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志壕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裁定聲請前逕行就債務人前開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僅直接影響聲請人生計,致聲請人難以對其他債權人履行清償責任,致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顯有害於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故為此依法請求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現已由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41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債權人於更生裁定前就其對於第三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機會,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793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觀諸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793 號執行命令影本,其上所載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與聲請人主張遭強制執行之標的顯不一致,則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即已自任職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可見聲請人已無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793 號執行命令是否尚在執行,尚非無疑。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乙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而聲請人復未釋明如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足見其理由已有不足。再者,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有理,且其復未就有何其他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具體釋明,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