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千里眼世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漢瑋 相 對 人 沈裕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千里眼世訊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組織為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理由將另狀補呈,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千里世訊有限公司雖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揭諸前開說明,仍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而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理由,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