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6號再抗 告 人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相 對 人 徐朝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4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篇第2章 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05 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