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慧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慧自中華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202 元,雖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期還款18,372元。惟當時係由聲請人先生繳納,然聲請人先生工作不穩,且聲請人又懷孕,為籌措結婚及小孩出生後之費用,聲請人先生不願幫聲請人繳納協商款項因而毀諾;另聲請人於105 年6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 號),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分180 期、利率0 %,每月還款7,888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22,000元,尚需支出生活必要花費及扶養2 名小孩,入不敷出,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薪資帳戶存摺節錄頁、薪資及轉帳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新光人壽保險個人保險資料暨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聲請人子女國民小學繳費單、聲請人子女課輔月費暨教材單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屬實。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又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幃懋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 20,008元(未含全勤獎金、加班費,未扣勞健保、法院代扣款),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帳戶存摺節錄頁、薪資及轉帳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103、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0,008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復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5年10月11日、同年月26日民事陳報狀記載, 債務人陳稱家用部分由債務人負責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小孩子安親班、其餘家用部分由配偶陳坤忠支出等語,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水 費163元(326元/2個月)、電費929元(1858元/2個月) 、瓦斯費1,000元、醫療費用1,760元、房租10,000元,總計19,852元(計算式:6,000+163+929+1,000+1,760+ 10,000=19,852),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新光人壽保險個人保險資料暨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聲請人子女國民小學繳費單、聲請人子女課輔月費暨教材單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0,0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852元後,其餘額156元,仍 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 償7,888元之還款方案,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具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疑,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支出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第四臺500 元云云,惟就電話費、交通費之支出,並未提出明確單據以為憑,就其支出是否有過高,實有疑義;而就第四臺之支出,是否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亦有存疑;就上開各節,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予以說明;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如加班薪資更多),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