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0號再 抗告 人 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漢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沈裕森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而該章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對抗告法院所為該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復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查本件再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