缽堅都說再審被告沒有美容工班,叫伊公司自己去找,伊只好自己叫美容工,伊就有跟林缽堅說過之後產生的美容費用要跟他們算,林缽堅就說知道了等語,認為再審被告已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經再審原告拒絕,並表示應由再審被告自行找美容工班進行修補,則再審原告已同意放棄先行就焊點污染及缺角等瑕疵為修補權利,並已為拒絕修補表示,自無再定相當期限等待再審原告為修補之必要,再審被告自行修補後自得向再審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等情,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但查:證人吳宗翰係再審被告之員工,本即有偏頗再審被告之虞,在未另有確切證據證明其證言屬實之情形下,其證言實難遽信。況再審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林缽堅已明確證述吳宗翰從未向其提起要由再審原告找美容工班負責修補點焊汙染、缺角之瑕疵,或美容費用要扣款之情事,美容費用一直由再審被告自行負責,只有一次再審被告說美容費用太高,分成5 等份由兩造、吊運石材、賣石材及施工之工班各分擔1 份,再審被告有承諾從此以後不會再扣,如要再審原告配合的美容工班來處理,必須在合約上註明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本就不需負擔美容費用,而且外牆美容若需由再審原告負責時,再審原告自會找配合的美容工來處理,根本不必叫再審被告自行去找。況吳宗翰若已告知林缽堅美容費用要由再審原告負責,再審被告又何須另行找吊石材廠商、賣石材廠商、再審原告及施作外牆之工班開會商議將美容費用分成5 等份,各分擔1 份?足見證人吳宗翰上述之證言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卻只採信吳宗翰之證言,無視林缽堅之證言,顯屬不當。 ⒉又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定作人於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請求修補必要費用之情形,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經定作人定期催告後,因修補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為前提(民法第493 條第3 項僅明示第2 項規定不適用,則第1 項規定仍須適用,亦即定作人就工作瑕疵須先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始有讓承攬人表示是否拒絕修補之機會),縱原確定判決採信吳宗翰之證詞,然再審被告並未定期限催告再審原告為修補,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已為拒絕修補表示,再審被告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定相當期限待再審原告修補之必要,得自行修補等情,與民法493 條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依工程界慣例,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每月請款,若遇有需扣款之情形,均會當月告知並處理,絕不會不告知,並累積至工程完畢後一次扣款。若再審被告支出之美容費用須由再審原告完全負擔,再審被告即應於每個月告知其派工之美容項目及支出之費用多少,並交付影印單據給再審原告存查對帳,然後就再審原告之每月請款中直接扣除,但再審被告並未如此進行,還為了如何分擔已支出之美容費用找再審原告、施作工班、吊運廠商及賣石材廠商開會商議,並自行分擔其中1 份,且除於103 年2 月24日向再審原告請款時就上述之分擔美容費用扣款1 次外,自103 年3 月以後,再審原告之每月請款中即未再因美容費用之支出對再審原告扣款,此情有再審被告製作之工資單可證,足見再審原告在雲鼎建案中,僅須負擔上述之1 次美容費用。但再審被告卻在再審原告對其請求支付江芝翠建案之工程尾款時,突謂雲鼎建案(已完工,尚有尾款未付)之美容費用要由再審原告負擔100 多萬元,而主張抵銷,並反訴要求再審原告先賠償40萬元,其目的無非是藉故拒付工程尾款。上揭工資單足以作為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只於103 年2 月24日要求再審原告分擔1 次美容費用外,並承諾以後不再就美容費用扣款之事實之有利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從上揭工資單亦可知於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包雲鼎建案以外之其他建案(如江芝翠、土城)之外牆施作工程,再審被告亦未曾就美容費用對再審原告扣款過,可證再審原告承包再審被告之外牆施作,一向不須負擔再審被告所支出之美容費用。 ⒉再審原告將外牆施作轉包給證人蘇彥光,若再審原告須負責美容費用,也是證人蘇彥光施工造成的,縱使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扣款後,再審原告亦得轉向證人蘇彥光扣款。然據證人蘇彥光證稱:第一次美容費用,伊被扣了7 萬元,伊後來跟再審被告請款,再審被告還有扣過伊一期的美容費用等語,則再審被告另對蘇彥光扣過一期美容費用的部分,自不得重複向再審原告請求償還,蘇彥光此部分證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應償還再審被告多少美容費用金額之正確性,原判決卻漏未斟酌。 ⒊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施工造成石材汙染、缺角一事,僅提出相片1 張為證,其他則依證人吳宗翰、程建隆之證詞,無確切證據證明其具體污染、缺角情形為何;且系爭美容費用竟高達100 多萬元,是否都與再審原告有關,亦缺乏確切證據。另再審被告主張其支出之美容費用金額,僅提出廠商之請款單為憑,並無廠商之發票及再審被告已付款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所支出之美容費用有如廠商請款單一樣多,且廠商之請款單上記載一工之工資竟有2,500 元或2,700 元或3,000 元不等之差異,並不合常理,但原確定判決確對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金額之正確性。 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共支出美容費用1,226,050 元,係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美容補工總表及明良石材工程行、石金石材美容工程行、彩寶石材工程行請款單為認定依據,然經再審原告詳細核對後,發現上開請款單上有部分金額不屬於雲鼎建案,且廠商已有折讓的,本應予以扣除,原確定判決確未斟酌予以扣除,致其認定再審原告應賠償之美容費用金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下: ⑴彩寶石材工程行部分: ①美容補工總表記載103 年4 月為37,800元,但參其請款單,其中有一工是施作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417 巷及區運路101 號,並非本件雲鼎建案,依法應予扣除,按每工2,700 元計算,扣除後之金額為35,100元(計算式:37,800元-2,700元=35,100 元)。 ②美容補工總表記載103 年5 月為97,200元,但參其請款單,其中有一工是施作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417 巷,非屬本件雲鼎建案,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94,500元(計算式:97,200元-2,700元=94,500 元)。 ⑵明良石材工程行部分: ①美容補工總表所記載103 年2 月為101,250 元,係合計103 年1 、2 月之請款單而來,但1 月之請款單上記載共4.5 工,其中有0.5 工是施作臨沂街林醫師的,非本件雲鼎建案,依法應予扣除,按每工2,500 元計算,0.5 工為1,250 元,扣除後之金額為100,000 元(計算式:101,250-1,250 元 =100,000元)。 ②美容補工總表記載103 年5 月為40,000元,但依其請款單之記載,有折讓5,000 元及其中有一工是施作土城案的,非本件雲鼎建案,依法應予扣除,按每工2,500 元計算,一工為2,500 元,扣除後之金額為32,500元(計算式:40,000-5, 000 元-2,500元=32,500 元)。 ③美容補工總表記載103 年8 月為51,250元,係依據7 月請款單,但依該請款單之記載,其中有一工是施作江子翠的,非本件雲鼎建案,依法應予扣除,按每工2,500 元計算,一工為2,500 元,扣除後之金額為48,750元(計算式:51,250-2,500元=48,750 元)。 ④美容補工總表記載102 年20,000元,係依據102 年12月請款單,但依其請款單之記載,其中有一工是施作內湖的,非本件雲鼎建案,依法應予扣除,按每工2,500 元計算,一工為2,500 元,扣除後之金額為32,500元(計算式:20,000-2,500元=17,500 元)。 ⑶綜上,若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廠商請款單計算其在雲鼎建案所支出之美容費用,應扣除19,150元(計算式:1,250+5,000+2,500+2,500+2,700+2,700+2,500=19,150元),其金額應為1,206,900 元(計算式:1,226,050 元-19,150=1,206,900 元),原確定判決未詳予檢視勾稽,率認再審被告所支出之美容費用為1,226,050 元,除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外,亦有判決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且上開請款單、工作單,有些未記載修補內容,無法證明修補之內容係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施工造成的缺角、燒焊污染等瑕疵,且有些記載之內容並非再審原告之施工範圍或與再審原告之施工無關,詳如再審原告民事補充再審之訴理由狀附表所示,原確定判決若詳予斟酌,對其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美容費用金額有所影響,卻漏未斟酌,率認全部均屬再審原告之施工瑕疵所造成,顯有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⒌末依建案工程慣例,施作外牆吊掛與外牆美容乃是兩項不同之工程項目,一般在外牆吊掛後,都會另有一個美容工程,因為外牆之石材從切割廠出來就會沾到石粉之污染,且運送至工地及吊運至工作樓層之途中,也多少會造成部分石材缺角之情形,及在施作外牆吊掛時偶爾會因燒焊鐵架之故而污染到已吊掛好的外牆,故在外牆吊掛完畢後,須另找美容工做外牆美容工程。而承包施作外牆吊掛者,通常只負責外牆吊掛,除非有另計價約定美容工程,是不必負責外牆美容的。在本件雲鼎建案中,再審原告僅承攬再審被告之外牆施工而已,合約內並未承包外牆美容工程,故外牆美容自是由再審被告自行負責,再審原告不必負責,再審原告在承包再審被告之其他工程均是如此。且再審原告承攬外牆施作之工資是每才110 元,付給承攬工程者是每才95元,再審原告僅賺取每才15元之差價,衡情不可能還另須負擔高額之美容費用。再者,再審原告所承攬的工作係外牆吊掛施工,則所謂工作有瑕疵,應係指外牆吊掛施工本身有無瑕疵而言,至於因燒焊所造成牆面之汙染,則非屬外牆吊掛工作本身之瑕疵,原確定判決認定此情是屬於外牆施工之瑕疵,亦非正確。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80,114 元及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再審被告之反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施工造成石材汙染、缺角一事,僅有相片1 張、證人吳宗翰、程建隆之證詞為證,無確切證據證明具體污染、缺角情形為何,亦缺乏確切證據都與再審原告有關;且原確定判決僅採信證人吳宗翰之證言,無視證人林缽堅之證言,顯屬不當;縱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吳宗翰之證詞,然再審被告並未定期限催告再審原告為修補,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已為拒絕修補表示,與民法493 條規定不符等情。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施作本件雲鼎建案工程,確有石材放樣錯誤之瑕疵存在,該瑕疵係因當初畫圖有尺寸誤差所導致須重新補料。且亦有石材焊點汙染、石材缺角等瑕疵存在,該等瑕疵係因再審原告施作工程過程中不慎所致。又再審原告並同意放棄先行就焊點污染及缺角等石材瑕疵為修補之權利,並已為拒絕修補之表示等情,其認定之理由略以: ⑴關於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石材放樣錯誤之瑕疵存在,該瑕疵係因當初畫圖有尺寸誤差所導致須重新補料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㈡、2 點認定略以:「相互稽核證人林缽堅與吳宗翰之證述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施作『馥華雲鼎新建工程』過程中,確有石材放樣錯誤之瑕疵存在,且該等瑕疵部分確係因當初畫圖有尺寸誤差所導致須重新補料,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人林缽堅與吳宗翰之證述內容而為上開認定,並非未斟酌證人林缽堅之證詞。 ⑵關於再審原告施作本件雲鼎建案工程,確有石材焊點汙染、石材缺角等瑕疵存在,且該等瑕疵確係因承攬人即再審原告施作工程過程中不慎所致,當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所致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㈡、3 點認定略以:「綜合以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吳宗翰、程建隆、蘇彥光對於石材有無因施工所致焊點汙染、缺角等瑕疵存在之情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證稱施工現場確有許多石材存有焊點汙染、缺角等瑕疵,且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現場負責人林缽堅均在場並且知悉石材因施工而有上開瑕疵,況證人蘇彥光、程建隆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應認證人吳宗翰、蘇彥光、程建隆對於『馥華雲鼎新建工程』之石材有無因施工所致焊點汙染、缺角之瑕疵存在等節所為之前揭證述,較為可信。反觀證人林缽堅所稱證人吳宗翰從來沒有向伊表示有點焊汙染、缺角之瑕疵,亦無請被上訴人找美容工進行瑕疵修補,亦無告知伊上訴人所支出之美容費用到時候要扣被上訴人的工程款等云云,均與業主監工人員、被上訴人之下包工班所述明顯不符,應認證人林缽堅上開部分之證述,要難採信。因之,相互參照證人吳宗翰、蘇彥光、程建隆之證述情詞,足認被上訴人施作『馥華雲頂新建工程』過程中,除有上開放樣錯誤之情形外,確亦包含有石材焊點汙染、石材缺角等瑕疵存在,且該等瑕疵確係因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過程中不慎所致,當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情形。」,業已詳予論述證人林缽堅上開證詞不可採之原因,並無不當。 ⑶關於再審原告同意放棄先行就焊點汙染及缺角等石材瑕疵為修補之權利,並已為拒絕修補之表示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㈡、4 點認定略以:「是以,證人林缽堅既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於『馥華雲鼎新建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則證人吳宗翰通知證人林缽堅該工程現場之石材有焊點汙染及石材缺角瑕疵應為修補時,均未獲置理,且證人林缽堅告知證人吳宗翰須自行僱請美容工班進場修補,足徵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業已催告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就焊點汙染及缺角等石材瑕疵為修補,惟經被上訴人拒絕為修補,並向上訴人表示由上訴人自行找美容工班進行修補等情為真,堪認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先行就焊點汙染及缺角等石材瑕疵為修補之權利,並已為拒絕修補之表示,則定作人(即上訴人)自行修補後,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美容費用)。」,亦已敘明認定再審被告業已催告再審原告就焊點汙染及缺角等石材瑕疵為修補,惟經再審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林缽堅拒絕為修補,並向再審被告表示由再審被告自行找美容工班進行修補,堪認再審原告同意放棄先行就焊點污染及缺角等石材瑕疵為修補之權利,並已為拒絕修補之表示等情之理由,與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其採信證人吳宗翰之證詞,及不採信證人林缽堅之部分證詞,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拒絕修補,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修補費用合於民法第493 條規定等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工資單可證再審被告只於103 年2 月24日要求再審原告分擔1 次美容費用,並承諾以後不再就美容費用扣款;亦可知於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包本件雲鼎建案以外之其他建案(如江芝翠、土城)之外牆施作工程,再審被告亦未曾就美容費用對再審原告扣款過,故再審原告承包再審被告之外牆施作,一向不須負擔再審被告所支出之美容費用,美容費用依工程慣例亦不在兩造間約定範圍,是以上揭工資單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102 年至103 年間之工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3頁),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然本件縱認工資單符合新事證之要件,充其量亦僅足證明再審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請款時有扣除1 次美容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惟仍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承諾不會再就美容費用扣款,及再審原告承包再審被告之外牆施作,一向不須負擔再審被告所支出之美容費用,依工程慣例亦不需負擔美容費用等事實,自難認再審原告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蘇彥光證稱:第一次美容費用,伊被扣了7 萬元,伊後來跟再審被告請款,再審被告還有扣過伊一期的美容費用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卷第276 頁),則再審被告另對蘇彥光扣過一期美容費用的部分,自不得重複向再審原告請求償還,蘇彥光此部分證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應償還再審被告多少美容費用金額之正確性,原判決卻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參以證人即宸揚工程行蘇彥光於本院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問:上開證稱石匠做到一半跑了是什麼意思?)據我所知,石匠跟忠聯發生爭執,所以就不做了,做到一半石匠還叫我放掉不要做。」、「(後來是忠聯叫你去做的?)不是,是職業道德,怎麼可以做到一半不做。」、「(你後來向誰請款?)向忠聯請款,我請的款項也是我對石匠的金額,我沒有因為這樣請比較高的金額。」(見本院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卷第276 頁反面)。足見證人蘇彥光向再審被告請款,乃係因其知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發生爭執,再審原告不願進場施作,再審原告亦告知蘇彥光不要進場施作,惟證人蘇彥光基於職業道德,仍然進場施作,並依其原本可向再審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轉向再審被告請求。因再審原告已不願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證人蘇彥光進場施作並非由再審原告所指示,故證人蘇彥光施作部分,不能認係再審原告所施作完成,兩者自應分別計價,是以證人蘇彥光遭再審被告扣款,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再審被告對蘇彥光扣過一期美容費用係重複向再審原告請求償還,則證人蘇彥光之上開證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證人蘇彥光上開證言,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美容費用金額,僅提出廠商之請款單為憑,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所支出之美容費用有如廠商請款單一樣多,且廠商之請款單上記載一工之工資竟有2,500 元或2,700 元或3,000 元不等之差異,並不合常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共支出美容費用1,226,050 元,係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美容補工總表及明良石材工程行、石金石材美容工程行、彩寶石材工程行請款單為認定依據,然經再審原告詳細核對後,發現上開請款單上有部分金額不屬於本件雲鼎建案,且廠商已有折讓的,本應予以扣除,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予以扣除,致其認定再審原告應賠償之美容費用金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影響判決金額之正確性云云。然查:關於再審被告為修補瑕疵已支出系爭美容修補費用1,226,050 元,扣除兩造於103 年2 月24日決議分攤之美容費用共計370,790 元,再審被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美容修補費用為855,260 元。惟因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承攬之江之翠工程尚有工程尾款180,113 元未為給付,經以再審被告之系爭美容修補費用與再審原告之系爭江之翠工程尾款抵銷後,再審被告尚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系爭美容修補費用金額尚有675,147 元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㈡、6 點認定略以:「參以證人程建隆所稱原審卷被證三石材美容修補細項表所載之修補細項,其上所載瑕疵位置與內容確如記載所示,且該等瑕疵確係存在…目前初步驗收完成,只剩最後一次複驗點交等證述內容,堪信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確已僱工完成石材瑕疵之美容修補,且『馥華雲鼎新建工程』之點焊污染、缺角等石材瑕疵確如上訴人所提出之石材美容修補細項所載(見原審卷第138 至141 頁),再輔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明良石材工程行請款單、石金石材美容工程行請款單、彩寶石材工程行請款單,以及上開美容工班所開立之工作單,其上均記載有點焊污染、缺角等瑕疵之修繕內容、瑕疵位置(見本院卷第294 至356 頁),核與上訴人前所提出之石材美容修補細項紀錄相吻合,堪以認定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請款單所示費用乃係因『馥華雲鼎新建工程』之施工瑕疵所生之美容修補費用,上訴人既已完成上開瑕疵之修補,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復稽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容補工總表(見原審卷第24頁),所記載之每月費用紀錄,均與其後請款單所列金額相符(其中明良石材工程行於美容補工總表記載2 月份101,250 元,實為1 月份11,250元與2 月份90,000元之總計,詳見原審卷第25至43頁、本院卷第294 至356 頁),且上開證據資料又非均屬上訴人所單方製作,是本院因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空言否認,並無足採,上訴人前開所稱,堪認屬實,則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瑕疵修補之美容費用確已支出如美容補工總表所載1,226,050 元等語為可採。另查,兩造於103 年2 月24日決議分攤之美容費用共計為370,790 元,蓋兩造均不爭執當時將美容費用分為5 份,其中由被上訴人與其轉包之工班共分攤其中2 份計為148,316 元,此有上訴人就『馥華雲鼎新建工程』對於被上訴人之扣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 頁),則得推知當時分攤之美容費用總計為370,790 元(計算式:148,316 元÷2 ×5=37 0,790 元),此外,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容補工總表費用乃係自102 年12月起算至103 年9 月(見該案原審卷第24頁),然上訴人未能證明渠等於103 年2 月24日決議分攤之美容費用370,790 元是否已排除於上開美容補工總表所載之計算費用,故該部分已決議分攤之美容修補費用應先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美容修補費用為855,260 元(計算式:1,226,050 元-370,790 元=855,260 元)。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江之翠工程』,該工程業已竣工,惟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180,113 元未為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江之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80,113 元,而因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馥華雲鼎新建工程』有石材面焊點汙染、石材缺角等瑕疵,被上訴人拒絕修補而要求上訴人自行為修補,是上訴人進行修補後自得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石材美容修補費用,則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因此,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抵銷,尚屬有據,則上開石材美容修補費用855,260 元經抵銷後餘額尚有675,147 元(計算式:855,260 元-180,113 元=675,147 元)。」,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美容修補費用金額之計算方式,已詳予論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之情形,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