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葦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擔任配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配偶因無力繳納車貸,配偶名下之汽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後,仍有不足額,致聲請人因而負有債務,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307 元。聲請人自民國104 年3 月起任職於美商德士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工作尚稱穩定,每月底薪約23,355元,另尚有全勤獎金2,000 元及加班費津貼、年終獎金。聲請人105 年2 、3 月之平均收入約為26,344元,扣除聲請人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約為25,000元,尚餘1,344 元,以聲請人目前之還款能力,清償每月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尚且不足,更遑論清償本金,況聲請人現已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薪資3 分之1 ,是聲請人顯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因聲請人之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屬金融機構,故聲請人並不符合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機制之申請規範,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金融機構債務聲請前置調解之範疇,為此,爰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立法意旨係載明:「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可知協商前置主義,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而言。而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秘台廳民二第0000000000號釋示可資參照)。是以,債務人如對於「非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自無待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得逕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該2 間公司均屬非金融機構一節,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4 年10月29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和字第116213號執行命令影本、104 年11月20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和字第122774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36 頁),並有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4 月30日基院義103 司執讓字第6408號債權憑證及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9 頁、第232-233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既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屬金融機構,聲請人尚無從與最大債務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至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4 年10月29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和字第116213號執行命令影本、104 年11月20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和字第122774號執行命令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3 月24日壽會博字第1050303238號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遠雄人壽保險單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三重溪尾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配偶吳○○之郵局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子陳冠羽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子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0 頁、第22-24 頁、第27-54 頁、第61-86 頁、第88-102頁、第137-157 頁、第189-204 頁)。 ㈢而聲請人稱其自104 年3 月起任職於美商德士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每月底薪約23,355元,另尚有全勤獎金2,000 元及加班費津貼、年終獎金,105 年2 月、3 月之平均收入約為26,344元,惟其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等情,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年1 月至3 月份之美商德士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04 年10月29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和字第116213號執行命令影本、104 年11月20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和字第122774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6 頁、第55-56 頁、第58-67 頁),且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344元,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25,000元(含膳食費用5,0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日常用品費用1,000 元、二子扶養費10,000元),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房屋租金、電費、電話費、瓦斯費、交通費、水費、膳食費用、扶養費之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通知及收據、統一發票、繳款證明單、繳費收據、房租付款明細欄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3-117 頁、第161-188 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6,344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5,000元後,尚餘1,344 元,且聲請人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又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08,307 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344 元按月攤還上開債務,尚需長達約31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08,307 元÷1,344 元÷12月≒31.51 年),如 再加計每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