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陳令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 鄰000 號,居: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為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9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2 項載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2 、4 項亦規定甚明。復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且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未辦理民國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董監事任期均於104 年8 月9 日已屆滿,其後經濟部限期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相對人仍未完成改選,其原任董監事自105 年1 月18日當然解任,並於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註記在案。又第三人陳令運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應有足夠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為便利營利事業所得稅催報通知書之送達。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貴院聲請選任陳令運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104 年6 月2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份、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影本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1 張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認定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為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並逾主管機關限期改選期限仍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應認相對人確實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5 年1 月18日當然解任前之原任董事長為陳令運,現籍設於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 鄰000 號,有陳令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外存放),尚無所在不明之情形,且陳令運亦為相對人持股股數最大之股東,就相對人之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具密切利害關係,衡諸當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應屬適當,爰選任陳令運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臨時管理人屬臨時性質,就相對人而言,理應依法重新選任董事,以利公司正常營業俾免造成損害,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