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蘇彥榮(原名蘇有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低收入戶,因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691 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權銀行固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5,200 元之還款方案,但未包含不納入協商之民間債權,且聲請人目前僅靠打零工及低收入戶補助維生,每月收入僅約3 萬813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 萬6,500 元及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約1 萬4,000 元後,聲請人根本無法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致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以聲請人每月313 元之還款能力,亦必須償還約3038期(約254 年),以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能力及家庭狀況綜合判斷,是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5日聲請更生時,主張聲請前5 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10頁),惟觀諸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至少為久榮環保商行基隆分行負責人。經本院於同年6 月1 日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聲請更生之必要事項,其於同年月16日僅補正程序費用及郵務送達費,其餘事項如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證明等必要關係文件皆未依命補正。而聲請人遲至105 年7 月12日始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 年內,除久榮環保商行基隆分行外,並無擔任其他公司行號負責人情形,惟聲請人斯時仍未依命補正該營利事業單位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至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復主張久榮環保商行以前是聲請人的,然其僅於105 年8 月庭後具狀提出「久榮環保商行基隆分行」營業稅繳納證明,聲請人至此皆未提出聲請人為久榮環保商行負責人期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供本院判斷聲請人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已難認其盡協力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固記載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 萬813 元,每月支出約3 萬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細觀聲請人105 年間記載之薪資所得為打零工每月可得約1 萬8,000 元、低收入補助每月約1 萬1,000 元,以上共計2 萬9,000 元,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 萬813 元已有不符。從而,要難認聲請人陳報前揭105 年度每月收入2 萬9,000 元,足敷支出其主張每月支出約3 萬500 元,更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而聲請人固提出出租人為林雅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主張每月分擔部分房租約6,000 元,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顯示,林雅寶為其前配偶(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復於105 年7 月12日具狀補正時主張,聲請人負擔6,000 元房租,其餘6,000 元係未同住之聲請人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提出林雅寶105 年出具之房租證明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0頁)。然聲請人卻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其繳納租金給前妻每月1 萬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實有支付前妻房屋租金,或是否有分擔房屋租金6,000 元,又倘有租金,究竟是1 萬元或1 萬2,000 元等情,確實已有疑義。基上,本件聲請人顯有未據實報告之情形,是其應有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之情事。 (三)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74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