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聲 請 人 黃學軒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19 萬9,074 元,其前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其現任職於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 萬2,000 元,且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約9,000 元及行政執行3,000 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 萬3,031 元後,已不足清償銀行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9 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分別提出總清償金額311 萬3,056 元、0%利率、每月為一期、分150 期、每期清償2 萬0,754 元,及80萬元分180 期、每期清償444 元或56,000元一次清償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稱其每月可清償金額為3,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戶籍謄本、臺灣企銀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交易查詢資料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第13-18 頁、第21-23 頁、第39-48 頁)。 ㈢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 萬2,000 元,104 年、105 年領有年終獎金12萬6,000 元、8 萬4,000 元,惟年終獎金係視年度公司業績而定,另其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約9,000 元及行政執行3,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企銀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交易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18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壯字第70500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 頁、第22-23 頁、第33-48 頁、第55頁、第69-70 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薪資發放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78-79 頁),故堪認聲請人遭強制執行後之每月收入約為3 萬8,750 元【計算式:(42,000元×24月+126,000 元+84,000元)÷24月-9,000 元-3, 000 元=38,750元】。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配偶詹心綺、長女同住,而因其所使用之汽車為其配偶所有,雙方協議由其配偶支付車貸及長女之健保費,則其配偶不另支出長女扶養費及租金,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3 萬3,031 元(含房屋租金5,000 元、膳食費6,000 元、汽車修繕費及交通費5,000 元、電話費1,000 元、勞健保費4,431 元、其女扶養費11,600元)等語,固據提出冠東方社區105 年10月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影本、油費統一發票、維修費收執聯、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電話費帳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影本、幼稚園繳費收據影本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9-55頁、第68 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之女黃○妮為100 年6 月5 日生,現為年約5 歲之未成年人,且其女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59-61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女黃○妮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應為可採。復參以黃○妮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詹心綺(66年6 月27日生),而其配偶詹心綺目前亦任職於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固定之工作收入約2 萬5,000 元,名下有汽車乙輛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詹心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6-58 頁、第62-63 頁、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配偶詹心綺並非無謀生能力。 ⒉聲請人雖陳稱其配偶詹心綺亦負有債務,每月需清償銀行協商款4,000 元,另需支付汽車貸款1 萬6,472 元、自己及其女黃可妮之勞、健保費,故不支出其女扶養費及租金等語,並提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汽車分期付款期中延滯息繳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66 頁)。惟查,該汽車為其配偶所有,且該車貸係為其配偶之債務而非聲請人之債務,亦非屬其配偶之必要生活支出,是尚難以其配偶需支付汽車貸款1 萬6,472 元,即認其配偶不需負擔其女扶養費或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復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可得知聲請人之配偶負有債務,惟聲請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難以其配偶負有債務,即認應將其女大多數之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均交由聲請人負擔,而將其配偶應負擔其女之扶養義務、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況依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則黃○妮之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而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每月收入,認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比例為63% 【計算式:42,000元÷(42,000元+25,000元) ≒0.63】。 ⒊聲請人主張其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600 元,而其配偶支出自己及其女之健保費為710 元(見本院卷第67頁),則聲請人之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健保費)合計為1 萬1,955 元(計算式:11,600元+710 元÷2 人=11,9 55元),且此數額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2,840 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應負擔其女之扶養費用應為元(計算式:11,955元×63% =7,5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範圍 ,應予剔除。 ⒋聲請人雖主張其向友人郭眐詰之岳父吳全壹承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閒置房屋,基於私人情誼,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000 元(其中包含管理費2,186 元及水、電、瓦斯費)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冠東方社區105 年10月管理費繳費通知單所示,其上記載姓名為吳全壹而非聲請人或其配偶,已難認此部分之管理費係由聲請人所繳納。況聲請人就其向友人郭眐詰之岳父吳全壹承租房屋並支付租金乙節,迄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友人之父親出具之證明書或有支付租金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上開之主張為可採,故此部分之房屋租金5,000 元,應予剔除。 ⒌聲請人主張其每日接送配偶、女分別前往公司上下班及幼兒園上下課,往返車程約56.6公里,是其每月支出汽車修繕費及交通費5,000 元等語。然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油資統一發票及修車費用收據所示,縱可得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支出之汽車修繕費用約為975 元【計算式:(1,650 元+8,100 元)÷10月=975 元】,然尚無從知悉聲請人 每月所需之油資為若干元,且聲請人復未說明其交通油資之計算方式為何,已難認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汽車修繕費及交通費高達5,000 元乙節為可採。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 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4,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8)交通支出,每年約為5 萬9,977 元,可知新北市成年人就交通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1,937 元(計算式:59,977元÷2.58人÷12月=1,9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 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交通及修繕費用5,000 元尚嫌過高。本院審酌聲請人駕駛其配偶所有之汽車上下班並接送其配偶、其女,且往返林口及中和之車程約為56.6公里,另平均每月支出汽車修繕費用約為975 元,認聲請人之每月交通及修繕費用應酌減為3,975 元即為已足,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之交通及修繕費用應以2,504 元計(計算式:3,975 元×63% =2,504 元),逾 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健保費1,431 元,另其先前因欠費遭行政執行扣薪3,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4,431 元等語,惟聲請人遭行政執行扣薪3,000 元之部分,業已於上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中扣除,故此部分不再於必要支出中重複列計,是聲請人每月之勞健保費應以1,431 元計。 ⒎至就上開其餘所列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1 萬8,467 元計(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汽車修繕費及交通費2,504 元+電話費1,000 元、勞健保費1,431 元+其女扶養費7,532 元=18,467元)。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遭法院強制執行及遭行政執行扣薪後之薪資約為3 萬8,750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18,467元,僅餘2 萬0,283 元(計算式:38,750元-18,467元=20,283元),顯不足以負擔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總清償金額311 萬3,056 元、0%利率、每月為一期、分150 期、每期清償2 萬0,754 元之調解方案,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提出80萬元分180 期、每期清償444 元或56,000元一次清償之調解方案。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號土地1 筆,然縱該土地經分割變價,依土地公告現值估計該土地之價值約為14萬8,608 元【計算式:55.04 平方公尺×2,700 元=148,60 8 元】,相較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319 萬9,074 元,仍相差甚鉅,況該筆土地係為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衡諸上開情事,足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其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