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彥復(原名:郭安正) 代 理 人 葛睿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郭彥復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966,48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1,945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償還1,000 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1,945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000 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0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聲請人及其父母親102 年度至104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1 月至同年8 月薪資表、房屋租賃證明書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核與其提出之105 年1 月至同年8 月薪資表所示,該段期間領取之薪資總額193,380 元,經核算後每月薪資平均為24,173元【計算式:(24 ,380 +19,320+23, 480 +25,500+25,500+25,100+24,600+25,500)÷8= 24,173】大抵相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乙節,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9,000 元、電費225 元、水費101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1,500 元、膳食費6,500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878 元、雜費350 元,及雙親扶養費各2,000 元,共計23,803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就雙親扶養費各2,0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之母親係有固定工作之人,於104 年度領有259,200 元之薪資所得,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1,600元;另觀諸聲請人之父親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4 年度領取之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共計為19,304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所得為14 ,894 元、陽信商業銀行利息所得為4,410 元),可見聲請人之父親於上開兩家銀行之存款應有相當之數額,且其於104 年尚領有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Chaileasa Holding Company 等公司之營利所得,足見聲請人之雙親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雙親扶養費各2,000 元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另支列之膳食費、房租、雜費、交通費、水電費、健保費、電話費等部分,雖僅據其提出水電費、電話費、健保費部分繳款收據為憑,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其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咎該等項目主張之金額,尚堪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9,803元為度為合理。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5,197 元。 ㈢又本件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依該兩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權額各為864,061 元、96,321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再參照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以分180 期計算,則聲請人就該兩家資產管理公司,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分別為4,800 元及535 元,加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945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清償金額應共計為7,280 元。以聲請人前開每月可用餘額僅5,197 元觀之,顯不足以負擔該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清償於債務人聲請調解時已達1,165,136 元之債務(即依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債明細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債權額為204,754 元,加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864,061 元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96,321元),及依原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所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