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淑卿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經營季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季庭公司)而借款,嗣因無力負擔高額之本利,共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492,707 元,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經安泰銀行提供分100 期、利率2%、每期清償33,999元之協商方案,雖季庭公司每月營業額約有7 、8 萬元,然扣除房租4 萬元及其他各項成本開銷後,已所剩無幾,是其勉力繳納幾期協商款後,仍因季庭公司無法週轉,最終無力還款而毀諾,且季庭公司亦於96年間結束營業,並於96年5 月16日解散。又聲請人原任職於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穗公司),104 年所得為2,75,16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2,930元,自105 年6 月起任職於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經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1,065元後,並無餘額,是其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另聲請人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利率2%,於每月10日以33,9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履約4 期後,於96年1 月22日悔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安泰銀行之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切結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2 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解約試算結果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40 頁、第45-47 頁、第90-96 頁、第98-111頁)。 ㈢又聲請人稱其原任職於銀穗公司,104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22,930元,且尚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自105 年6 月起則任職於時尚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銀穗公司薪資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0月5 日北院木104 司執公字第2111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0 頁、第103-107 頁、第112 -11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乙節,應為可採。 ㈣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其母所有之房屋,因其母年事已高並無工作,且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3,628 元,故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其每月給付其母5,000 元用以補貼家用、水、電費及扶養費,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21,065元(含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勞健保費1,065 元、其母扶養費5,000 元、其子扶養費8,000 元)等語。查聲請人之母傅○○為30年8 月7 日出生,現年約75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其母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乙輛,且目前每月收入僅有敬老津貼3,628 元,於104 年度僅領有執行所得275 元等情,有其母傅○○之三峽中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3 3頁);另聲請人之子傅○○為88年5 月16日出生之未成年人,目前尚在就學,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4 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 萬8,780 元一節,亦有其子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5-117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母無謀生能力、其子之打工收入尚不足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再者,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及其子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分別為5,000 元、8,000 元,亦未逾105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應屬合理。至聲請人雖未就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其餘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而可採信。 ㈤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1,065元後,並無任何餘額(計算式:21,000元-21,065元=-65 元),故顯不足以負擔安泰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100 期、2%利率、每期清償33,999元之協商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