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嘉豪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嘉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8 萬9,066 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80 期、0%利率、每期還款4,741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而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2,819 元至3 萬4,249 元,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 萬5,487 元,幾無餘額可供還款,故其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其雖從事直銷工作設立嘉可麗企業社,惟平均營業額每月為20萬元以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自104 年11月間起為嘉可麗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該企業社業於105 年8 月間歇業,104 年11月至105 年8 月之銷售額分別為0 元、16萬5,494 元、4 萬6,012 元、6 萬1,786 元、1 萬7,265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30 頁),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10月5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1856613號函暨檢附之營業稅申報可證(見本院卷第153-158 頁),可知聲請人所經營之嘉可麗企業社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曾於105 年2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月還款4,741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當時尚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復經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無訛(見本院卷第87-128頁,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8 月4 日陳報狀),堪信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5 年1 月至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查詢明細影本、保險費繳費通知、保險費送金單、其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其弟、妹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4-25 頁、第28-29 頁、第62-63 頁及本院卷第28-36 頁、第49-56 頁、第64-69 頁、第71-76 頁、第83-86 頁、第130-134 頁、第175-181 頁)。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於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嘉康利台灣分公司),並設嘉可麗企業社從事直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6,559 元,另其尚有於晶絨企業社兼職擔任業務助理,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 萬3,000 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3 萬9,559 元。惟其於晶絨企業社僅任職至105 年7 月底,自105 年8 月起改擔任中油之加油員,每月收入為1 萬5,730 元至1 萬7,160 元,另尚有任職於美商嘉康利台灣分公司收入每月約1 萬7,089 元等情,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晶絨企業社即張仁智所出具之收入證明書、台北中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憑(見北院卷第26-27 頁、第62-63 頁、第65頁及本院卷第27頁、第35-3 6頁、第75-76 頁、第152 頁、第172-174 頁),故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暫以3 萬3,534 元計算【計算式:(15,730元+17,160元)÷2 +17,089元=33,534元】。 ㈤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2 萬5,487 元(含房屋租金3,667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及機車維修費575 元、手機費2,750 元、水、電、瓦斯、網路費1,333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50 元、保險費5,912 元、扶養費5,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保費繳費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32-61 頁、本院卷第31頁、第50 -56頁、第83頁)。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中關於每月需繳納保險費5,912 元之部分,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及保險費繳費通知、保險費送金單所示,可知聲請人之該部分保險單性質屬商業保險,自難認其支出保險費用係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故應予剔除。另觀諸聲請人之母范瑞菱為49年12月11日出生,現年約56歲,雖未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惟其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且104 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103 年度僅有營利所得2 萬2,011 元,目前每月收入僅有老人年金元等情,有范瑞菱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34 頁、第73頁),故聲請人主張因其母無謀生能力且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母范瑞菱之扶養費用為1 萬5,000 元,由聲請人及其弟、妹共同負擔,故其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5,000 元等語,然聲請人既陳稱其母與其及其弟、妹同住,且上開家庭必要共同生活費用已由聲請人及其弟、妹共同負擔,故難認聲請人之母每月有支出高達1 萬5,000 元之必要,而聲請人就其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須支出達1 萬5,000 元乙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本院爰參酌新北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2,840 元計算其母之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故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范瑞菱之扶養費應以4,280 元計(計算式:12,840 元÷3 人=4,28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 ,應予剔除。至就聲請人其餘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其餘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1 萬8,855 元計算(計算式:膳食費用6,000 元+交通及機車維修費用575 元+房屋租金3,667 元+手機費2,750 元+水、電、瓦斯、網路費1,333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50 元+扶養費4,280 元=18,855元)。 ㈥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3,534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1 萬8,855 元後,尚餘1 萬4,679 元(計算式:33,534元-18,855元=14,679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月還款4,741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萬8,000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萬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 萬5,000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 萬6,170 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萬7,732 元,合計共91萬6,902 元(計算式:438,000 元+240,000 元+35,000元+66,170元+137,732 元=916,902 元)之債務未為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按。上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則聲請人倘遭追償,勢必影響其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且再參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已達176 萬9,532 元(見債權人清冊),倘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14,679元按月清償債務,尚須約10.04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69,532 元÷14,679元÷12月≒10.04 年),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而有借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