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聲 請 人 洪振隆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洪振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4,437,426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目前任職於梵伊登實業社(下稱梵伊登)從事搬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因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1 至2 千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調解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5 年9 月26日與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共有14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提出總金額1,206,000 元,利率0%,共180 期,每月繳納6,700 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其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國泰世華商銀所提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國泰世華商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支付證明、薪資給付證明、郵局及銀行存摺內頁、保險費繳費通知單、聲請人前配偶戶籍謄本、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年水電費明細、亞太電信105 年5 至10月繳費清單、105 年9 、10月加油明細、現金收受證明書、扶養費明細等件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稱其目前係任職於梵伊登擔任搬運及現場安裝人員,並提出梵伊登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依上開證明所示,105 年4 至10月,梵伊登共給付183,000 元(計算式:21,500元+31,100元+27,200元+28,800元+30,200元+24,800元+19,400元=183,000 元),平均每月支付聲請人26,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26,858元【包含租金6,800 元、保險費968 元(年繳11,611元)、雜支1,500 元、水電費600 元、電話費890 元、交通費1,000 元(2 個月2,000 元)、健保費1,600 元(包括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500元(洪翊嘉7,500 元、洪褘璟6,000 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5 年11月25日更生補正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52至55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依聲請人所提105 年6 至11月之每月扶養小孩費明細所示,於該期間內共支出96,056元,平均每月支出2 名子女扶養費為16,009元,另每月負擔2 名子女健保費共1,000 元,亦屬扶養費支出一部,故聲請人之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17,009元。惟查,依聲請人前配偶姜采筠103 、104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77,911元【計算式:(813,897 元+1,055,969 元)÷24個月=77,911元(見本院卷第74、75 頁財產資料清單)】,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為26,143元,則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就扶養費之負擔比例,約略為1 :3 ,故依上開見解,此扶養費之支出仍應以聲請人與前配偶間之經濟能力各自負擔為宜,是聲請人支出扶養費應以4,252 元(計算式:17,009元×1/4 =4,252 元)為宜,逾此 部分之支出,亦應剔除。復就聲請人每月保險費968 元部分,顯非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此部分支出亦應剔除。本院審酌聲請人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應為21,042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 元+房租6,800 元+手機費890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600 元+雜支1,500 元+扶養費4,252 元=21,042元)。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26,143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1,042元,所餘約為5,101 元(計算式:26,143元-21,042元=5,101 元),顯不足以支付國泰世華商銀所提出每月6,700 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8、19頁),故可認聲請人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李惠茹