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 請 人 余大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8.88%,每期還款4 萬0,315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其有長達5 個月期間均無收入,故僅能依靠其銀行存款,以及配偶所賺取之加班費以維持生活開銷,直至96年2 月間因無法償還前開協商款項而毀諾。雖於9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1日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其收入並不穩定而將更生撤回,現因其已覓得穩定之工作,故再行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堪認伊前開毀諾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8.88%,每月以4 萬0,315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自96年2 月後即未依約繳款,經中國信託銀行通報毀諾在案。嗣再於98年3 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更生之聲請,並經該院於99年1 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由聲請人於100 年4 月7 日撤回前開更生聲請,並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撤回在案,以及除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額101 萬5,987 元)外,尚有上海銀行、乙○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合計為387 萬4,091 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4 月18日北院木99執消債更焱字第8 號函暨撤回狀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第18頁至第26頁,下稱北院消債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更生暨執行案卷宗無訛,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台灣人壽之保險單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至格尚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員之職務,每月實領薪資為2 萬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北院消債卷第3 頁、第5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5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1 萬7,225 元(包括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800 元、行動電話費1,000 元、電費700 元、租金5,000 元、醫療費150 元、日常用品費500 元、市內電話費75元、扶養費女兒4,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房租及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北院消債卷第3 頁、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36頁)。觀聲請人之女兒余○○係○○年○月○○日出生之未成年人,目前仍就學中,此有戶籍謄本、補習班繳費用在卷為憑(見北院消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6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女兒余○○係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取。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 0,315 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女兒余○○,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000 元,加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1 萬7,225 元,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⒊綜前,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2 萬2,000 元,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7,225 元後,每月僅餘4,775 元(計算式:22,000元-17,225元=4,775 元)可供支配,確有無力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4 萬0,315 元之協商方案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