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劉森霖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67,354元,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會去工地幫忙搬貨,打零工,每日工資1,600元,現在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人是妹妹的男朋友林三仁,每個 月要5,000元租金,水電瓦斯費由林三仁支付,聲請人尚須 支出每月伙食費10,000元、交通費2,00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等;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公文封、民事起訴狀、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壽險借款利息繳費通知單、國民身分證、馬偕紀念醫院門診記錄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而本 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故當事人間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提出43期、利率3%、每期還款7,000元之 還款方案,惟經中國信託商銀於104年6月26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23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支出狀況,於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任職於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100元,每月須支出伙食費10,000元、租金7,000元、公車機車保養及 油費2,00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 等情,並提出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29、30頁),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102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間之收入證明,亦未提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之證明文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2日裁定命其補正「三、請具體詳細說明聲請人前2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不可僅為概數,並提出 相關證據(自行註明膳食費、醫療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費、交通費、生活雜支、教育費等)。四、聲請人102年11月至今之收入明細及證明文件(薪資單、附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五、聲請人現於何處任職?工作地點在何處?每月薪資若干?……十六、聲請人之扶養親屬劉予樂、劉清山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若有,應詳細說明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等情,該裁定於105年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36頁),聲請人仍未提出103年11月以前及現在工作之收入證明;關於伙食費、房屋租金、公車機車保養及油費部分,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文件;另關於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對於父親劉清山之扶養費,聲請人都是當面給,沒有簽收,有收入就多付,沒有收入就沒付;對於劉予樂之扶養費是聲請人周日到教會拿錢給妻游季恩的母親陳碧玉轉交,沒有簽收等語,可見聲請人並非每月均有支出其父親劉清山扶養費用,且未提出每月支出父親及女兒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復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即聲請人劉森霖)應原告(即聲請人妻游季恩)要求,於102年1月6日與原告簽定 協議,約定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用及按月攤還3,000元欠款,詎被告協議後未依約履行,並直接向原告表明沒有能力依約定給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46頁),難認聲請人有實際支 出女兒扶養費每月5,000元;是聲請人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支出未據實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復參酌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及支出狀況,聲請人自陳現工作為工地打零工,一天1,600元,倘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 ,每月薪資應有32,000元,扣除每月伙食費10,000元、租金5,000元、交通費2,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等支出 後,應尚餘11,000元可資清償債務,顯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銀提出每月還款7,000元之清償方案,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仍足以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銀之協商金額,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