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聲 請 人 張沛詒(原名張錦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張沛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2,998,924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目前任職於采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采傳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7,000元,因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 年6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5 年7 月11日與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共有5 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提出利率0%,共180 期,每月繳納6,357 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其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國泰世華商銀所提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國泰世華商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電信費繳費證明、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5 年5 至7 月薪資明細表、保單停效查詢證明、銀行存簿內頁、學雜費、午餐、英語等繳費證明、年金保險繳款單等件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稱其目前係任職於采傳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7,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上開105 年5 至7 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16,454元(含租金5,9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費500 元、通訊費1,427 元、衣物費500 元、日常雜支1,00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527 元),及扶養費7,464 元,合計為23,918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清算程序之不公平現象。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就衣物費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且每月日常雜支之支出餘額,亦得用於衣物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就通訊費部分,因聲請人已有高額債務,似無支出高資費之通訊費用,故依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每月支出通訊費800 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支出之範圍,應予剔除外,其餘聲請人各項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業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予認定。又就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7,464 元等情,並提出扶養支出明細表及說明、相關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惟查,聲請人僅提出104 年3 至6 月繳費收據,及104 年7 、8 月夏令營繳費收據,並未提出105 年度之相關課後輔導單據,則聲請人於105 年度是否仍有該項支出即非無疑,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且就聲請人子女之膳食費部分,依目前社會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等因素綜合考量,應以每餐50元為計算為宜(聲請人子女營養午餐每月約500 元,平均每餐約23元,則餘額亦可補貼早晚餐之支出),故聲請人子女每月膳食費於4,500 元(計算式:每餐50元×3 餐×30天=4,500 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 年(即104 年8 月至105 年7 月),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約為3,490 元【計算式:(安親班費25,000元+註冊費1,174 元×2 +膳食費4,500 元×12月+日常雜支200 元×12月) ÷12個月÷2 人=3,4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支出,應予剔除。因此,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27,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327元(計算式:租金5,9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費500 元+通訊費800 元+日常雜支1,00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527 元=15,327元)及子女扶養費3,490 元後,所餘約為8,183 元(計算式:27,000元-15,327元-3,490 元=8, 183元),雖足以支付國泰世華商銀所提出每月6,357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0頁),故可認聲請人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