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起光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鄧起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996,885 元,前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以債權本金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5,954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 萬元,支出則為3 萬餘元,故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4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5 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供本金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5,954 元之清償方案,且依照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陳報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尚需清償10,436元【計算式:537,405 元÷180 期+5,000 元+441,000 元÷180 期=10 ,436元】,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參與調解,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而聲請人稱其無法還款,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 號卷(下稱調解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現仍擔任泰昌陶瓷釉藥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及泰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之董事,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泰昌公司、泰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本院卷第52-53 頁反面)。而泰昌公司100 年度至104 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774,197 元、1,115,129 元、491,906 元、492,050 元、452,447 元,且該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申請停業1 年;泰誠公司100 年度至104 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為0 元,另該公司自103 年3 月1 日起申請停業,並展延停業至106 年2 月28日止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1058724號函、105 年9 月7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0112274號函暨檢附之泰昌公司100 年度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泰誠公司100 年度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泰誠公司資產負債表、泰昌公司104 年2 月至105 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泰昌公司及泰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42 頁、第125-140 頁),可知泰昌公司、泰誠公司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是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泰昌公司及泰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區○地○○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配偶及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同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0月6 日士院俊103 司執高字第56545 號查封登記函、本院執行命令、板橋文化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5 頁、第52-55 頁、第72-77 頁、第81頁、第83-97 頁、第104-119 頁、第121-124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1 件附於調解卷內可參。另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目前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第94-96 頁反面、第117-119 頁),及有中騰公司薪資明細單附於調解卷內可證。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為27,047元(含膳食費3,640 元、分擔房租6,000 元、交通費1,400 元、勞保及健保費1,407 元、醫療費100 元、手機費500 元、其母之扶養費11,000元、其女扶養費3,000 元;至就聲請人主張其中關於水、電、瓦斯費合計1,816 元之部分,因聲請人自陳其現與其子同住,且其子既已成年並有所得收入,收入尚較聲請人高,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此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所負擔之水、電、瓦斯費用應為908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等情,雖僅就其中房屋租金、其母之扶養費、瓦斯費、水費、電費、交通費、醫療費用、手機費之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16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2264561號函暨新北市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及本院卷第56-71 頁、第78-80 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加以證明,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㈣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7,047元後,僅餘2,953 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5,954 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其他5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且其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債務金額又高達1,996,885 元,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