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品卉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林品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1,299,275 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5 年1 月間曾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前置調解,經第一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以718,640 元、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3,992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當時工作收入約30,000元左右,因聲請人之父係使用呼吸器之臥床病人,其因須負擔其父之醫藥費及相關用品費用,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原任職於榮鏵實業有限公司,然於105 年1 月間遭該公司資遣後,曾分別任職於禾頡物流有限公司及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惟均僅任職數日。嗣後,聲請人於103 年3 月底任職新航通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1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29,069元後,收支尚能平衡,然聲請人之債務高達1,299,275 元,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1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2 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約為1,299,275 元,並提供718,614 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3,992 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稱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金額,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華人壽保險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永和永貞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友人范○○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0頁反面至第32頁、第53-56 頁)。而聲請人稱其原任職於榮鏵實業有限公司,然於105 年1 月間遭該公司資遣後,曾任職於禾頡物流有限公司及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數日,嗣於105 年3 月底始任職於新航通運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188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航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永和永貞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3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25,600元(含房屋租金8,000 元、膳食費用6,000 元、手機費600 元、電費800 元、交通1,200 元、雜支2,000 元、其母扶養費7,000 元一節,雖僅就其中房屋租金、電費、電話費、扶養費之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訴外人范○○之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影本、訴外人范○○出具之證明書、其父之屏東廣東路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其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管理費收據聯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50 頁、第52頁、第69 -71 頁),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18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5,600元後,僅餘2,588 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3,992 元之調解方案,且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高達1,299,275 元,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