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聲 請 人 邵秋香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邵秋香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聲請人曾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分96期,每期清償7,25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被資遣,目前已無收入,每月僅得負擔2,000 元之還款方案,因而不接受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96期,每期清7,250 元之調解方案,惟以聲請人資力,每月最多僅得負擔2,000 元之還款方案,故不能接受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5 年7 月11日新北院霞105 司消債調梅消字第33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業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 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4 年起即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間因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而於105 年6 月資遣,資遣後105 年8 月有找到短期8 天之看護工作,月薪為4,800 元,迄今尚未找到工作;目前領有低收入加計老年補助每月7,463 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調解程序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信真正。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華南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等人,債權金額合計262,000 元,加計利息總計696,046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 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 (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12,000元、電話費1,200 元、電費1,175 元、水費400 元、瓦斯費750 元、健保費295 元、有限電視費500 元、交通費1,500 元、膳食費7,500 元、醫療費27,000元、衣著費500 元、居家用品費500 元等情,其中就醫療費部分因聲請人主張係於104 年10月份裝置假牙費用,核屬非每月必要支出,故此部分應予以剔除。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6,320元,雖顯逾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係與患有躁鬱症、多重精神疾病之兒子同住,其兒子實無法自給自足,復審酌聲請人係藉由手機與母親聯絡感情,故有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等情,堪認聲請人所列出之每月必要支出均屬必要,尚屬合理。 (四)綜前,依聲請人目前僅領有老人補助7,463 元,顯已無法支付每月必要之支出,況聲請人為36年9 月5 日出生,已屆70歲之年齡。實無法負擔高達債權本金為262,000 元之債務,足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確實無法負擔上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2月9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