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汪允中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稱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向「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簽定補習契約,惟「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105年1月20日暫停歇業無法提供勞務,抗告人本得拒絕給付價金,相對人與「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係何法律關係抗告人無從得知,如為債權讓與關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可對抗讓與人亦得對抗受讓人,抗告人理當可拒絕相對人請求給付價金,檢附抗告人與「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影本乙份供參。請鈞院重新審理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以為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8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負有該108,000元之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