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曾育慧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8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臨時性之業務獎金認屬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然該業績獎金會隨公司之政策而有所變動,並非固定之收入,且鈞院亦未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予駁回,顯有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業績獎金於105年4月起有所變動,有數位天空經銷商105年補充協議書可參,而抗告人並已於鈞院訊問庭時據實 說明,當時鈞院並未命抗告人補正,且之後亦未通知抗告人補正,卻以一時之獎金作為抗告人之每月固定收入,除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外,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期命補正之規定。實則抗告人依據公司最新辦法於6月開始只能領固定薪新臺幣 (下同)36,000 元, 於扣除原裁定認定之必要支出27,958元後,剩餘收入8,042 元,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10,027元之金額。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合計1,690,117元,且就 共有之土地可以將其轉讓給親戚或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取得價金清償債務云云,顯係無視市場及商業法則,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錯誤之認知。原裁定認抗告人名下有17不動產且市價總額為1,690,117元,未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之房屋已經拆除,抗告人於鈞院訊問 時已經陳明,且亦聲請鈞院函查地政機關或稅務機關確認,然原裁定並未調查,亦未通知抗告人補正,即逕予認定上開房屋仍係存在,且價值達601,449元,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 違誤,並有違消債條例第8條定期命補正之規定。抗告人名 下之17筆不動產因係遺產,而且皆為持分地且面積狹小,故無法變價出售,雖之前有移轉一筆土地給親戚,然此部份係因該親戚當時剛好有需求,並非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皆可以此方式變價,事實上抗告人已於更生陳報狀陳明如債權人有意願抗告人願意將上開土地抵償債務,然事實上債權人從未有意願承受或強制執行拍賣的情形,更足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僅有帳面上的價值並無實際之交易價值,故原裁定就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價值認定顯有違市場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為此,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或將本案發回續行審理。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460元,前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還款方案為75期、利率0%、每月清償8,538元;資產管理公司則 要求抗告人清償每期1,489元,合計抗告人每月需清償 10,027元。惟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約6,000 多元,每月最大能負擔之金額亦為8,000元以下,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卷宗(下稱原審卷)查核屬實。又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之薪資收入實無法負擔前開之還款方案,惟經原審認定經扣除抗告人必要支出費用後,其尚有餘額足供償還上開還款方案,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顯係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查抗告人稱其自104年10月任職於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依抗告人所提供之薪資明細,依聲請人提出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薪資條暨其於 本院105年3月30日調查庭之自陳(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 4 頁、第196頁反面),可知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薪資收入 除本薪外,尚有業績獎金,而依上開薪資條所載,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領取之本薪及業績獎金共計為343,520元【計 算式:(本薪部分:34,739+34,204+30,387+34,061)+(業績獎金部分:17,700+23,435+110,664 +58,330)=343,520 】,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約為85,882元【計算式:343,520÷4=85,882】。是以,原審計算抗告人薪 資收入之依據,已係自抗告人薪資收入最近之四個月份即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計算,並計算出該四個月之平均薪資 為85,882元,抗告人對前開金額並未爭執,抗告人抗告理由僅陳稱公司獎金修正,獎金自105年4月1日起僅有一半云云 ,並提出數位天空經銷商105年補充協議書乙份為證 (見本 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之數位天空經銷 商105年補充協議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有 所變更,並無法據此證明抗告人之獎金收入僅有原有之半數,且抗告人自承系從事業務工作,則雖每單位可得之業績獎金減少,但若總單位數額增加,抗告人可得之業績獎金亦有可能隨之增加,故原審認定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為85,882元,自無違誤。 (三)又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在內。本件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原審剔除抗告人商業保險費用及所得稅費用,認定抗告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7,958元,已高於新北市104年每人最低生活費每月12,840元,且抗告人對此亦未爭 執,故而原審認定抗告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7,958元應屬合理妥適。 (四)抗告人主張原審有違消債條例第8條定期命補正之規定,惟 原審已於104年1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一切實質收入資 料,又於105年2月26日函請抗告人提供每月薪資發放明細,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187 、188頁),且抗告人於105年3月30日亦於原審調查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抗告人所稱之補正資料,是抗告人僅空言指稱原審裁定有違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自不足採。又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抗告人104年所得 總額為712,35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9,363元,則與抗告人 於原審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有所不符,據抗告人於原審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1月4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原審卷第15頁及第151頁),抗告人均主張「 104 年1月起至10月5日每月收入本薪每月25,800元,全勤 2,000元,業績獎金不固定,約1-2萬元。另104年10月12日 起本薪22,700元,全勤1,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競業獎金10,000元,故目前薪資總額為36,000元」。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僅有36,000元與稅務資料明顯不符,其真實性自有可疑。縱以抗告人104年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59,363元 (計算式:712,354/12=59,363)計算,扣除抗告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7,958元,則抗告人每月尚有剩餘 31,405元 (計算式:59,363-27,958=31,405),應足以負擔 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所提之每月清償10,027元之調解方案。另以抗告人總債務1,980,460元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 收入扣除抗告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則抗告人每月尚有剩餘31,405元,僅需約64個月即能清償完畢,且抗告人名下尚有保險及其它不動產,亦應有能力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五) 從而,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既經審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 活支出及負擔扶養義務,而依抗告人目前資產雖尚不足一 次清償其所負債務,然抗告人為68年出生,其屆法定退休 年齡尚得工作20餘年,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 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尚難認抗 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 本件更生之聲請,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並無不能履債之處,其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