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顏憲仁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 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之(下稱捷力得公司)股東,被告為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負責人;捷力得公司前於105年1月31日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被告卻遲未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05年6月27日股東會會議中,與另一股東許任勝竟以多數決決議同意清算相關文件,原告不同意該清算表冊之記載,為此請求查閱全部帳冊等財務資料,亦遭被告否決,是原告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又依專利法第7條規 定,被告在擔任捷力得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申請之發明專利應屬於捷力得公司所有,被告竟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研發之專利登記於其名下,且以其配偶名義另設立同類型之祐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賣相同之商品,並為經營,顯有侵害原告於捷力得公司之股東權益,爰請求被告應將中華民國發明專利M502952、M502953號移轉登記予捷力得公司。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專利權,經核係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除非兩造有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應優先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資料,均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或證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