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家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886,643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80期、每期清償20,112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於繳納數期後而毀諾。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5,000 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80期、每期清償20,112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於繳納數期後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復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不敷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而毀諾等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而依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毀諾時(即105 年11月間),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280元。復以新北市政府98年度(因96、97年度尚未辦理統計,爰參考98年度之標準)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6,488 元,已遠低於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協商每月應還款之20,112元。且本件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及其父母、胞弟之財政部國稅局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43 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母親之遠雄人壽保單、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薪資條、在職證明書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核與其提出之105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薪資條所示領取之薪資總額167,911 元,經核算後之平均23,987元大抵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租10,500元、瓦斯費301 元、電費1,016 元、水費200 元、手機費800 元、雜支1,200 元、交通費800 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共計23,817元(見本院卷第第147 頁至148 頁)。惟就租金、瓦斯費、電費、水費部分(下稱家庭生活費),依聲請人之自陳,可知因聲請人係與胞弟及父母同住,是上開家庭生活費係其與胞弟共同負擔。復依聲請人提出其胞弟104 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胞弟104 年度總所得為475,764 元,經核算後每月薪資約為39,647元,顯高於聲請人每月薪資25,000元,則聲請人以2 分之1 之比例計算其與胞弟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即非合理公允。是本院爰參酌聲請人與其胞弟每月薪資數額之比例約為4 比6 ,據此計算,聲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應負擔之範圍為9,614 元【計算式:(租金21,000元+瓦斯費602 元+電費2,032 元+水費400 元)×0.4 =9,61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聲請人上開所列膳食費、手機費、雜支、交通費及扶養費部分,雖均無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現今經濟社會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尚堪憑採。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1,414元【計算式:9,614 +6,00 0+800 +1,200 +800 +3,000 =23817 】為度方合理公允。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3,586 元,顯不足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併參全體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014,718 元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76頁、84頁、99頁、105 頁、108 頁、131 頁、133 頁、141 頁、180 頁、187 頁、195 頁、197 頁),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