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聲 請 人 黃雅惠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現積欠債務總額達123 萬7,535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微薄,名下無任何財產,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於民國民國104 年6 月26日遭預告資遣,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0日調解時,尚未有工作,且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期限長達180 期,聲請人如未能穩定工作15年,恐將調解毀諾,故聲請人無法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前後提出多次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原提出與調解時相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期間合計8.5 個月,總額最高約17萬8,998 元【計算式:24,000×6 +21,505×1.5 +2,740 + 25,000 ≒233,216】;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有房屋租金支出每月5,500 元、交通費每月1,500 元、勞健保每月930 元、行動電話每月1,200 元、電話費、衣物等每月1,000 元等,總額為41萬1,120 元,另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惟聲請人同時提出自述書,主張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狀況,含103 年共2 個月,來自協儀有限公司,每月金額為2 萬7,109 元,總額最高約23萬3,216 元;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支出每月5,500 元、交通費每月3,000 元、勞健保費每月1,000 元、通訊費每月1,300 元、扶養費2,000 元及雜費1,000 元等(見本院卷第17頁)。嗣聲請人又主張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有誤載,更正如本院卷第22頁,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期間合計8.5 個月,總額最高約17萬8,998 元,即剔除聲請人自述書上所載103 共2 個月,來自協儀有限公司,每月金額為2 萬7,109 元收入;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支出每月6,000 元、交通費每月2,700 元、勞健保每月930 元、行動電話每月1,200 元及雜物支出月1,500 元等,總額為48萬7,920 元,另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再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再次陳報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支出每月6,000 元、交通費每月3,000 元【單趟40元自工作地來回30天車資+瑞芳來回6 趟各100 元】、勞健保每月930 元、行動電話每月1,300 元及雜物支出月1,500 元等,合計每月1 萬9,430 元(見本院卷第28頁)。聲請人固到庭陳稱其係照實寫,惟就其陳報聲請前2 年內僅工作8.5 個月,收入約17萬8,998 元;而其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含房屋租金支出每月6,000 元,總額主張為48萬7,92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嗣修正必要生活支出每月合計1 萬9,43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縱加計聲請人新增之民間債權2 萬元(見本院卷第62、64頁),其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民間借款總額約19萬8,998 元【計算式:17 8,998+20,000=198,998 】,其平均每月收入僅約8,292 元【計算式:198,998 ÷24≒8,292 】,顯然不足其 陳報必要生活支出每月1 萬9,430 元,遑論,聲請人固提出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租金每月6,000 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然聲請人於同年聲請調解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係每月5,500 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字第354 號卷第26頁),是堪認聲請人有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之情形。其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有照實寫,但又主張聲請人那時有在夜市打工,那段期間,房東又將房租降成3,000 元,後來聲請人找到小巷國際有限公司後,才調500 元,就是房租6,000 元等語,惟聲請人每月房租顯然曾為3,000 元,聲請人於歷次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時,皆未提出更正。且查,聲請人係於105 年8 月2 日始任職於小巷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4頁),其卻陳報聲請前2 年租金皆為每月6,000 元,聲請人顯有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事。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70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