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聲 請 人 王仁鴻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074,020元,前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3萬8千餘元,聲請人僅繳納1至2期,即因收入不穩定,且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實無法因應日常生活開銷,因而毀諾;聲請人現經營炸雞攤,每月營業額18萬元,扣除成本11萬元,與配偶平分後,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仍需支出膳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交通費520元、手機費650元、水費200元、電費1,400元、瓦斯費1,000元、健保費1498元、長子及長女扶養費各2,000元、次女扶養費5,000元等;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汽車行照、掂子口調理食品出貨單、德興行DNS整合行銷出貨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 明聯、電費繳費通知單、晉源興利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暨繳款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債權人安泰商銀則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本行 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36,4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款至95年10月10日應繳款項,合計履約3期,嗣後未依約繳款,協商已毀諾等語。 三、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準用者,係指在性質相同者 加以準用,性質不同者即無準用之餘地。而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下稱95年協商),其當時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作為後盾,債務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兩種選擇,若接受協商,其最優惠之協商方案亦僅是分120期,0利率來全額償還;若不接受協商,債務人就必須回到年息20%之循環惡夢中 生活。因此債務人在無談判籌碼之情形進行協商,實質上並無選擇之自由,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所成立的協商(下稱一致性協商),是債務人在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與債權銀行進行自主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從而,在95年協商中,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要件,即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應採用較為寬鬆的解釋。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債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衡諸債務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以及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之債務更生途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接受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要件,而使其獲得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憲法第6條保 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與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 法理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6月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商銀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36,4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權人安泰商銀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收入不穩定,且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實無法因應日常生活開銷,因而毀諾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重傑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2,000元,是聲請人於95年6月雖與債權人 安泰商銀協商成立,然以聲請人當時之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36,469元後,餘額5,531元,顯不足以 負擔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支出,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 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 五、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