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敏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擔任前配偶設立公司時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聲請人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4,169 元。又聲請人前於105 年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每月僅可清償5,000 元,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5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6 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共計為7,997,042 元,並提出債權本金分180 期、0%利率,每月清償17,519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稱其每月僅能清償5,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15日北院木105 司執德字第7560號執行命令影本、元大證券大雅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左營新莊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戶籍謄本、其女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影本、元大證券大雅分公司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3 頁、第26-33 頁、第97-181頁、第185-192 頁、第199-201 頁、第212-222 頁)。 ㈢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4,000元,而公司每4 個月會發放獎金,獎金數額不固定,且聲請人尚有於博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兼職護理師,兼職薪資每月為4,000 元,惟其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4 分之1 等語,固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15日北院木105 司執德字第756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8 頁、第143-157 頁、第182-184 頁、第194-196 頁)。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存款存摺內頁及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103 年8 月至105 年7 月之薪資收入總額為1,188,686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9,529元【計算式:(33,540元+33,540元+33,012元+33,540元+33,540元+33,540元+33,540元+33,471元+36,136元+31,108元+33,471元+33,471元+33,991元+34,071元+67,111元+34,071元+34,071元+35,066元+57,715元+35,066元+35,036元+35,036元+35,036元+34,226元+64,673元+27,512元+1,736 元+26,267元+26,267元+26,336元+26,336元+90,818元+26,336元)÷24月=49,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聲請人每月 兼職收入4,000 元,故堪認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3,529元(計算式:49,529元+4,000 元=53,529元)。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45,600元(含膳食費8,000 元、房租14,100元、交通費5,500 元、電話及手機費1,000 元、電費及瓦斯費2,000 元、生活雜支費3,000 元、二女之扶養費1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瓦斯費統一發票、交通費油資統一發票、停車費繳款證明、通行費明細、電話費繳費通知、膳食費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5-81 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中關於膳食費用8,000 元之部分,雖聲請人主張其每日膳食費以250 元至300 元計算等語,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3 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25,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5)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04,093 元,可知新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3,273 元(計算式:104,093 元÷2.65人÷12月=3,273 元), 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膳食費用8,000 元尚嫌過高。本院審酌聲請人除平日工作外,尚有於博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兼職護理師,其職務應均非屬須從事高度勞動之工作,故認聲請人之每月膳食費用應酌減為7,000 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部分,均應予剔除;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油資3,500 元、停車費2,00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5,500 元等語,惟停車費並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二女之扶養費各6,000 元,合計共支出12,000元等語,並提出其女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1 頁),然吳○○業已成年,且104 年度尚有薪資收入,可知聲請人之子吳○○應非無謀生能力,且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扶養費6,000 元,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之女乙○○為86年2 月22日出生之未成年人,目前尚在就學,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 2頁),復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女於103 、104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女乙○○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為6,000 元,亦未逾105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其女乙○○無謀生能力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因而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等情,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其餘所提列之部分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其餘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36,600元計(計算式:膳食費用7,000 元+交通費用3,500 元+租金14,100元+電話及手機費1,000 元+瓦斯及電費2,000 元+生活雜支費3,000 元+其女扶養費6,000 元=36,600元)。 ㈤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及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數份,解約金約181,000 元、股票價值約157,500 元、存款49,301元,然縱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3,154,169 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