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周巧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收受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799號本票裁定,惟抗告人對於該本票裁定之債務有異議。債權人稱債務人於102 年11月14日與第三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補習契約,然第三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105 年1 月31日暫停歇業,無法提供勞務,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價金,債權人與第三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係何關係,債務人無從得知,如為債權讓與,則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債務人可以與第三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受讓該債權之債權人,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對於與第三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爭本票之債務有拒絕給付事由,亦得以此事由對抗受讓系爭本票之債權人等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就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萬8 000 元之本票1 紙,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此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票字第5799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