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巫巧玲(原姓名:巫秀雲、巫映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佰賢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三年度法字第十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佰賢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佰賢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復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才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佰賢有限公司(下稱佰賢公司)之唯一董事陳忠央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死亡,且該公司之 業務均由聲請人為之,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經鈞院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法字第10 號裁定選任為佰賢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事實,有鈞院上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因佰賢公司之唯一董 事陳忠央之繼承人陳富一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495號返還出資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由伊擔任佰賢公司清 算人,並負責辦理佰賢公司遺產繼承事件,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與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憑。是陳富一本諸佰賢公司清算人地位依法得執行佰賢公司清算人之職權,自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之必要。爰請求鈞院解任聲請人為佰賢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準備程序筆錄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案號卷 宗及佰賢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雖第三人陳富一遞狀表示經陳忠央全體繼承人即佰賢公司全體股東選任其擔任佰賢公司董事,但仍未達成解散佰賢公司之決議,故其係佰賢公司代表人,而非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惟按佰賢公司之唯一董事陳忠央既於102年11 月14日死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且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聲請人主張佰賢公司之唯一董事陳忠央之繼承人陳富一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495號返還出資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由伊擔任佰 賢公司清算人,並負責辦理佰賢公司遺產繼承事件等語,即屬有據。又本院前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法字第10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佰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卷宗查明屬實。綜上足見佰賢公司現已有該公司唯一董事陳忠央之繼承人陳富一擔任清算人,堪認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清算人職權之必要,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聲請人擔任佰賢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